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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与赵**、济源环**有限公司、中国人民**司济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郭**诉被告赵**、济源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济源**公司”)、中国人民**司济**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济**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及其委托代理人文治朵,被告赵**、被告济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被告人保财险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郭**诉称:2015年7月17日3时50分,原告郭**驾驶电动自行车沿道南路机动车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洛供金陈线28号杆*约12.4米处,遇田**驾驶豫U10225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豫U0957挂重型普通半挂车沿道南路由西向东倒车行驶,电动车前部及郭**肢体与半挂车尾部相接触,造成原告郭**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队认定,田**负同等责任。原告郭**受伤后被送至河南科**属医院救治。豫U10225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车主为济源**公司,该车在人保财险济源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双方因赔偿数额未达成一致,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手机、车损费、鉴定费、停车费、邮寄费共计为112685.90元;2、首先由被告人保财险济源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第一项诉求中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及商业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限额的部分由其他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赵**、济源**公司共同辩称:公司对车辆不参与经营、不参与盈亏分配、只提供服务,肇事车辆以公司名义购买交强险和三责险,足以赔付原告的损失;赵**已经支付了17000元的医疗费用,并且车有保险,应当根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原告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被告人保财险济源支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其公司购买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但没有购买不计免赔,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公司愿意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但鉴定费、诉讼费属于间接损失,公司不应承担。

原告郭**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材料:

证1、郭**身份证。证明:郭**身份信息;

证2、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出具的公交认字(2015)第620150003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各当事人的基本情况及事故发生的过程;田**、郭**负事故同等责任;

证3、医疗费票据2张及外购药发票一张,共计30212.03元。证明:郭**在河南科**属医院住院治疗的医疗费30097.03元及复查费用70元、外购药45元;

证4、河南科**属医院住院病历资料一套。证明:郭**伤情为右髌骨骨折等(详见病历);2015年7月17日至2015年9月10日郭**在河南科**属医院住院,共计住院55天;

证5、河南科**属医院诊断证明两张。证明:郭**伤情及郭**自2015年7月17日至2015年9月10日在河南科**属医院住院期间昼夜陪护各一人,医院建议出院后两个月内陪护一人;

证6、陪护人员郭**的哥哥郭**及郭**的女朋友刘*身份证。证明:陪护人员的身份信息;

证7、郭**及刘*的工资表。证明:郭**及刘*均在洛阳方**有限公司工作,月工资分别为5480元、5020元;

证8、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郭**伤残程度为十级,司法鉴定意见书出具日期为2016年1月14日;

证9、洛阳市**街道办事处东车站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

证10、洛阳市**闸口街34号房产证(户主系郭**爷爷)。

证9和10共同证明:郭**自2011年开始即在洛阳市瀍河回族区西闸口街34号居住至今;

证11、河南鹏**有限公司营业执照。

证12、河南鹏劳**司洛阳分公司出具的郭**的工资证明。

证13、河南鹏劳**司洛阳分公司出具的郭**的工资停发证明。

证11-13共同证明:郭**在河南鹏劳**司洛阳分公司上班,月平均工资2780元(劳务派遣,实际是在洛阳**理中心工作),自2015年8月郭**工资已停发至2016年1月28日;

证14、车损估价鉴定。证明:郭**车损1590元;

证15、伤残鉴定费票据一张700元。

证16、车损鉴定费票据一张100元。

证15-16共同证明:原告支付鉴定费800元;

证17、交通费票据500元。证明:原告支付交通费500元。

证18、停车费发票200元。证明:原告支付停车费200元。

证19、田**驾驶证复印件一份。

证20、豫U10225及豫U0957挂车行车证复印件各一份。

证21、豫U10225交强险保单及三责险保单各一份。

证22、豫U0957三责险保单一份。

证19-22共同证明:豫U10225及豫U0957挂车登记车主为济源**公司,车辆投保有交强险和三责险,承包公司为人保**支公司;

证23、证人王**、王**出庭证言各一份。证明:原告的工作及住所情况。

经庭审质证,被告济源**公司对证1、2无异议;对证3的外购药有异议,认为是眼药水,与原告的伤情无关,对其余两份票据无异议;对证4无异议;对证5有异议,对9月10日的诊断证明无异议,对9月21日的诊断证明有异议,是后来补上的,且和住院病历的出院记录中所述的出院后的陪护相矛盾,应以病历记载为准,长期医嘱单第一页中一级护理,陪护一人,到第二页中变为二级护理,陪护一人,所以陪护应当是一人,原告主张不应得到支持;对证6无异议;对证7有异议,公司不可能只有郭**与刘*两人,工资表虚假,工资已超过个税起征点,在工资表上应该反映个税、社保缴纳情况,但该工资表未体现,不完整不真实;对证8无异议;对证9、10有异议,无法证明郭**与郭**之间的关系,应提供公安机关的暂住证明;对证1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方向有异议,应提供河南鹏**有限公司在洛阳分公司的营业执照;对证12、13有异议,无法证明其是河南鹏**有限公司的员工;对证14、15、16无异议;对证17有异议,根据原告的伤情,应乘坐公共交通工具而非出租车,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是其本人乘坐出租车;对证18真实性有异议,停车费无法定依据;对证19、20、21、22无异议。对证23有异议,证人王**不知道原告住在什么地方,证人王**叙述的房子的主人和房产证的所有人不一致,所以证明无效。

