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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由与被告济源市**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由与被告济源市**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1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告知书、简易程序中的小额诉讼(一审终审)诉讼须知、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2016年1月27日,依法由审判员王*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由、被告济源市**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10月,其到被告公司工作,后被告停工。其2013年10月、11月、2014年5月至9月、2014年11月工资共计8560元,被告一直未支付。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工资8560元。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其公司从2013年3月1日起由王道全承包经营,因王道全自主经营,招工人员、工资的多少、发放时间都由王道全自主决定,其对原告起诉的事实并不清楚。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济源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的济劳人仲案字(2015)196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一份,证明其已过法定退休年龄,济源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

2、工资表复印件八份,证明被告尚欠其工资8560元。

被告质证后,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表示不清楚来源,也不清楚具体工作情况,且系复印件,不予认可。

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其与王**签订的公司承包经营合同一份,证明该公司于2013年3月1日其承包给王**经营。

原告质证后,对协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合同第三条约定承包期限为10年,期限却从2013年3月1日起至2017年2月29日,日期自相矛盾,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系济源市**委员会出具,且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虽系复印件,但因该工资表原件应该由被告方持有,被告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反驳,对原告主张的数额,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能用来对抗原告。

根据原、被告诉辩主张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13年10月,原告到被告公司工作。原告2013年10月工资450元,11月工资2220元,2014年5月工资1870元,6月工资1050元,7月工资630元,8月工资1035元,9月工资945元,11月工资360元,共计8560元,被告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劳务,被告应当支付工资。被告辩称其公司于2013年3月1日起已承包给王**经营,原告的工资均由王**决定,但原告对此表示其并不知情。且被告仍以公司名义对外经营,被告与王**签订的公司承包经营合同,并不能对抗原告。原告2013年10月、11月、2014年5月至9月、2014年11月工资共计8560元,被告应予以支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济源市**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856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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