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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诉院某抚养费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孙XX与被上诉人院XX抚养费纠纷一案,孙XX原审诉请:要求院XX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舞**民法院于2015年11月26日作出(2015)舞民初字第1622号民事判决,孙XX与院XX均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孙XX的委托代理人李**,上诉人院XX的委托代理人罗**、刘**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孙**与院XX于2009年8月26日在舞钢市民政局登记结婚,2005年10月31日生育孙XX,2012年8月27日二人协议离婚。约定婚生女儿孙XX由男方抚养,女方不支付抚养费等。院XX系舞钢**辉庄小学在职教师,现月工资平均2700元;孙XX现在舞**验小学四年级三班就读,半年度寄宿费为3200元;父亲孙**系舞阳**任公司在职职工。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父母对子女均有同等的抚养教育义务,孙**与院XX在离婚时,未约定院XX向孙XX支付抚养费,但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追加抚养费。现根据孙XX的实际生活及学习需要,向院XX请求追加抚养费的理由,予以支持;但依据院XX的工资收入及再婚后又行生育,结合孙XX的生活、学习需求,院XX应向孙XX每月支付抚养费400元。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院XX自2015年12月起于每月20日前给付*XX抚养费400元至孙XX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院XX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孙XX上诉称,1.原审认定事实错误。没有证据证明院XX又生育,即使又生育也不能不履行自己的义务。2.孙XX每月学习费近800元。3.院XX工资平均超过3000元,根据法律规定抚养费应该是工资的20%-30%。故要求院XX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

上诉人院XX上诉称,1.院XX在婚后又生育一子,且现在丈夫家还有一女孩需抚养,再加上孙XX共有三个孩子需要抚养。2.虽然离婚协议约定院XX不承担抚养费,但日常生活中,院XX每月在孙XX身上花费也不低于400元。3.孙XX现就读于小学,属于义务教育阶段,花费不大,原审判决每月400元抚养费远远超出了孙XX的日常花费。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院XX每月支付抚养费300元。

本院查明

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相一致。在本案二审审理过程中,经本院调解,各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父母对子女均有抚养教育义务,尽管孙XX的父母孙**与院XX已离婚,但孙**与院XX仍旧对孙XX有抚养教育的义务。本案中孙**与院XX在离婚时,双方约定孙XX由孙**抚养,院XX不支付抚养费,但此并不妨碍孙XX在必要时向其提出追加抚养费。本案系孙XX追加抚养费之诉讼,而并非是孙**与院XX离婚时关于子女的抚养费的诉讼,原审在根据孙XX的实际生活及学习需要以及院XX的工资收入及再婚等情况的基础上,判决院XX向孙XX每月支付抚养费400元,符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并无不当。二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结果适当,依法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上诉人孙XX、院XX各负担1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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