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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赵*与被告李**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赵*与被告李**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举证须知、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及其委托代理人孙**、被告李**及其委托代理人陶红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郑**陆续向其借款150多万元,2015年其多次向郑**讨要,郑**无力偿还,经双方协商,郑**将其所有的挂靠在济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公司)的三辆大货车抵给其,车号分别是豫U71888、豫U77888、豫U79888。由于该三辆车属分期付款车,该三辆车的剩余车贷由其负责偿还,双方在2015年8月11日签订了车辆转让协议,并于同日其与星**公司签订了新车辆挂靠服务协议。其在2015年8月21日用其妻子的银行卡偿还了17万余元的剩余车贷。2015年9月2日10时左右,发现停放在裴村工厂里的豫U79888大货车被盗,其向公安机关报案,经查是被告将该车强行开走的,公安机关以涉嫌经济纠纷为由不予处理,被告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里也承认该车是被告开走的,但被告拒不将该车返还,理由是郑**也欠被告借款。根据法律规定,从2015年8月11日12时10分之后其已是豫U79888号车辆的所有人,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其的合法权益,并给其造成了损失。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其所有的豫U79888号大货车并赔偿车辆被扣期间的营运损失每天按2000元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1、原告陈述的事实与理由不实,原告不是豫U79888号货车的车主和所有人,因此原告不具有本案的主体资格。豫U79888号货车的登记车主为星火物流公司,其已就郑**借款一案将该车辆在济源市人民法院进行了财产保全,法院保全后,原告向法院提出异议,认为该车辆系原告所有,法院不应保全,法院经过调查后,驳回了原告的异议,认为原告的理由不成立。因此,原告称原告是豫U79888号货车的所有人,无事实和法律依据。2、其开走豫U79888号货车时,该车已经停运三、四个月,该车郑**答应抵给其,因此,原告主张的损失不应得到支持。3、因原告的起诉和其的答辩中均涉及到案外人郑**,只有追加郑**为本案的第三人参加诉讼,才能查清本案的事实。

本院认为

经审查,本院认为,被告李**在起诉郑**、星**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向本院申请了财产保全,本院于2015年8月24日作出(2015)济*保字第224号民事裁定书,对星**公司名下号牌为豫U71888、豫U77888、豫U79888的三辆货车予以查封。原告赵**提出异议,称该三辆车的实际车主是郑**,郑**因欠其款项,将三辆车折抵转让给其,其才是该三辆车的所有权人,要求撤销民事裁定,解除对该三辆车的查封。本院审查后认为,该三辆车在车辆登记管理部门登记的所有人系星**公司,并非赵*,于2015年9月22日作出(2015)济*保字第224-3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了赵*的异议申请。本案中,原告赵*要求被告李**返还强行开走的豫U79888号货车,被告认为原告不是该车的车主和所有人,双方对该车的权属产生争议。本院认为,原告在异议申请被驳回以后,应当针对法院的查封提起诉讼,以确定该车的权属及是否属于查封范围。现原告直接要求被告返还车辆,因在本案中不能确定原告系该车的实际车主,故对其起诉,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赵*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五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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