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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源**有限公司与沁阳**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济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铭**司)诉被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碳素公司)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铭**司的委托代理人孙**,被告碳素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勾保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公司诉称,2011年6月,原、被告经充分协商,就燃气供应问题签订了5年的煤层气(CNG)供销运输协议,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在被告的厂区巨资安装了CNG、LNG的卸气设备,这期间双方合作良好。2013年8月26日,为满足被告的用气需求,双方签订了补充协议,原告按补充协议约定为被告定做一个70立方的储液罐,为确保被告的用气量并按要求安装在被告东厂区内,双方约定使用期限为10年。该储液罐于2014年3月28日按照合同约定经焦作市锅炉压力容器检验所的检验合格,由于被告的原因,该储液罐未能投入使用。2014年6月6日被告书面通知原告停止供气。经无数次协商双方不能达成一致,被告既不愿意继续履行合同,又不愿意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原告认为被告拒绝履行合同的行为,违反了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也违反了合同法的相关规定,给原告造成了重大损失。现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原、被告双方解除合同,被告赔偿因合同违约给原告造成损失160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碳素公司辩称,铭**司在与我公司签订《煤层气CNG供销运输协议》以来,多次因运输原因中断供气,直接影响了我公司的正常生产,并给我公司造成了重大损失。其中最长一次中断供气时间长达14小时40分钟,为此我公司多次口头告知铭**司并要求赔偿经济损失。为保证不间断供气,铭**司向我公司提出,在我公司东厂区投资安装一个70立方的储液罐,并于2013年8月26日与我公司签订了《补充协议》。协议签订后,虽经我公司多次催促,铭**司一直未能安装完成。2014年3月份,二广高速济源段隧道发生一起危化品运输重大安全事故,沁阳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在随后的安全隐患排查中,发现我公司生产用气为车载供应方式,存在安全隐患,向我公司下达责令改正指令书,责令我公司在2014年6月10日以前整改完毕。随后,我公司即与铭**司口头协商,将车载气改为管道气,铭**司也未提出异议。2014年4月19日,我公司书面通知铭**司拟将车载气改为管道气,并将解除双方签订的《煤层气CNG供销运输协议》,同时要求铭**司对多次停气给我公司所造成的损失予以一定的赔偿。2014年6月6日,我公司书面通知铭**司停止供气,同日铭**司停止供气,并口头承诺尽早撤除尚未投用的储液罐。我公司认为:1、基于沁阳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下达的责令改正指令书,双方签订的《煤层气CNG供销运输协议》已经于2014年6月6日解除,铭**司不但当时没有任何异议,而且在此后一年多的时间内也未提出任何异议;2、铭**司如果对解除合同的效力有异议,那么也应在三个月起诉请求确认解除合同无效,逾期则丧失诉权;3、铭**司为了获取不当利益,对之前双方均已认可的解除合同事实予以反悔,继而辩称我公司违约,并要求赔偿解除合同而产生的所谓损失,该要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据此,请求驳回铭**司的诉讼请求,并保留就铭**司多次停气给我公司造成的损失提起诉讼的权利。

本院认为

根据原告的起诉和被告的答辩,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煤层气供销运输协议是否已经解除。2、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围绕争议焦点,原**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1、煤层气供销运输协议、工业品买卖合同和收据二份,证明原、被告签订了为期5年的煤气层供销协议,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在厂区内投资巨资76万元在被告厂区安装了卸气设备;2、补充协议、工业品买卖合同附5张增值税发票、低温液体设备定做合同书附增值税发票3张、LNG气化站安装合同、地面硬化收据各一份,证明2013年8月26日,为满足被告的用气量,双方协商由原告为被告定制一个70立方的储液罐,并安装在被告的东厂区,原告为此共花费1090567.07元,协议约定,使用期限为10年;3、停供气通知书,证明被告要求原告停止供气,属被告单方违约。

