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朱**诉吴国民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朱**因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正阳县人民法院(2014)正民初字第12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朱**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被上诉人吴国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朱**有一座猪场,位于正阳县大林镇漫塘村彭庄村民组。2008年4月20日,朱**委托朱**以朱**的名义与吴国民、冶政签订租赁协议一份。约定将该猪场(占地面积4.4亩)租赁给吴国民、冶政使用,租赁期限10年,自2008年8月1日起至2018年8月1日止。租金每年9000元,协议签订之日首付两年租赁费18000元,以后每年的交费日期定在公历8月1日,否则按每日5‰计算滞纳金。协议签订后,吴国民和冶政共同支付了2008年8月1日至2010年8月1日的租赁费18000元,后吴国民又于2009年支付了一年的租赁费。之后冶政退出租赁,由吴国民一人承租。在朱**要求吴国民交纳2012年6月2日起两年的租赁费时,其拒绝交纳。朱**请求解除朱**、吴国民签订的租赁协议,判令吴国民支付租金19500元及滞纳金。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朱**与吴国民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协议的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按照协议约定,吴国民应于每年公历8月1日缴纳租赁费,否则按每日5‰计算滞纳金,该履行期限不仅对债务人吴国民有约束力,对债权人朱**也同样具有约束力。在约定的履行期限尚未届满前,债务人有拒绝履行的权利。吴国民对2012年的7-8月份,2013年整年的租赁费(合计10500元)一直不予缴纳,已构成违约,现朱**要求其支付租赁费符合法律的规定,予以支持。2013年整年租赁费的滞纳金从2013年8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书确定的还款之日止。2012年的7-8月份租赁费的滞纳金从2012年8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书确定的还款之日止。

朱**要求吴国民支付2014年的租赁费9000元及滞纳金,因其起诉日是2014年7月22日,合同履行期限是8月1日,履行期限还没有届满,要求其提前履行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朱**主张吴国民明确表示不履行合同,要求解除租赁协议,但未提供相关证据。其不能证明吴国民存在根本违约。因此,朱**要求解除双方的租赁协议,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

一、吴国民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朱**租赁费10500元(滞纳金按双方约定计算,计算至本判决书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二、驳回朱**的其它诉讼请求。逾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之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388元,由吴国民负担。

上诉人诉称

朱**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吴国民已将所承租的猪场荒废两年,,并明确表示不会向其交纳租金,原审法院判决对上述事实避而未提;二、吴国民以前拖欠租金已经两级法院判决至今不予履行,至目前又新拖欠两年租金,完全符合解除合同的条件;三、原审法院判决以其要求提前履行为由只将下欠租金计算至2012年8月1日,显系错误。请求:一、撤销原判第二项,改判解除其与吴国民签订的租赁协议,吴国民将承租的猪场腾退给上诉人;二、撤销原审法院判决的第一项,改判吴国民向其付清自2012年6月2日起至猪场腾退之日止拖欠的租金及滞纳金(租金每年9000元,滞纳金为年租金的千分之五);三、一、二审诉讼费由吴国民负担。

被上诉人辩称

吴国民答辩称:其与朱**签订的是10年合同,如果解除合同,其损失严重。租金已交原审法院,拖欠部分租金是上诉人的原因造成的。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朱**将猪场租赁给吴国民后,因吴国民欠交租金,朱**曾于2012年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解除双方之间的租赁合同,清偿拖欠的租金并支付滞纳金。经二审判决,由吴国民向朱**清偿自2011年8月1日至2012年6月2日的租金及滞纳金21000元,驳回朱**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判决后,吴国民没有主动履行判决义务。从2012年6月2日至今未向朱**支付租金。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朱**与吴国民签订合同后,吴国民曾因拖欠朱**猪场租金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经原审法院和本院判决,吴国民向朱**付清拖欠的租金及滞纳金,吴国民未主动履行判决义务。自2012年6月2日至今,吴国民仍拖欠租金未交,不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朱**再次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解除双方签订的猪场租赁合同,支付租赁费和滞纳金。因吴国民以自己的行为明确表示不履行合同义务,朱**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朱**的合法权益不能得到保护。符合解除合同的条件。朱**的上诉理由成立,予以采纳。原审法院判决部分事实不清,判决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正阳县人民法院(2014)正民初字第1227号民事判决;

二、解除朱**与吴国民之间的猪场租赁合同,吴国民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向朱**支付自2012年6月2日至2015年2月1日的租金24000元(从2015年2月2日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的租金按合同约定另计)。并按合同约定支付滞纳金。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二审诉讼费各388元,均由被上诉人吴国民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九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