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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济源**有限公司与被告吕**、陈*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济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司)与被告吕**、陈*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醒书及开庭传票。同年7月15日,依法由审判员胡**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百**司的诉讼代理人王**、孙**,被告吕**、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1月5日、2014年5月29日李*某分两次在其处借款共15万元。借款到期后,李*某未还款,二被告出具保证书承诺2015年3月20日前归还借款本金、综合费用、利息。逾期二被告未归还。现要求二被告归还原告15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6月1日起按月利率30‰计算到实际还款之日)。

被告辩称

被告吕东京辩称:其是在被原告拘禁的情况下,被迫在原告口述下给原告出具的保证书。其当时报了警,直到其朋友陈*到场后,原告让陈*作担保人后才将其放走,陈*也是被迫签字,该保证书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典当应有典当物,本案没有典当物,且在其未授权的情况下将借款交付李某某。原告未将作为典当物的车辆交其保管,其曾配合原告找到了作为典当物的车辆,但原告未能将该车开走。担保期限已过,其不应承担担保还款责任。

被告陈*辩称:出具保证书的当天23时许,被告吕东京与其电话联系后其到了原告处,吕东京称被原告拘禁了几天,原告让其担保找吕东京,其就在保证书上签了字,其仅是保证原告能够找到吕东京。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2014年1月5日、2014年5月29日,李*某与其签订的借款合同、借据各二份。证明李*某分两次共在其处借款15万元,月利率30‰。被告吕东京为两笔借款的担保人。

2、2014年12月20日,被告吕东京、陈*出具的保证书,证明吕东京、陈*愿意为李某某的15万元承担担保责任。

被告吕东京质证后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委托其保管的车辆未交给其,在其未授权的情况下原告就将借款交付给了李某某,且担保已过期限。保证书是在其受胁迫情况下由原告工作人员口述其书写,不具法律效力。

被告陈*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工作人员让其催促吕东京还款,其才签了字。

被告吕东京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委托保管协议两份、济源**限公司证明一份,证明其担保的李某某借款有车辆做抵押,车辆应由其保管,但车未交付给其,其不应承担责任。

2、视听资料三份,证明其是在受胁迫情况下写的保证书。

原告百**司质证后对被告吕东京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车辆已不属于李某某,吕东京在委托保管协议上签字,证明车辆已交付给他。其在此期间多次与被告联系,未超过时效。认为证据2听不清且不显示时间,不能证明保证书是在胁迫情况下书写。

被告陈*质证后对被告吕东京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陈*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二被告人对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吕东京提供的证据1,原告及被告陈*对真实性无异议,且上述证据符合客观、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吕东京提供的证据2,原告不认可,且被告吕东京未向法庭说明证据的来源,本院不予认定。

根据原告的起诉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4年1月5日,原告与李**签订质押借款合同,李**将其车辆质押给原告借款10万元,借款时间从2014年1月5日起至2014年4月4日,借款月利率30‰。被告吕东京作为借款担保人。同日原告将10万元交付给李**,原告与吕东京签订委托保管协议,将豫U15861挂2968号牌货车暂由吕东京保管,但车辆并未实际交付。2014年4月9日,经李**申请,吕东京同意,借款期限延期三个月。

2014年5月29日,原告与李**签订质押借款合同,李**向原告借款5万元,借款时间从2014年5月29日起至2014年8月28日,借款月利率30‰。被告吕东京作为借款担保人。同日原告将5万元交付给李**,并与被告吕东京签订委托保管协议,将李**实际所有的豫U15861挂2968号牌货车交吕东京保管,但车辆并未实际交付。借款到期后李**、吕东京未还款。因原告及吕东京与李**联系不上,原告向吕东京讨要借款,并与吕东京共同查找质押车辆下落。2014年12月20日被告吕东京向原告出具保证书,对上述两笔借款自2014年6月至今的本息保证于2015年3月20日前在原告配合下将当物交付原告,若不能履行,由其归还本息。被告陈*在保证书担保人后面签字。

另查明,2013年,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1-3年,年利率6.15%。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作为典当机构于2014年1月5日、5月29日分别与李某某及被告吕东京签订质押借款合同,但合同签订后李某某并未将作为质押物或当物的车辆交付给原告,原告虽与被告吕东京签订了委托保管协议,但也并未将车辆实际交付给吕东京,因此,原告与李某某、吕东京虽形式上签订的是质押借款合同,但双方实质是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本案应按民间借贷关系予以处理。原告借给李某某15万元,并由吕东京担保;2014年12月20日吕东京再次给原告出具保证书,承诺归还本息。现原告主张吕东京归还借款15万元本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吕东京辩称担保期限已过,其不应承担担保还款责任的理由,经查,庭审中,原告及吕东京均认可借款到期后原告曾要求吕东京承担保证责任,并与吕东京共同查找质押物下落,且吕东京于2014年12月20日又向原告出具保证书,承诺归还本息,原告在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吕东京承担保证责任,吕东京的保证期间未过法律规定的期间,因此,该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吕东京辩称原告在其未授权的情况下将借款交付李某某的辩解理由,经查,原告与李某某、吕东京签订的质押借款合同中并未约定原告在向李某某发放借款必须经担保人吕东京同意,且法律对此也无禁止性规定,因此,该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吕东京辩称其出具的保证书是在受到原告拘禁情况下被胁迫签订的,该保证书不能做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的辩解理由,经查,借款到期后,原告向吕东京主张承担保证责任,虽采取的方式不当,但吕东京向本院提供的视听资料等证据不能证明其书写的保证书是受胁迫签订的,无论其作为质押借款合同的担保人,还是在保证书上承诺归还本息,其均应承担担保责任,因此,该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陈*在吕东京出具的保证书上的担保人后签名,表明其愿意为吕东京在保证书中承诺的归还原告15万元本息承担保证责任,虽其辩称其签字是为了让吕东京离开原告处,且仅是担保原告能够找到吕东京,但陈*做为一个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在担保人后签字,表明其对吕东京所写的保证书承诺归还本息进行担保,其辩解理由没有证据及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要求陈*承担保证责任,偿还15万元本息的主张,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利息自2014年6月1日按月利率30‰计算到实际还款之日,根据《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因双方约定的利率已超出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故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吕**、陈*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济源**有限公司借款15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6月1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00元,减半收取1700元,由被告负担,被告负担部分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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