围绕争议焦点,被告碳素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1、煤层气供销运输协议,证明了双方约定月供气量为100万方左右,原告负责将煤层气运输到被告厂区,设备与撬车连接操作和卸气由原告负责;2、补充协议,证明了为了保证被告不间断用气,确保被告正常生产,原告在被告东厂区投资安装一个70立方的储液罐;3、铭**司停供气情况统计表以及被告方*烧炉运行日志记温表,证明了2012年1月9日、2012年1月31日、2012年3月4日、2012年4月24日、2012年12月6日、2012年12月14日、2013年1月20日、2013年2月11日因原告方运输原因导致被告9次停产,其中2013年2月11日停产2次,最长一次停产时间为14小时40分钟,由此给被告造成巨大的损失;4、责令改正指令书,证明2014年3月份二广高速济源段隧道发生危化品运输重大安全事故以后,沁**监局在随后的安全隐患排查中发现被告方生产用气为车载供应方式存在安全隐患,下达责令改正指令书,责令被告方在2014年6月10日之前整改完毕;5、2014年4月19日被告方向原告方下达的通知书,证明了沁**监局在下达了责令改正指令书后被告方即与原告口头协商将车载气改为管道气,原告方也未提出异议,这样被告方在2014年4月19日书面通知原告拟将车载气改为管道气,并将解除双方签订的煤层气供销运输协议。同时要求原告方对多次停气给被告方造成的损失给予一定的赔偿;6、2014年6月6日被告方向原告方下达的停供气通知书,证明了2014年6月6日被告书面通知原告停止供气。同日原告方停止供气并口头承诺尽早拆除尚未投运的储液罐。

经庭审质证,被告碳素公司对原告铭阳公司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中的煤层气供销协议无异议,对证据1的工业品买卖合同和2张收据有异议,这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不能作为定案的证据,理由是双方合同签订时间为2011年的8月份,供气时间为2011年8月15日才开始,但其中的一份工业品买卖合同的签订时间以及收据的入账日期分别为2011年6月3日和2011年6月5日,并且这两份工业品买卖合同及收据上显示的买受人均是杨**或杨**而不是本案的原告;对证据2补充协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的其他部分均有异议,理由是补充协议是在2013年8月26日签订的,而证据二中的工业品买卖合同签订时间在2013年的3月22日,比补充协议的签订时间早了半年多,显然与本案缺乏关联,证据2中的低温液体设备定做合同签订时间在2011年10月20日比补充协议的签订时间提前了2年零10月的时间,更是与本案缺乏关联。对相关的增值税发票也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能作为定案证据使用。对证据2其中的LNG气化站安装合同也与本案缺乏关联性,因为合同上所显示的工程地点是根本不在被告的厂区内。而安装合同所附的材料表和预算书不管是否真实,也与案件缺乏关联性,且其工程预算造价,明显不符合实际情况。未见地面硬化收据的原件;对证据3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主张的证明对象。我们认为证据3的停供气通知就是解除合同通知,因为双方合同标的就是供气,而解除合同表现形式就是停止供气,所以停止供气就是解除合同,二者名不一样但实质是一样的,根据合同法第96条规定,解除合同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原告已于被告解除合同的当天收到了解除合同通知书也就是停供气通知书,而在收到当天及以后长达一年多的时间之内从未对被告解除合同提出任何异议。且已在收到通知书的当天实际上停止了供气,并且原告的起诉状中,也根本没有要求继续履行合同,这也印证了双方早在2014年6月6日实际上解除了合同的客观事实。

经庭审质证,原告铭阳公司对被告碳素公司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这两份证据也充分说明了原被告签订的煤层气供销运输合同合作期限以及投入方式;对证据3,由于该证据是被告单方制作,不予认可;对证据4的真实性有异议,但是该证据并不能证明原告所供的气存在质量及安全问题,而且该责令改正指令书安全执法人员一个有执法证号,一个没有执法证号。根据行政机关执法的相关规定,应当由两名以上的执法人员,而该执法指令书只有一个执法人员有证号,而且被告所说二广高速济源段隧道发生安全事故原告没有听说过,事实上这个事故发生在山西不在济源,足以说明被告的陈述不客观。不真实;对证据5的通知原告从来没有见到。退一步讲,按被告所说由于原告的停止供气给被告造成的损失其可以另案进行主张;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被告的证明对象有异议,证据6就是证明停止供气,也证明被告违约,从2014年6月6日以来不让我方进行供气。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

关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对原告所提交部分证据的关联性提出异议,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没有提出异议,故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

关于被告提供的证据,对证据1、2、6的真实性,原告不持异议,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证据3,系被告单方制作,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4,原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但该份证据系由沁阳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制作,且有沁阳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公章,故对该份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5,系被告公司单方制定,原告公司不认可接到该通知,被告亦无证据证实将该通知送达原告公司,故本院对该证据所证事实不予认可。

