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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与于世魁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赵**诉被告于世*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审判员卢**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的诉讼代理人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世*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赵**诉称,2012年12月8日,被告于世*从原告处购买价值45315元的钢材,但当时并未付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世*偿还原告20000元,剩余25315元钢材款至今未付。原告起诉要求被告于世*偿还原告钢材款25315元。

被告辩称

被告于世*未提出答辩意见,未提供反驳原告诉讼请求的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赵**在河南省济源市东马篷钢材市场经营一家钢材经销店,字号为“济源市沁园亚杰物资经销部”。2012年12月8日,被告于世*从原告处购买了价值45315元的钢材,但当时并未付款。后经原告催要,2012年12月12日,于世*向原告支付了20000元钢材款,余欠25315元未付。当日,于世*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到赵**现金贰万伍仟叁佰伍拾壹元,¥25315元”(该欠条大小写金额不一致,原告自认以金额较少的小写金额为准)。至今,被告于世*仍拖欠原告剩余的25315元钢材款未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于世*拖欠原告货款未付的事实清楚,应当承担向原告付清货款的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于世魁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赵**偿还钢材款2531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33元,减半收取为216.5元,由被告于世*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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