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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卫小*与被告田**、中国人民**司济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卫小*与被告田**、中国人民**司济**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济**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9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向被告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醒书及开庭传票。2016年3月10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卫小*的委托代理人李*、张**,被告田**,被告人保财险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卫小伟诉称:2015年6月3日15时43分许,被告田**驾驶豫U24668号牌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312省道西湖村路段与其驾驶的电动三轮车(载李**)相撞,造成李**及其受伤,双方车辆损坏。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田**与其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李**无责任。经查,被告田**驾驶车辆在人保财险济源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现请求被告赔偿其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等共计22519.29元。

被告辩称

被告田**辩称,事故发生后其给原告和李**共垫付3700元医疗费,车辆投保交强险及保险限额为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不计免赔。

被告人保财险济源支公司辩称: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愿意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进行赔付,但鉴定费等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不应承担。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

2、被告田方磊的驾驶证、行车证各一份及投保单2份,证明车辆投保情况。

3、济源**民医院病历、诊断证明及出院证各一份,证明原告受伤及治疗情况。

4、鉴定意见书两份,证明原告经鉴定未构成伤残,本次主张已经将不合理用药部分扣除。

5、医疗费单据3张,证明扣除不合理用药,主张医疗费8565.29元。

6、护理人成**(原告儿媳)的误工证明、完税证明及中铁大桥(郑州**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及2015年3-8月份工资表各一份,证明护理人误工80天,日工资133.7元,护理费10696元。

7、鉴定费票据1张,证明原告伤残鉴定支出鉴定700元。

8、交通费票据2张,证明鉴定期间往返洛阳支出交通费38元。

被告人保财险济源支公司质证后,对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有异议,原告的住院天数应以鉴定意见为准,应计算42天;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除需要扣除不合理用药部分外,还应扣除不合理住院期间所产生的费用,2015年6月3日住院计算42天后,从2015年7月15日至8月19日期间住院费用应予以扣除,每天数额相当包含病房床费均为40元、医疗处置费1.5元、诊查费及二级护理费共计2336.7元,系不合理住院引起的费用,应予以扣除;对证据5意见同证据4;对证据6有异议,根据被告田**所述原告的儿媳根本就没有在医院护理,且原告提供的工资表不客观、不真实,应提供事故发生前及护理期间的工资银行流水及单位的相关营业执照证明其确实在该单位上班;对证据7,由于原告未构成伤残,鉴定费应自行承担;对证据8原告与李**一同去鉴定,系重复计算,不予认可,且原告未构成伤残,应自行承担该费用。

被告田**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同被告人保财险济源支公司,另称原告住院期间其去探望原告并没有见过护理人成瑞霞。

被告田**、人保财险济源支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为:二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1、2、4、5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且以上证据与本案有关联,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内容客观真实,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据6中的完税证明显示纳税人姓名系李*,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停发工资证明及工资表仅盖有公司财务章,无出具人签字,不符合证据的客观形式要件,且根据原告提供的工资表显示护理人成**的月工资已达到4000多元,达到交纳个人所得税数额,但其未提供完税证明,亦无劳动合同、考勤表、银行工资明细等证据予以佐证,故对该项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证据7、8,由于原告的伤情经鉴定未构成伤残,该部分费用由其自负,故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6月3日15时43分许,在312省道西湖村路段,被告田**驾驶豫U24668号牌轿车沿S312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地点,未确保安全与卫**驾驶电动三轮车携带李**沿312省道西湖村路段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地点左转弯未让直行车辆优先通行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卫**、李**受伤,两车损坏。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田**、卫**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李**无责任。事发当天,卫**入住济源**民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为:左足第5跖骨基底部骨折、左足内侧楔骨骨折等,住院期间一人护理,同年8月19日出院,共住院77天,支出住院费8451.83元、门诊费184.83元,出院医嘱:1、休息4周,适当功能锻炼;2、继续口服药物治疗、控制血压;3、定期复查(出院后1、3周,1、2、3月时);4、如有不适,随时就诊。

诉讼中,根据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洛**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2016年1月4日该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卫**所受损伤愈后,尚未达到伤残程度,不构成伤残;另根据被告人保财险济**公司申请,委托洛**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用药合理性、住院天数及护理时长进行评估,2016年1月21日,该所作出医疗评估意见:1、甲钴胺胶囊、卡托普利片、吲达帕胺片针对本次交通事故所致损伤而言,缺乏合理性;2、卫**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的时间应在5-7周之间;3、卫**伤后需护理60-80天。

另查:1、豫U24668号牌轿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济源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保险限额为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不计免赔,其中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2、事故发生后,被告田**赔付原告和本次事故另一伤者李**3700元,原告及李**同意3700元在李**一案中扣除,交强险优先赔付李**;3、李**已起诉二被告至本院,其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0458.1元,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16551.92元;4、原告住院期间使用甲钴胺胶囊、卡托普利片、吲达帕胺片的费用为71.37元。

本院认为: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据此被告田**、卫小伟承担事故同等责任、李**不承担责任。同时,由于原、被告的车辆分别为非机动车及机动车,根据《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相关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发生交通事故,机动车一方在交通事故中负同等责任的,对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机动车一方应承担60%的赔偿责任,故被告田**应对原告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的损失承担60%的赔偿责任。此外,豫U24668号牌轿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济源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保险限额为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不计免赔,该保险合同的签订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本院亦予以确认。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人保财险济源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付,不足部分再由侵权人田**依照侵权责任法和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予以赔偿。

本院认为

本案中,原告的损失如下:1、原告住院期间支出的医疗费为8636.66元。经鉴定甲钴胺胶囊、卡**、吲达帕胺片为不合理用药,该部分费用为71.37元。此外经鉴定原告卫**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的时间应在5-7周之间,结合病历长期医嘱单、短期医嘱单及每日用药清单内容,原告的合理住院时间至2015年7月24日,之后至出院再无治疗行为及合理用药,该部分费用为1469元(26天×56.5元)。扣除上述两项医疗费用为7096.2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原告的合理住院时间至2015年7月24日共5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每天分别为30元、15元共2295元;3、护理费。经鉴定,原告卫**伤后需护理60-80天,考虑到其年龄较大,本院酌定其护理时间为80天,2014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为28472元,故护理费为6240.44元。以上损失共计15631.73元。其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9391.29元,因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已赔付给李**,故应由被告人保财险济源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赔付60%即5634.77元;护理费6240.44元由被告人保财险济源支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费用赔偿限额内赔付。综上,被告人保财险济源支公司应赔付原告卫**11875.21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及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民**司济源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卫**11875.21元;

二、驳回原告卫**要求被告田**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3元,由原告负担172元,被告中国人民**司济源支公司负担19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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