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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济**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人**司济源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司)与被告中国人**司济源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风险提醒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司的委托代理人孟**、常**,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万**司诉称,2014年10月9日7时17分许,案外人新绛县三泰运输有限公司所有的晋67681解放牌重型仓栅式货车由南向北行驶至京昆高速131KM+165M处时,与原告所有的豫U53677(豫U8870挂)陕汽重型半挂车追尾,致使该车又与元氏县**有限公司所有的冀AKK722(冀APD87挂)重型半挂车发生碰撞,造成三方车辆损坏,原告车载货物部分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晋67681解放牌重型仓栅式货车驾驶员张**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车辆驾驶员尚国民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在被告处投保有车损险(其中主车保险限额为255093元,挂车保险限额为83070元)、不计免赔险、国内公路货物运输定额保险(限额200000元)。要求被告赔偿损失182068元。

被告辩称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在我公司投保情况属实,事故发生属实,但根据事故认定书,原告车辆承担次要责任,我方应按比例承担原告损失,要求追加新绛县三泰运输有限公司为被告。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保险单三份,证明原告在被告处投保车损险(其中主车保险限额为255093元,挂车保险限额为83070元)、不计免赔险、国内公路货物运输定额保险(限额200000元)。

2、河北省公安**队保定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交通事故发生情况。

3、车辆损失清单确认书二份,红山**修理厂开具的维修费发票7张,证明原告车损67682元,已经被告确认,原告已实际支出。

4、保定市**救援中心开具的施救费发票一份,证明原告支出从事故发生地点至交警队施救费32500元。

5、红山**修理厂开具的拖车费发票二份,证明原告支出从交警队至内蒙古拖车费19998元。

6、中国人民财**峰市分公司出具的定损清单、红山**经销处出具的货损清单各一份,证明事故造成原告货损61888元。

7、山西**民法院(2015)新民三初字第29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部分财产损失、施救费、拖车费计82026元经山西**民法院判决由中国人民**司侯马支公司赔偿,且该判决下达后,原告已收到侯马支公司的赔偿。该费用应从原告应得款中扣除。

被告经质证认为:证据1、2、3、4均无异议,但认为证据4中包含有拖车费,故对证据5有异议;对证据6真实性有异议,认为系复印件,货损应经物价部门鉴定,受损物品清单中现场勘查一栏空白;对证据7认为非生效判决,不能证明原告主张。

被告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且以上证据与本案均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对证据5中施救费数额有异议,但不能提供证据证明,本院对被告意见不予采纳;对证据6,被告对原告货物损失有异议,但原告货物损失客观存在,原告提供的两份货损清单能够相互印证,被告对此也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故对证据6予以认定;对证据7,被告代理人认为不是生效判决,不予认可。因原告提供该判决书的目的是证明其在该事故中的损失,经山西省新绛县人民法院判决由中国人民**司侯马支公司赔偿其82026元,该费用应从被告应赔偿款中扣除,是减少了被告的损失,故82026元应从本次诉讼标的中扣除。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原告登记所有的U53677(豫U8870挂)陕汽重型半挂车在被告处投保有交强险、主车保险金额为255093元,挂车保险金额为83070元的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200000元的国内公路货物运输定额保险和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自2014年3月23日至2015年3月22日。2014年10月9日7时17分许,新绛**有限公司所有的晋67681解放牌重型仓栅式货车由南向北行驶至京昆高速131KM+165M处时,与原告所有的豫U53677(豫U8870挂)陕汽重型半挂车追尾,致使该车又与元氏县**有限公司所有的冀AKK722(冀APD87挂)重型半挂车发生碰撞,造成三方车辆损坏,原告车载货物部分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晋67681解放牌重型仓栅式货车驾驶员张**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车辆驾驶员尚国民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车辆损失为67682元,货物损失61888元,原告为此次事故支出从事故现场至河北省公安**队保定大队施救费32500元、支出从交警队至内蒙古拖车费19998元。以上损失共计182068元,另查。事故发生后,原告将新绛**有限公司及该公司的肇事车辆的投保单位中国人民**司侯马支公司作为被告诉至山西省新绛县人民法院,2015年4月10日,该法院作出(2015)新民三初字第2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中国人民**司侯马支公司赔偿原告82026元,目前原告已经收到该赔偿款。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系有效合同。合同生效后,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内容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投保的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事故,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损失共计182068元,扣除中国人民**司侯马支公司赔偿原告的82026元,余款为100042元,该请求未超出原告所投保的保险赔偿限额,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中国人民**司济源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济源**有限公司100042元。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9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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