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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源**有限公司与沁阳**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济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铭**司)与被上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碳素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铭**司于2015年8月17日向沁**民法院提起诉讼,沁**民法院于2016年2月14日作出(2015)沁民西向初字第00181号民事判决,铭**司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3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铭**司的委托代理人孙**,被上诉人碳素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勾保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1年6月,原**公司作为甲方与被告碳素公司作为乙方就燃气供应问题签订了《煤层气(CNG)供销运输协议》,协议约定:“第一条,甲方通过CNG方式向乙方提供长期的、持续的煤层气供应;第二条,供气时间为2011年8月15日起到2016年8月14日止,价格为2.88元/Nm3(全额增值税票)。由甲方负责运输到乙方厂区,乙方厂区CNG、LNG的卸气设备由甲方提供。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在被告的厂区巨资安装了CNG、LNG的卸气设备……第七条违约责任,甲乙双方因不能履行合同而造成违约的,除赔偿给对方所造成的损失外,另支付预付款金额的5%作为违约金;第八条不可抗力,当发生不可抗力的事件时,如:战争、地震、水灾、人为破坏、有关部门采取限制或禁止道路通行的措施、交通事故、影响运输的恶劣天气、自然灾害,以及气源方设备故障等,应当及时通知对方,并在合理期限内提供证明,采取补救措施把损失降至最低程度……”。合同签订后,双方按约履行。合同履行期间,原告在被告厂区安装了卸气设备。2013年8月26日,为满足被告的用气需求,原、被告双方签订了补充协议,协议约定:原告在被告厂区内投资安装一个70立方米的储液罐。原告保证该储液罐是由生产资质的正规厂家生产,建设与安装单位资质齐全并服从工厂管理部门和市局管理部门的安全监管。从2013年8月26日至2023年8月25日期间不得搬迁。该储液罐于2014年3月28日经焦作市**检验所的检验合格。由于沁阳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在安全隐患排查中,发现被告碳素公司生产用气为车载供应方式,存在安全隐患,于2014年4月11日向该公司下达责令改正指令书,责令被告公司在2014年6月10日以前整改完毕。2014年6月6日,被告碳素公司向原**公司下达书面停供气通知,载明:“停供气通知济源**有限公司:为达到生产用气安全,由原用**司供的车载气改为管道气。我公司决定从二零一四年六月六日下午5:30分起,贵公司予以停供。特此通知沁阳**限公司(公章)二零一四年六月六日”。同日,原**公司收到该通知。2015年8月17日原**公司以被告碳素公司违约为由,向沁阳市人民院提起诉讼,要求解除合同,并赔偿损失。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一、关于原、被告之间签订的《煤层气(CNG)供销运输协议》及《补充协议》是否解除的问题。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公司与被**公司签订了为期五年的《煤层气(CNG)供销运输协议》及《补充协议》依法成立并生效,在协议履行过程中,被**公司于2014年6月6日向原**公司下达《停供气通知》,告知原**公司停止供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被**公司以自己的行为明确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存在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故原**公司享有合同的法定解除权。现原告要求解除合同,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被**公司辩称2014年6月6日向原**公司下达《停供气通知》,原、被告之间签订的《煤层气(CNG)供销运输协议》已于2014年6月6日已经解除的辩称理由,经查,被**公司与原**公司并未协商一致,且不具有法定解除合同的条件,该《停供气通知》并不当然等同于解除合同通知,对该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故原、被告之间签订的《煤层气(CNG)供销运输协议》及《补充协议》于起诉之日即2015年8月17日解除。二、关于合同解除后的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的《煤层气(CNG)供销运输协议》依法解除,由于被**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应赔偿因其违约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关于原**公司损失应如何计算,现原告主张按照为被告安装的卸气设备价格76万元,合同签订使用期为5年,已使用3年,每年按20%折旧,两年的折旧费为30.4万元(76万元X40%);原告安装的储液罐及配套设施共花费1090567.07元;要求支付利息20万元三项费用合计160万元计算。本院认为,原**公司安装卸气设备、储液罐及配套设施均系原告为履行合同所做的必要准备及投入,该卸气设备及储液罐的所有权仍属于原**公司所有,且原**公司经本院释明后,拒不就上述资产的净残值及拆除设备所需的拆卸费、运输费等费用进行司法鉴定,具体损失数额无法确定;其要求计算利息20万元,因利息不是解除合同的直接利益损失,原告此项要求于法无据,故对原**公司请求被**公司赔偿损失16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判决:一、原告济源**有限公司与被告**有限公司签订的《煤层气(CNG)供销运输协议》及《补充协议》于2015年8月17日解除。二、驳回原告济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9200元,由原告济源**有限公司负担10000元,被告**有限公司负担9200元。

