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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张**与被上诉人吴**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与被上诉人吴**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吴**于2014年10月13日向济**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张**给付55000元,济**民法院于2015年4月10日作出(2014)济*一初字第3132号民事判决,张**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及其委托代理人杨**,被上诉人吴**的委托代理人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吴**承包经营济源鑫**限公司期间,张**购买吴**的铁沟料,欠款55000元未付,2012年10月20日,张**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到吴**铁沟料55000元。后张**支付吴**20000元。余款35000元未支付。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吴**、张**之间系买卖合同关系,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张**购买吴**供应的铁沟料,应支付相应价款。张**欠吴**55000元,后张**支付20000元,余款35000元吴**要求张**支付,理由正当,该院予以支持。吴**提出张**支付的20000元系张**另外购买其货物的付款,张**否认,吴**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其该主张该院不予采纳。张**辩称,其系吴**的业务员,其出具欠条的行为系职务行为,并非欠吴**货款,原、被告主体不适格,另提出吴**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造成客户拒付余款,但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上述抗辩理由该院不予采纳。张**辩称本案应适用产品质量法,吴**应承担产品质量问题,理由明显不能成立,该院亦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张**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吴**35000元。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75元,减半收取为587.5元,由张**负担,暂由吴**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上诉人诉称

张**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本案属于产品质量问题的买卖合同纠纷,应适用《产品质量法》的有关规定,双方当事人争议较大,案情复杂,原审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且在判决书中对双方提交的证据及质证过程只字未提错误;2、本案于2014年10月13日立案,原审法院在未组织双方调解的情况下,于2015年4月22日向其送达判决书,已超法律规定的三个月审限;3、吴**系济源鑫**限公司的承租人、总经理,其系该公司的业务员,该公司内部规定业务员向外单位发货须向吴**出具欠条,待货款收回后经结算后再抽回业务员出具的欠条。2012年10月20日,其作为吴**单位的业务员往襄汾**合金厂发17.2吨的铁沟料,每吨3200元,共计55000元,吴**让其出具了欠条,后襄汾**合金厂电话告知其铁沟料存在质量问题,其要求吴**前去处理,但吴**置之不理,2012年11月5日,该厂厂长陈**给其出具一份产品质量不合格的证明。后其多次告知吴**处理铁沟料的质量问题,吴**均置之不理。襄汾**合金厂仅支付20000元货款,并给其出具35000元的拒付证明,产品出现质量问题,其已在合理期间内通知了吴**,但吴**怠于处理产品质量问题,导致襄汾**合金厂拒付货款35000元,且其作为吴**单位的业务员,其行为系职务行为,应由吴**承担责任。综上,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吴**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吴**辩称:其与张**系买卖合同关系,张**购买其铁沟料,应当支付相应货款。从张**出具的欠条显示张**欠其55000元货款,该货款至今未付。原审法院认定张**已支付货款20000元,判决支付剩余货款35000元错误。张**已支付的20000元与本案无关。原审法院判决后,由于其在外地出差,错过了上诉期,请求二审法院判决张**支付其货款55000元。

二审中,张**提供的证据有:

2014年11月30日,襄汾**合金厂出具的证明一份,一审中,其提交了一份襄汾**合金厂向吴**以特快专递邮寄的产品质量不合格告知书,特快专递邮戳日期为2012年11月13日,后面寄件人签名处陈*安错将时间写成2014年11月13日,应以邮戳日期为准,其去山西取证复印原件时,陈*安将投递人处签名并将日期错写成2014年。

针对张**提供的证据,吴**质证称,不属于新证据,质证意见同一审质证意见。

本院查明

本院认证如下:张**提供的证据,吴**不予认可,张**无其他证据与该证据相互印证,对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查明的案件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张**购买吴**供应的铁沟料55000元,有张**出具的欠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张**上诉称其系吴**承租济源鑫**限公司的业务员,其向襄汾**合金厂出卖铁沟料的行为系职务行为,襄汾**合金厂拒付剩余货款35000元的后果应由吴**承担。本院认为,从一、二审庭审过程及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可以看出,张**向吴**购买铁沟料,双方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有张**给吴**出具的欠条予以证明,且一、二审庭审中张**认可其将铁沟料卖予他人是以自己的名义,并不是以吴**或济源鑫**限公司的名义进行交易,且襄汾**合金厂已将所供货物全部作为原料使用,已无法核实张**所供货物是否是从吴**处所拉,张**也没有其他充分证据证明其出售给襄汾**合金厂的铁沟料系吴**所供,对张**的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采信。吴**称张**已支付的20000元是用于支付另一笔业务款项,与本案无关,原审判决张**支付其剩余货款35000元错误,但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且吴**在上诉期内并未针对该项提出上诉,原审认定该20000元从吴**主张的55000元中扣除后,张**再支付吴**余款35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另外,因一审时双方当事人均同意本案进行庭外调解,原审适用简易程序并无不当。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75元,由上诉人张**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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