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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与被告任**、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与被告任**、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被告任*中向其提出借款,其出于对被告任*中的信任,于2013年11月10日向任*中出借款项共1000000元,借款期限至2014年2月10日,约定利率为月15‰,利息支付至本金结清之日,现还款期限已到,被告任*中却迟迟不偿还借款及支付相应利息。另查,被告王*云系任*中妻子,此债务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为夫妻共同债务。其多次向二被告要求还款未果。现要求依法判令被告任*中偿还其借款1000000元及利息390000元(利息暂时计算至2016年1月9日),共计1390000元。

本院认为

经审查,本院认为,最**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审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于经济纠纷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新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安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民事案件或者执行过程中,发现有非法集资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或者中止执行,并及时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本案涉及济源市**有限公司,该公司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公安机关已于2015年3月30日立案侦查,原告所诉款项在公安机关已有登记,可能涉及其中。依据上述规定,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王**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7310元,依法予以免交。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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