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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与被告朱**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与被告朱**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8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醒书及开庭传票。2014年9月30日,本院依法由审判员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2015年1月26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的委托代理人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诉称:2010年4月25日,其与被告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协商一致,被告将其所有的位于卫南区21栋203号房产出售给其,双方签订了房产买卖合同。合同签订后其一次性将房款付给被告,被告同时将该房屋房产证、钥匙交给其。后其多次找到被告要求被告履行合同的附随义务即协助其办理该房屋的过户手续,被告总是推托不予办理。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协助其将位于兴华机械厂卫南区21栋203号房产过户到其名下。

被告辩称

被告朱**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2010年4月25日其与被告签订的售房协议一份,证明被告将兴华机械厂卫南区21栋203号房屋转让给其。

2、房屋所有权证1份,上面显示的所有权人宋*是被告的母亲,当时其与被告签订售房协议时宋*已经去世,证明2010年4月25日签订房屋买卖协议后,其将房款付给被告,被告将钥匙和房产证交给其。

本院认证如下:被告朱**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原告陈述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0年4月25日,原告张**与被告朱**签订售房协议,被告以10000元的价格将位于兴华机械厂卫南区21栋203号房屋出售给张**。当天,原告将10000元售房款交给被告,被告将房门钥匙及房屋所有权证交给原告。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售房协议,被告将位于济源**卫南区21栋203号房屋出售给原告,但该房屋所有权证书载明的所有权人为宋*,并非被告,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对该房屋拥有所有权,故原告要求被告协助其办理该房屋产权变更登记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六十四》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张**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张**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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