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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济源**芳小学与被告中国太平**源中心支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济源**芳小学(以下简称庭**学)与被告中国太平**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险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2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2016年2月2日依法由审判员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庭**学的委托代理人孙**、被告太**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其在被告处投保了校方责任险及附加校方无过错责任保险,在保险期间内,其在校学生陈**于2014年5月7日凌晨5时在宿舍睡觉时从床上摔下受伤,经医院诊断为创伤性脾破裂。2014年9月4日,陈**将其诉至法院要求赔偿损失,经济源市人民法院已生效的(2014)济*一初字第2724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其已垫付医疗费9500元。根据其在被告处投保的校方责任保险,每次事故每人赔偿限额为300000元,另附加校方无过失责任保险,每生每年赔偿限额为150000元,其中医疗费30000元。其垫付的9500元并未超过保险限额,其多次与被告协商,被告不全额支付。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其垫付的赔偿款95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其不应当赔偿9500元。(2014)济*一初字第2724号民事判决书中原告称7000元为借款,2500元为律师款,其不能支付。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济源市人民法院(2014)济*一初字第2724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其已向受害人支付了9500元医疗费,且法院判决在保险公司所支付的医疗费中已将该9500元扣除,根据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医疗费限额30000元,其垫付的9500元医疗费应由被告承担。

被告质证后,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应当提供支付9500元医疗费的票据,且该判决书中显示其中2500元为律师费,其不应承担。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为,系本院作出的生效判决,被告对此真实性也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13年原告庭*小学在被告处投保了校(园)方责任保险,每次事故每人赔偿限额为300000元,另原告在附件条款中附加了校(园)方无过失责任保险,每生每年赔偿限额为150000元,其中医疗费30000元。在保险期间,原告的在校学生陈**于2014年5月7日凌晨5时许,在宿舍睡觉时从床上摔下受伤,经医院诊断为:1、腹部闭合损伤:1)脾破裂,2)胰腺挫伤,3)胃体血肿;2、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损伤(右眼眶周皮肤、右上、下肢皮肤)。后因病情加重,于2014年5月8日急诊行剖腹探查术,根据探查结果对陈**行“脾切除术+胃体血肿结扎术”。2014年9月4日,陈**将本案原告庭*小学及被告**险公司起诉至本院,本院于2015年6月29日作出(2014)济*一初字第2724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认定,陈**支出的医疗费共计11119元,扣除原告庭*小学已支付的7000元,还有4119元。关于原告另支出的2500元,陈**称用于律师费用,原告庭*小学不认可,称其所支出的9500元均系其向陈**的借款,但原告的该主张并未被本院采纳,后确认原告庭*小学共已支付陈**9500元,并确认该款应在陈**的医疗费中予以扣除,扣除后确认陈**的医疗费损失为1619元。判决本案被告**险公司赔偿陈**各项损失106630.66元(其中医疗费损失为1619元)。

本院认为,原告庭*小学在被告处投保了校方责任保险,每次事故每人赔偿限额为300000元,且在附加条款中附加了校(园)方无过错责任保险,每年每生赔偿限额为150000元,其中医疗费30000元。被告**险公司应按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保险责任范围及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的事故中,陈**的医疗费共计11119元,并未超出赔偿限额,被告应全部予以赔偿。因原告已向陈**支付9500元,并在判决被告应赔偿陈**的损失数额中予以扣除,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所垫付的9500元,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在陈**起诉赔偿一案中称7000元为借款,2500元为律师费,其不能支付,但该理由系原告庭*小学在陈**赔案一案中的辩称理由,本院并未采纳,并确认原告庭*小学已支付陈**款9500元,在陈**的医疗费中予以扣除,被告**险公司的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所垫付陈**的赔偿款9500元,被告应予支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中国太平洋**源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95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为2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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