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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济源成**限公司与被告李**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济源成**限公司(以下简称成**公司)与被告李**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诉讼风险提醒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2015年4月14日,依法由审判员常维帼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5年7月22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成**公司法定代表人成**及委托代理人李**、被告李**委托代理人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公司诉称,2011年4月1日,其公司和冯小*签订济源市中原国际商贸城A4-108号商铺(以下简称A4-108号商铺)的三年租赁合同,冯小*按约支付两年租金70000元。后其公司向冯小*讨要第三年租金时,冯小*以其公司与济源市**庄居委会(以下简称宋**委会)正在诉讼、待诉讼结束后再谈租金为由一拖再拖。2014年1月9日,其公司和宋**委会的诉讼结束,其公司拿判决书到A4-108号商铺找冯小*讨要所欠租金时,才发现A4-108号商铺已由被告占用,被告称该商铺与其公司无任何关系。2014年4月3日,其公司将冯小*起诉至济源市人民法院,要求冯小*搬出A4-108号商铺,法院认为A4-108号商铺已非冯小*占用,驳回其公司诉讼请求。被告自2014年4月1日至今一直占用A4-108号商铺,其公司只有按同等条件商铺价位向被告讨要2014年4月1日至2015年4月1日占用A4-108号商铺的损失。请求:1、被告搬出A4-108号商铺,并支付其公司自2014年3月31日至2015年3月5日期间占用A4-108号商铺损失50000元;2、被告支付自2015年3月5日起迟延搬出A4-108号商铺的损失(按每日200元计算)。

被告辩称

被告李**辩称,其不清楚原告与冯**存在租赁关系,其并不认识冯**,也不认识原告,其所租赁房屋并非自冯**处租赁,而是2013年9月2日自姚**处转租,期限一年,姚**是自宋**委会租赁的房屋,在租赁期限内又转租给其,本案争议房屋所有权合同到期后,其和租赁房屋所有人宋**委会签订了租赁合同,其按照租赁合同约定向宋**委会交付租金,故其租赁的房屋与原告没有任何关系,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要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本院(2012)济*一初字第1716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2014)济*一初字第940号民事判决书、河南**民法院(2013)济**三终字第191号民事判决书、(2014)济**三终字第401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证明A4-108号商铺租赁权归其公司所有。

2、2007年6月18日、2007年4月17日、2015年2月1日其公司分别与济源**有限公司、济**政局、郭**签订的租赁合同各一份、2014年12月3日苗金*与白澎签订的租赁合同一份。证明A4-108号商铺按180平方米、每平方米按277.7元计算,一年租金为50000元,按5万元请求。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中本院(2012)济*一初字第1716号民事判决书有异议,认为系复印件,不发表质证意见,对其他民事判决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并非当事人,不清楚判决,该纠纷是原告要求返还租金,与本案无关;对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四份合同相对方未到庭,不能确定真实性,且原告与郭**签订的合同未履行,该组证据不应认定,不能作为原告损失参考依据。

被告提供的证据有:2013年4月1日姚**与宋**委会签订的房屋租赁管理合同、2013年9月2日和2014年4月1日其与宋**委会分别签订的转让合同、房屋租赁合同、2013年5月7日宋**委会给姚**出具的收取房屋租金的收据、2014年3月24日宋**委会给其出具的收取房屋租金的收据各一份。证明其作为善意第三人从姚**处租赁本案争议房屋,当时其也审查了姚**与宋**委会签订的租赁合同,房屋租赁到期后,其又与宋**委会签订租赁合同,且交纳相应租金,说明其对诉争房屋有合法租赁权,原告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被告与姚**、宋**委会签订的合同均是非法的,因该房屋自2007年4月27日至2017年7月25日期间的租赁权归其公司所有,其公司提供的判决书可以证明。