上诉人诉称

铭**司上诉称: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煤层气(CNG)供销运输协议》及《补充协议》是有效协议,被上诉人单方通知上诉人停止供气,拒绝履行合同义务,存在违约,是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原因,上诉人根据法律规定,依法行使合同解除权。原审法院没有根据本案事实和法律规定,追究被上诉人的违约而给上诉人造成的损失,是错误的。2、上诉人的损失分三部分,(1)上诉人为被上诉人在其厂区安装的两台卸气设备价格76万元,合同约定使用期为五年,已使用三年,每年按折旧20%计算,折旧费为30.4万元;(2)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厂区定制安装的储液罐及配套设施共计1090567.07万元;(3)利息20万元。以上损失有合同及购货票据为证,通过加减损失数额即可确定,无需鉴定,原审法院认定未经司法鉴定,损失无法确定错误。故上诉请求:撤销原判第二项,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赔偿因违约给上诉人造成的损失160万元。

被上诉人辩称

碳素公司辩称:1、双方签订的《煤层气(CNG)供销运输协议》已于2014年6月6日解除。2、合同解除的原因是沁阳市安全生产监督局下达的责令改正指令书,属于不可抗力,被上诉人没有过错。3、上诉人投入的卸气设备和储液罐及配套设施,是为了获取收益,且所有权归上诉人所有。4、涉案设备可以移动,被上诉人愿意公平分摊设备搬迁费。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是:碳素公司是否应当赔偿铭阳公司损失160万元。

本院认为

针对本案争议焦点,上诉人铭阳公司与被上诉人碳素公司的理由与其上诉意见和答辩意见相同。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铭**司与碳素公司签订的《煤层气(CNG)供销运输协议》及《补充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碳素公司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主要义务,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铭**司在本案中享有合同解除权,该公司要求解除合同,应予以支持。关于铭**司主张的违约损失能否确定的问题:一、涉案卸气设备和储液罐及配套设施,是铭**司为履行其在合同项下的供气义务而投资,所有权仍属于铭**司;二、涉案卸气设备和储液罐及配套设施属于可拆卸的设备设施,铭**司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涉案设备设施在停止供气时已经不能使用;三、在碳素公司原审已经对铭**司就上述设施设备花费所举证的工业品买卖合同和收据、工业品买卖合同附增值税发票、LNG气化站安装合同和地面硬化收据的关联性提出异议的情况下,铭**司并未进一步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导致上述设施设备投资数额无法确定;四、经原审法院释明后,铭**司未就上述设施设备的净残值及拆除设施设备所需的拆卸费、运输费等费用进行鉴定,导致损失数额无法确定。因此,铭**司要求碳素公司按照其主张的卸气设备折旧费、储液罐及配套设施投入花费进行赔偿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但铭**司可以就拆除卸气设备和储液罐及配套设施所需的拆卸费、运输费等费用,在经有资质的鉴定机构鉴定后另案起诉。综上,铭**司要求碳素公司赔偿损失160万元的上诉请求,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9200元,由济源**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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