被告赵**同被告**输公司的质证意见。

被告人保财险济**公司同被告**输公司的质证意见,并补充以下质证意见:对证5有异议,2015年9月21日的诊断证明不客观不真实,所记载的陪护人数和时间均应以住院病历记载为准;对证7有异议,两人工资均已超过个税起征点,而且原告也没有提供相应的完税证明;对证9、10有异议,原告为农村户口,不能证明原告与郭**的亲情关系,居委会证明从法律角度上不能证明原告的住所,应由**安部门出具。对证11、12、13有异议,原告未提供河南鹏劳**司洛阳分公司的营业执照,原告称在河南鹏**有限公司上班,应提供劳动合同,而且其出具的证明不能证明原告的工资发放情况,并非是工资表。对证15、16有异议,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不应承担;对证18有异议,**安部有明确规定,发生交通事故不应收取停车费。对证23同被告**输公司意见,这两个人与原告是一个村的,有利害关系,两个证人所作出的证言不能证明原告是住在市区的。

被告济源**公司为支持其辩解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证1、协议书一份。证明: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是赵**;

证2、保单三份。证明:肇事车辆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证1真实性无异议,该协议书证明赵**与济源**公司的关系是挂靠经营关系,赵**每年每车每月要向济源**公司缴纳服务费500元,济源**公司在赵**的经营当中收取服务费。

被告赵**对被告济源**公司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人保财险济**公司对被告济源**公司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肇事车辆未购买不计免赔。

被告赵亚军为支持其辩解主张,向本院提供收条七份,证明:赵亚军已垫付17000元医疗费;

经庭审质证,原告郭**、被告**输公司、人保**支公司对该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根据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诉辩意见,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2015年7月17日3时50分,郭**驾驶电动自行车沿道南路机动车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洛供金陈线28号杆*约12.4米处,遇田**驾驶豫U10225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豫U0957挂重型普通半挂车沿道南路由西向东倒车行驶,电动车前部及郭**肢体与半挂车尾部相接触,造成郭**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队认定,田**、郭**负同等责任。郭**受伤后河南科**属医院住院治疗55天,被诊断为:1、右髋关节脱位;2、全身多处皮肤裂伤并又第3指伸肌腱断裂;3、脑震荡;4、头皮下血肿;5、颌面部皮肤裂伤;6、口腔黏膜裂伤并牙齿缺如;7、双侧眼眶骨折并筛窦内积血、左面部皮下血肿;8、视神经挫伤;9、右髌骨骨折、10、右腓骨上端撕脱性骨折;11、左手第1指近节指骨粉碎性骨折;12、右手第2掌骨骨折、13、椎间盘突出症。出院医嘱为:1、出院后贰个月内注意休息,加强营养,继续治疗;2、出院后贰个月内,未经医师允许,患肢勿下地负重……。郭**住院期间一人陪护,出院后医生建议两个月内陪护一人。其受伤后,赵亚军垫付17000元。郭**系河南鹏老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职工,在洛阳市**闸口街34号长期居住。郭**驾驶的电动车车损经洛阳**有限公司鉴定为1590元,支付鉴定费100元。

审理中,根据郭**的申请,本院委托洛**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情进行鉴定,其伤残等级为十级,并支付鉴定费700元。

本院查明

另查明:豫U10225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及豫U0957挂重型普通半挂车实际车主系赵**,田**系被告赵**雇佣的司机,发生交通事故时该车挂靠在济源**公司名下。该豫U10225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人保财险济源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无不计免赔,发生交通事故时在保险期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利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被保险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双方的责任比例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责险的限额内予以赔偿。本案中,驾驶员田**与原告郭**负该事故同等责任,原告郭**认可其承担50%的责任,本院予以确认。原告郭**主张医疗费30212.03元、住院伙食补助2750元、车损1590元、鉴定费800元、停车费20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其主张营养费1100元过高,应为55天×10元/天=550元;其主张误工费18042元,本院认为,被告主张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原告郭**系河南鹏老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职工,其务工期间工资停发,故其误工费按照其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原告的主张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其主张护理费23930元,其提供护理人员收入证据不足,且根据其诊断证明,原告住院期间及出院后两个月需一人陪护,故原告的护理费应参照2014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28472元/年计算115天,其护理费为28472元/年÷365天×115天=8970.63元;其主张残疾赔偿金48782.90元,原告郭**的户籍所在地虽为农村,但其经常居住地及收入来源地均为城镇,可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本院对该项主张予以支持;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本院根据其伤情酌情支持5000元;其主张手机损失2450元、邮寄费360元,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其主张交通费500元,本院根据其住院天数及与医院之间的距离,对该项请求予以支持。综上,原告郭**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30212.03元、营养费5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50元、误工费18042元、护理费8970.63元、残疾赔偿金48782.9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车损159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800元、停车费200元,共计117397.56元。被告人保财险济源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郭**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8042元、护理费8970.63元、残疾赔偿金48782.9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车损1590元、交通费500元、停车费200元,共计93085.53元;因肇事车辆未投保不计免赔险,驾驶员田**负事故同等责任,保险公司应免赔10%,故被告人保财险济源支公司应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郭**医疗费9404.81元((30212.03元+550元+2750元-10000元)×40%=9404.81元),故人保财险济源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郭**102490.34元。扣除被告赵**垫付的17000元,被告人保财险济源支公司应赔偿原告郭**85490.34元。因田**系被告赵**雇佣的司机,剩余2351.20元((30212.03元+550元+2750元-10000元)×10%=2351.20元)及鉴定费400元(800元×50%=400元)应由被告赵**承担。被告赵**垫付的17000元,可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向被告人保财险济源支公司理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民**司济源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郭**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等各项费用共计85490.34元;

二、被告赵亚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郭**2751.20元;

三、驳回原告郭**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553.70元,由原告郭**负担545.70元,被告赵**负担200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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