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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诉吴**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因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正阳县人民法院2014年正*初字第01599号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的委托代理人刘**、被上诉人吴**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2013年11月份,原、被告经协商,双方口头约定由被告为原告承建四间两层楼房,建筑面积为595平米,每平米170元,总价按101000元计算。双方达成一致意见后,被告即组织工人进行施工,后粉墙、刷白工程由案外人李**、刘**分别进行完成,粉墙、刷白工程完工后,原告直接向李**、刘**分别支付了粉墙工程款21000元、刷白工程款9860元,工程于2014年5月全部结束,后原告分四次向被告支付了工程款共计93000元(2013年09月28日付30000元、2013年11月24日付30000元、2014年03月12日付20000元、2014年04月01日付3000元、2014年03月24日付10000元)。2014年06份,原、被告又协商将原告房屋上面的隔热层也承包给被告,隔热层147平米,后来该工程完工后原告向被告支付13000元工程款。诉讼过程中被告吴**辩称其承包的四间两层楼房不包括粉墙、刷白、院墙,这些工程是另行承包,款项另行支付的;原告主张吴**承包的四间两层楼房包括粉墙、刷白、院墙,双方各执一词,但均未提供相关的证据予以证实。原告又称被告为其另外建设的隔热层存在质量问题,严重漏水,要求被告返还已经支付的隔热层款13000元(该款已经支付),仅提供一组照片,没有提供有关质量问题的评估意见及其双方约定的质量标准。另,农村建设自住房屋,一般采用分包方式,将主题工程、粉墙、刷白、院墙、厨房、地坪、隔热层、门窗分包给不同的承包人,价格不等。也有整体承包的,价格也不等。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合同生效后,双方应当依照协议约定履行合同内容。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原告张**与吴**口头约定建设房屋隔热层,按照约定被告已经对隔热层建设完工,原告已经支付工程款13000元,双方之间已形成合同关系,对此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被告做的隔热层明显不合格,严重漏水,需要重新再做,为此请求被告退还已经支付做隔热层钱13000元。按照法律的规定,原告张**的这一主张应当对双方约定的质量标准,已经建好的隔热层的质量问题,及其质量问题的严重程度,是否具有修复的可能性提供相关的证据。诉讼中原告仅提供一组照片,照片显示墙体有黑斑现象,在没有质量问题的评估意见的情况下,无法确认隔热层是否存在存在质量问题,质量问题的严重程度,是否可以修复,是否需要承担违约责任,故对原告的这一主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退还房屋刷白款9860元的主张,原告称,2013年11月份,原、被告口头约定由被告为原告承建的四间两层楼房,建筑面积为595平米,每平米170元,总价按101000元计算,包括刷白工程项目。被告辩称不包括刷白工程项目,而实际上房屋刷白款是原告直接支付给了案外人刘**。根据证据规则的规定,原告应当提供证据证实该价款(101000元)中包括刷白的工程项目,如果有证据证实该价款中包括刷白的工程项目,被告对其工程没有完工,原告为此多支出了房屋刷白款9860元,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否则,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但诉讼过程中原告未提供相关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原告的这一主张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张**的诉讼请求。诉讼费372元,由原告张**承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张**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以证据不足为由驳回其诉求不当。其提供的证人证言足以证明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刷白,证人证言、照片、视频等足以证明隔热层漏水,被上诉人吴**应当返还刷白及隔热层的全部工程款22860元。请求撤销原判,改判吴**退还工程款22860元并承担一二审诉讼费。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吴**辩称,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上诉人张**当庭提交证人孙**书面证言一份,以证明被上诉人吴**承诺的户内刷白没有做,被上诉人吴**对此不予认可。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因建设工程合同发生纠纷,双方对上诉人张**房屋隔热层系由被上诉人吴**所建,上诉人张**为此支付工程款13000元的事实无异议,应予确认。关于双方争议建设工程合同是否包括刷白工程项目的问题,上诉人张**诉称其在一审提供证人李**、李**书面证言两份,并申请证人李**、李**出庭作证,二审中提供孙**书面证言一份,足以证明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刷白。根据已查明的事实,该三份书面证言均称吴**承诺做刷白项目却因故推脱,但证人李**当庭陈述其收钱做的是外墙罩白、内墙毛墙,证人李**当庭陈述不清楚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建设工程合同是否包括刷白。三份书面证言均与证人当庭陈述相矛盾,不予采信。上诉人张**该项上诉理由不足,不予采纳。关于隔热层是否漏水、吴**应否因此退还全部隔热层工程款的问题,上诉人张**一审提供照片一组表明已完成建筑的墙体上有黑斑,视频一份显示隔热层地板有水痕,但在无质量评估意见的情况下,该两组证据并不能证明这些现象与吴**履约行为之间的因果关系及其受到的损失数额多少。上诉人张**要求退还隔热层全部工程款13000元缺少事实依据。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上诉人张**应当承担其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上诉人张**上诉理由不足,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70元,由上诉人张**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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