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原告赵**与被告宋*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赵**诉称:2014年9月26日,其与被告达成借款协议,约定被告向其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9月26日至2015年3月26日,年利率15%。但被告至今未还款,故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100000元及利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借款协议书及收款收据上均加盖的是济源市蓬莱酒店的公章,被告宋*是作为济源市蓬莱酒店的法定代表人在借款协议书上签章,且根据本院调取的证据,济源市蓬莱酒店的工商登记名称为济源市蓬莱假日酒店,企业类型为个体工商户,负责人为被告宋*,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之规定,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为当事人。有字号的,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但应同时注明该字号经营者的基本信息。故本案原告以宋*为被告,系主体不适格,应当驳回起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赵**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2400元,依法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