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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县**限公司与中国人民**司济源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人民**司济源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济源支公司)与被上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人保财险济源支公司不服温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2月19日作出的(2016)豫0825民初3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4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人保财险济源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被上诉人中**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5年11月24日,中**司将其所有的豫H×××××/豫H×××××挂半挂车在人保**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辆保险,其中豫H×××××牵引车投保车辆损失险29301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自2015年11月25日0时起至2016年11月24日24时止。2016年1月1日10时30分,中**司车辆驾驶员王**驾驶豫H×××××/豫H×××××挂半挂车在云南省耿马傣族瓦族自治县由孟定向南平方向行驶至河外大水井村路段时与对面焦光武驾驶的云M×××××号轻型仓栅式货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案经云南省耿马傣族瓦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查处理,于2016年1月2日作出第2016501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焦光武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经交警部门主持调解,由焦光武承担事故损失的80%,王**承担事故损失的20%。事故发生后,为施救车辆,中**司支付施救费6000元,中**司的车辆损失在法院审理期间,经中**司申请,双方选择由法院委托焦作市**有限公司评估为82465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中**司与人保**支公司签订的财产保险合同依法成立,双方均应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来全面履行各自的权利和义务,人保**支公司应在中**司投保车辆出险后及时合理地作出理赔。本次事故中中**司的车辆承担次要责任,且经交警部门调解,主责车承担事故损失的80%,故中**司的车辆损失82465元,连同支付的施救费3500元,合计85965元,由人保**支公司在中**司投保的车辆损失险范围内先行赔偿后,就其中的80%即68772元,享有向主责车云M×××××车追偿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司济源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温县**限公司85965元。二、驳回温县**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12元,减半收取1006元,鉴定费2000元、合计3006元,由中国人民**司济源支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人保**支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承担20%的赔偿责任即17193元。理由为:一审程序违法,漏列当事人。在本案事故中,中**司承担次要责任,其车辆损失的主要责任应由云M×××××号车主承担,中**司应将云M×××××号车主机器投保的保险公司列为本案的当事人。根据云南省耿*傣族佤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司承担的是次要责任,因此人保**支公司对中**司的车辆损失也应当承担次要责任,一审判决人保**支公司承担中**司车辆的全部损失,是错误的。

被上诉人辩称

中**司庭审中答辩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保险法的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范围内代为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一审程序无误,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

根据上诉人人保财险济源支公司与被上诉人中**司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审判决人保财险济源支公司在车辆损失险范围内向中**司赔偿车辆损失82465元是否正确。

针对本案争议焦点,人保**支公司的观点和理由同其上诉观点和理由一致。

中**司的观点和理由同其答辩观点和理由一致。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本案系财险保险合同纠纷,中**司就事故车辆在人保**支公司处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被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价值经焦作市**有限公司评估为82465元,该损失价值并未超过机动车损失保险金额,人保**支公司作为保险人应当承担保险责任。故人保**支公司称其应当承担20%的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12元,由中国人民**司济源支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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