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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济源环**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人**司济源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济源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环**司)与被告中国人**司济源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产保险济源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举证须知、诉讼风险提醒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环**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被告人民财产保险济源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其公司在被告处为其公司所有的豫U93669/5539号牌半挂牵引车投保了车辆损失险和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12年10月27日零时至2013年10月26日24时。2013年1月29日,该车在临汾襄汾县108国道兰州邯郸高速口追尾前方半挂车造成双方车辆受损,其公司车辆承担事故全部责任。2013年2月20日,其公司车辆在被告指定的修理厂修理后实际支出12万元修理、配件费用,另外,其公司因本次事故支出9000元施救费。其公司与被告多次协商赔偿事宜未果。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保险金129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1、原告所诉车辆在其公司投保及发生事故属实,但原告车辆发生事故是在山西临汾,发生事故时其公司答复原告车辆就在当地修理,而原告方坚持将车辆拖回济源进行修理,所以对原告拖车回济源增加的损失包括支出的拖车费用9000元其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2、原告将车辆拖回后在济源东风服务站进行定损,定损价格为51605元,定损后原告自行到其他地方进行修理,修理费用超出定损价格,原告主张的车损数额过高。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机动车保险单4份,证明豫U93669/5539号牌车辆的投保情况以及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2、被告制作的机动车保险事故现场查勘记录1份,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以及原告对该起事故承担全部责任。

3、被告制作的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1套,证明被告对豫U93669/5539号牌事故车辆的定损情况。

4、济源**维修中心的材料单1份,证明其公司按被告要求到指定地点进行修理所支出的修理费明细情况。

5、施救费发票1张,证明原告支出施救费9000元。

6、焦作市恒**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各1份,证明豫U93669/5539号牌车辆的损失价值为110515元,原告因鉴定支出费用1500元。

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无异议。证据2,有异议,认为该记录没有勘查人员签字,且事故发生现场在山西临汾市,其公司人员并未到现场勘查,该证据不真实。证据3,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确认书其公司确认的价格是45815元,加上确认的工时费等共计51605元,并非原告起诉的12万元。证据4,对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原告车辆维修的项目及价格应以其公司的损失确认单为准。证据5,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公司不应当承担。证据6,无异议。

被告提供的证据有:1、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1份,证明豫U93669/5539号牌车辆报案经过以及出现场的记录情况,其公司明确告知原告若将车辆拖回济源,对于扩大损失其公司不予承担,并告知原告定损后修车。

2、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首页1张,证明当时双方定损在2013年2月5日,定损之后双方各持一份,原告也有一份,并非原告所述是在车辆修好以后才收到确认书的。

原告对被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认为系被告单方制作,对内容的真实性也有异议,仅是被告工作人员的单方流转,不能证明被告对其进行了告知,对被告所称的定损数额也不予认可。证据2,认为系被告单方制作,被告并未向其公司送达或者告知,不予认可。

本院认证意见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无异议,予以认定。证据2,该证据上加盖有被告公司公章,被告也未提供相反证据推翻,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3,被告对损失确认书本身真实性无异议,对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4,被告有异议,且该材料单没有相应发票予以印证,不予认定。证据4,客观真实,对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5、6,被告无异议,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1、2,原告有异议,证据系被告单方制作,不能证明被告的主张。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在被告处为其所有的豫U93669/5539号牌车辆投保了车辆损失险和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12年10月27日零时至2013年10月26日24时。2013年1月29日,豫U93669/5539号牌车辆在山西临汾襄汾县108国道兰州邯郸高速口追尾前方半挂车造成双方车辆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车辆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因本次事故支出施救费9000元。对于原告的车损数额双方意见不一,诉讼过程中,依原告申请,本院委托焦作市恒**有限公司对原告的豫U93669/5539号牌车辆交通事故损失价值进行鉴定,该公司于2015年2月5日作出焦作恒桥(2015)司*估第S10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豫U93669/5539号牌半挂牵引车交通事故损失价值为110515元。原告支出鉴定费15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处为豫U93669/5539号牌车辆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及不计免赔,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本院对此予以认定。原告按合同约定交纳保险费后,对于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被告应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辩称原告坚持将车辆拖回济源进行修理,对因此增加的损失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且其公司已对车辆定损,定损后原告自行到其他地方进行修理,超出定损价格的修理费用也不应支付;因一、对于被告公司告知原告就地进行维修,原告不认可,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就此对原告进行了告知,且被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将车拖回济源进行修理属于扩大损失;二、关于被告所称的定损价格,系被告单方制作,原告也不认可;所以,本院认为被告的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根据鉴定结论,原告的车损为110515元,原告另支出施救费9000元属于原告的实际损失,上述损失数额共计119515元,不超出双方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金额,被告应当予以支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中国人民**司济源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济源环**有限公司保险金119515元。

案件受理费2880元,原告负担212元,被告负担2668元;鉴定费15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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