根据原、被告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1年6月,原**公司作为甲方与被告碳素公司作为乙方就燃气供应问题签订了《煤层气(CNG)供销运输协议》,协议约定:“第一条甲方通过CNG方式向乙方提供长期的、持续的煤层气供应;第二条供气时间为2011年8月15日起到2016年8月14日止,价格为2.88元/Nm3(全额增值税票)。由甲方负责运输到乙方厂区,乙方厂区CNG、LNG的卸气设备由甲方提供。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在被告的厂区巨资安装了CNG、LNG的卸气设备……第七条违约责任甲乙双方因不能履行合同而造成违约的,除赔偿给对方所造成的损失外,另支付预付款金额的5%作为违约金;第八条不可抗力当发生不可抗力的事件时,如:战争、地震、水灾、人为破坏、有关部门采取限制或禁止道路通行的措施、交通事故、影响运输的恶劣天气、自然灾害,以及气源方设备故障等,应当及时通知对方,并在合理期限内提供证明,采取补救措施把损失将至最低程度……”。合同签订后,双方按约履行。合同履行期间,原告在被告厂区安装了卸气设备。2013年8月26日,为满足被告的用气需求,原、被告双方签订了补充协议,协议约定:原告在被告厂区内投资安装一个70立方米的储液罐。原告保证该储液罐是由生产资质的正规厂家生产,建设与安装单位资质齐全并服从工厂管理部门和市局管理部门的安全监管。从2013年8月26日至2023年8月25日期间不得搬迁。该储液罐于2014年3月28日经焦作市**检验所的检验合格。

由于沁阳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在安全隐患排查中,发现被告碳素公司生产用气为车载供应方式,存在安全隐患,于2014年4月11日向该公司下达责令改正指令书,责令被告公司在2014年6月10日以前整改完毕。2014年6月6日,被告碳素公司向原**公司下达书面停供气通知,载明:“停供气通知济源**有限公司:为达到生产用气安全,由原用**司供的车载气改为管道气。我公司决定从二零一四年六月六日下午5:30分起,贵公司予以停供。特此通知沁阳**限公司(公章)二零一四年六月六日”。同日,原**公司收到该通知。2015年8月17日原**公司以被告碳素公司违约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解除合同,并赔偿损失。此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

一、关于原、被告之间签订的《煤层气(CNG)供销运输协议》及《补充协议》是否解除的问题。

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公司与被**公司签订了为期五年的《煤层气(CNG)供销运输协议》及《补充协议》依法成立并生效,在协议履行过程中,被**公司于2014年6月6日向原**公司下达《停供气通知》,告知原**公司停止供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被**公司以自己的行为明确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存在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故原**公司享有合同的法定解除权。现原告要求解除合同,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被**公司辩称2014年6月6日向原**公司下达《停供气通知》,原、被告之间签订的《煤层气(CNG)供销运输协议》已于2014年6月6日已经解除的辩称理由,经查,被**公司与原**公司并未协商一致,且不具有法定解除合同的条件,该《停供气通知》并不当然等同于解除合同通知,对该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故原、被告之间签订的《煤层气(CNG)供销运输协议》及《补充协议》于起诉之日即2015年8月17日解除。

二、关于合同解除后的后果。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的《煤层气(CNG)供销运输协议》依法解除,由于被告碳素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应赔偿因其违约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关于原告铭**司损失应如何计算,现原告主张按照为被告安装的卸气设备价格76万元,合同签订使用期为5年,已使用3年,每年按20%折旧,两年的折旧费为30.4万元(76万元X40%);原告安装的储液罐及配套设施共花费1090567.07元;要求支付利息20万元三项费用合计160万元计算。本院认为,原告铭**司安装卸气设备、储液罐及配套设施均系原告为履行合同所做的必要准备及投入,该卸气设备及储液罐的所有权仍属于原告铭**司所有,且原告铭**司经本院释明后,拒不就上述资产的净残值及拆除设备所需的拆卸费、运输费等费用进行司法鉴定,具体损失数额无法确定;其要求计算利息20万元,因利息不是解除合同的直接利益损失,原告此项要求于法无据,故对原告铭**司请求被告碳素公司赔偿损失16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三十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济源**有限公司与被告**有限公司签订的《煤层气(CNG)供销运输协议》及《补充协议》于2015年8月17日解除。

二、驳回原告济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9200元,由原告济源**有限公司负担10000元,被告**有限公司负担9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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