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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孔水利与被告吕**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孔水利与被告吕**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受理后,向被告依法送达了起诉状副本、举证须知、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2年12月30日,经燕小兵介绍,被告将兴华厂纸坊山19栋101号房屋以3万元的价格卖给其,其将3万元房款给付被告后,被告将房产证、房屋钥匙交给其。其多次让被告协助其办理房屋过户手续,但被告拒不协助。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协助其将兴华厂纸坊山19栋101号房屋过户到其名下。

被告辩称

被告未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房产证、房款收据、汇款及取款凭证各一份,证明被告将诉争房屋以3万元的价格卖给其,其给付被告3万元购房款,被告将房产证及房屋钥匙给其。2、证**某某的当庭证言:其住在被告家楼上,经其介绍,被告将其家房屋以3万元的价格卖给原告,其给被告说过让被告协助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但被告未协助。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未质证。

认证意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1、2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以及庭审中原告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12月30日,被告将兴华厂纸坊山19幢101号房以3万元的价格卖给原告,同日,原告给被告3万元房款,被告将房屋所有权证交给原告,现原告居住在上述房屋中。另房屋所有权证上登记所有权人系吕**(即被告)。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协助其将兴华厂纸坊山19栋101号房屋过户到其名下。因被告将上述房屋卖给原告,原告已交清房款,故原告的主张,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吕**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协助原告孔水利办理兴华厂纸坊山19栋101号房屋的过户手续。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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