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均系本院和河南**民法院依法作出的判决,且均已生效,可以证明本案案件事实,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被告有异议,且租赁合同当事人未全部到庭,不能核实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可以证明本案案件事实,本院均予以采信。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本案争议的A4-108号商铺归宋**委会所有,济源**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司)与宋**委会签订租赁合同后,2007年3月13日,原告和鑫**司签订商铺租赁合同,约定原告租赁鑫**司包括本案争议的A4-108号商铺在内的商铺,租赁期限自2007年7月27日至2017年7月26日。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和鑫**司发生矛盾,鑫**司仅交付原告包括本案诉争房屋在内的七间房屋,2008年3月5日,原告起诉鑫**司要求继续履行合同、交付房屋、支付违约金等,2008年10月9日,本院作出(2008)济*二初字第158号民事判决,鑫**司不服提起上诉,河南**人民法院裁定发回重审,2010年6月8日,本院作出(2009)济*二初字第400号民事判决,原告不服提起上诉,2011年4月7日,河南**人民法院作出(2010)济**二终字第238号民事判决,判决鑫**司支付原告违约金106000元,驳回原告要求鑫**司继续履行合同的诉讼请求。后鑫**司与宋**委会解除租赁合同。2009年12月25日,宋**委会向原告发出通知,告知原告已收回A4-1栋楼经营管理权,原告经营的各商户管理权也应一并转交宋**委会,限原告于2009年12月28日前与宋**委会联系合同转签事宜。后原告和宋**委会多次因租金问题发生纠纷,原告交纳租金后,2012年6月22日,原告和宋**委会达成协议,主要内容:成永*在6月25日下午向宋**委会先交房租40000元,待官司结束后,如成永*胜诉,由李**负责将多交租金部分让宋**委会退还成永*,如败诉,成永*将租金补齐。截止2012年6月25日,原告共向宋**委会交纳租金130400元,原告认为多交纳租金46519元,向本院起诉要求宋**委会返还,后本院作出(2012)济*一初字第1716号民事判决,判决支持原告诉讼请求,后宋**委会不服提起上诉,河南**人民法院作出(2013)济**三终字第191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1年4月1日,原告和冯小*就本案诉争房屋签订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商铺出租给冯小*,期限自2011年4月1日至2014年3月31日。后冯小*按约交纳2011年和2012年租金共计70000元。2012年5月18日,冯小*妻子杨**与姚**签订合同,约定杨**将诉争房屋转让给姚**经营,杨**负责将房屋转租给姚**,由姚**与原出租方签订租赁合同。后原告向冯小*讨要第三年租金,冯小*以原告同意将房屋转租为由未交纳。2013年4月1日,姚**就本案诉争房屋与宋**委会签订房屋租赁管理合同,期限一年。2013年5月9日,姚**向宋**委会交纳2013年4月1日至2014年3月31日的租金28000元。2013年9月2日,姚**和被告就本案诉争房屋签订转让合同,约定姚**将房屋转让给被告。2014年3月24日,被告又向宋**委会交纳2014年4月1日至2015年3月31日的租金和管理费共计28000元。2014年4月1日,被告就本案诉争房屋又与宋**委会签订房屋租赁合同,期限一年。2014年4月4日,原告向本院起诉冯小*,要求冯小*腾出A4-108号商铺,并支付租金及利息,后本院作出(2014)济*一初字第940号民事判决,判决冯小*支付原告租金35000元,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后冯小*不服提起上诉,河南**人民法院作出(2014)济**三终字第401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院和河南**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认定原告与鑫**司签订的包括本案争议房屋在内的租赁合同有效、原告享有本案争议房屋使用权的终审判决作出时间是2015年2月9日,在原告和宋**委会租赁使用权纠纷未明确前,被告与房屋所有权人宋**委会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并已将2015年3月31日前租金交付宋**委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4年3月31日至2015年3月31日期间占用房屋的损失,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提供的房屋租赁合同显示被告与宋**委会签订房屋租赁合同期限截止到2015年3月31日,租赁期限到期后,被告继续占用租赁房屋,没有合法依据,原告享有租赁房屋直至2017年7月26日的使用权,被告亦未向原告交纳租金,故原告要求被告搬出本案争议的A4-108号商铺,并支付自2015年4月1日至实际搬出之日的占用商铺损失,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占有商铺损失,参照冯**和被告与宋**委会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的租赁价格,本院酌定按90元/日的标准计算。被告辩称本案争议房屋与原告无关,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李**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搬出济源市中原国际商贸城A4-108号商铺,并赔偿原告济源成**限公司自2015年4月1日至实际搬出之日按90元/日计算的占用商铺损失;

二、驳回原告济源成**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原告负担500元,被告负担5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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