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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光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科技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2015)怀民(商)初字第03165号管辖权异议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3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

一审原告诉称

科技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2012年11月29日,科技公司与光**司签订《北京农**任公司销售合同》(以下简称《合同》)。2013年9月和2014年3月,安装调试工程竣工,双方验收,并投入使用。此后,光**司未能如约给付设备及安装款,2015年3月31日,经双方友好协商,达成书面文字协议,光**司除已经付款外,于协议签订后两个工作日内,给付科技公司工程款,但光**司至今未能履行协议义务。因此,科技公司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光**司给付科技公司设备款等。

一审法院向光明公司送达起诉状后,光明公司在法定答辩期内向一审法院提出了管辖权异议,其事实与理由为:本案不是单纯的买卖合同,科技公司对其所供的自动化喂料系统进行安装、调试,而自动化喂料系统安装后具有不可移动性,属于不动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涉及不动产的纠纷,由不动产所在地法院专属管辖。据此,光明公司请求将本案移送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审理。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系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合同纠纷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科技公司与光**司签订《合同》,约定光**司向科技公司订购自动化喂养系统及饲料塔成套设备,买卖标的为动产。同时,合同载明:“执行合同期间,如有争议,……。协商不成,双方同意以乙方所在地之仲裁机构或法院为申请仲裁或诉讼辖区。”。科技公司、光**司已书面协议选择乙方即科技公司所在地法院管辖,该协议管辖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应属合法有效。科技公司所在地为北京市怀柔区,故一审法院对本案依法具有管辖权。原审被告光**司的管辖异议主张不成立,对光**司的管辖异议主张,一审法院予以驳回。综上,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原审被告光**司的管辖权异议申请。

上诉人诉称

光明公司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为:自动化喂料系统安装后具有不可移动性,本案标的物在引发诉讼时属于不动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协议管辖不得违反专属管辖的规定。涉及不动产的纠纷,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专属管辖。因此,本案协议管辖条款不具有法律效力,本案应由河南**民法院管辖。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据此,光明公司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河南**民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辩称

科技公司对于光**司的上诉向本院答辩称:科技公司与光**司签订的《合同》中的标的物自动化喂料系统及料塔成套设备是动产,《合同》中约定,合同在执行期间,如有争议,……。协商不成,双方同意以乙方所在地之仲裁机构或法院为申请仲裁或诉讼辖区。据此,科技公司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光**司的上诉申请,维持一审裁定。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科技公司系以其与光**司签订的《合同》等证据提起的诉讼,并请求判令光**司给付科技公司设备款等。本案中,涉案《合同》中约定:“执行上述合同期间,如有争议,双方将本着友好合作的精神充分协商,以确保合同顺利执行。协商不成,双方同意以乙方所在地之仲裁机构或法院为申请仲裁或诉讼辖区。”该协议管辖约定不明,应属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合同》尾部载明科技公司开户行为北京农村商业银行雁栖支行,并载明了银行账号,且根据科技公司提交的资金汇划来账凭证,光**司系将货款汇入该银行账号。涉案《合同》系双务合同,合同甲方(光**司)的义务为交付货款,合同乙方(科技公司)的义务为交付货物、安装,故货物交付地及货款收款账户所在地均为合同履行地。北京农村商业银行雁栖支行位于北京市怀柔区,故北京市怀柔区为合同履行地之一,北京**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光**司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裁定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案件受理费70元,由正阳**有限公司负担(于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一审法院交纳)。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八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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