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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花溪**司河南分公司、重庆花**有限公司与燕铁山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重庆花溪**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花溪**分公司)、重庆花**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花**司)诉被告燕铁山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刘**、被告燕铁山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2年7月20日,被告与古小*签订了用工合同,后被告到平顶山市常绿项目部上班,该项目部由古小*个人与平顶山关某某合作开发,与花**司毫无关系。用工合同没有加盖花**司印章。2012年7月底被告刚去,古小*就退出了平顶山项目,该项目由关某某一人施工。2012年8月被告的工资是关某某支付的,2012年9月关某某根据工程需要解聘了被告。10月8日上午10点被告到花**司河南分公司找到当时与古小*签合同时的经办人景宝存,要求公司补发其在平顶山项目工作时的9月份和7月份后10天工资,当时景宝存答复被告的工资只能由古小*个人解决,和公司没有关联,后古小*告诉被告他在平顶山关某某处上班,工资应由关某某承担。综上,原告认为被告没有在花**司下属任何单位、任何工地上过一天班,又没有同单位签订用工合同,不存在劳动用工关系,并且8月份工资已经领过了,9月底离开工地回了家,现又主张补发2012年8月19日至2012年10月19日工资没有依据。金劳人仲裁字(2012)488号裁决书认定事实错误,裁决意见错误,故诉至法院,要求判决二原告不支付被告工资16000元,不支付被告补偿金4000元,不支付赔偿金8000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第一,本案经过金水**委员会审理,二原告经有效送达,无故缺席,仲裁委程序正当,查明事实清楚,各项裁决均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依法驳回二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二,被告提供的用工合同甲方为花**司河南分公司,合同落款处甲方负责人有古小*签字,而古小*恰为花**司河南分公司的负责人,被告有充足的理由相信用工单位为分公司,而非古小*本人,原告诉状中称与被告没有劳动关系,没有事实依据。被告与古小*签订合同是在分公司的办公室,当时说公章不在,事后补盖,但一直没有补盖。被告工作的平顶山常绿项目悬挂有原告的牌子,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本院依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2、被告仲裁的各项请求是否合理。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证据1、用工合同一份,证明古小*与燕铁山签订的用工合同与原告没有任何关联;

证据2、仲裁裁决书一份,证明所认定的事实不属实,没有查清事实,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

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手中的用工合同甲方处是分公司,而原告的合同是空白,古小*签名处是甲方负责人,我手中的用工合同当时我就提出甲方处不能空白,并当着双方的面填写为分公司,古小*没有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仲裁时已经有效送达二原告,二原告无故缺席,放弃了权利,仲裁裁决认定事实正确,程序合法。

被告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用工合同及营业执照各一份,证明古小*是分公司的负责人,其签合同是职务行为,而非个人行为,被告添上的分公司的名称,古小*明知,但没有提出异议。

原告对被告提交证据用工合同的真实性有异议,用工合同的甲方处系被告自己添加,与原告提供的合同约定的期限也不一致,对古小*的签名没有异议,该合同无法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对营业执照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古小*仅是分公司的负责人,而非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分公司不存在法定代表人一说。

本院结合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举证、质证及庭审情况,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2年7月20日,原告**南分公司与被告签订用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南分公司安排被告从事总工工作,每月基本工资为8000元。该合同有原告**南分公司负责人古**签名,没有加盖公司公章。合同签订后被告被安排到平顶山常绿项目部工作,2012年10月19日被告被口头告知解除劳动合同。2012年11月27日,被告向郑州市金水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二原告支付被告2012年8月19日至2012年10月19日的工资16000元,拖欠工资25%的经济补偿金4000元;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8000元。2012年3月25日该委员会作出金劳人仲裁字(2012)48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支付被告拖欠的工资16000元、拖欠工资25%的经济补偿金4000元,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8000元。原告对该仲裁裁决不服,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南分公司与被告签订的用工合同,虽然没有加盖原告**南分公司的公章,但有古小*的签名,古小*为原告**南分公司的负责人,古小*签署用工合同的行为应认定为职务行为,故本院认定原告**南分公司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原告称古小*签署用工合同的行为是个人行为,平顶山常绿项目部是古小*个人与关某某合作开发,被告的工资由关某某支付,但并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原告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原、被告劳动关系从2012年7月20日至2012年10月19日,期间被告自认原告支付过一个月工资,故原告还应支付被告两个月工资16000元。解除劳动合同的时间为2012年10月19日,原告应支付被告2012年7月20日至2012年10月19日的工资16000元。用人单位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的,以及拒不支付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工资报酬的,除在规定的时间内全额支付劳动者工资报酬外,还需加发相当于工资报酬百分之二十五的经济补偿金。原告无故拖欠被告工资,被告要求原告支付拖欠工资25%的经济补偿金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无故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合同,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向被告支付赔偿金,根据被告的工作时间,应当按照被告半个月工资的2倍计算,共8000元。原告**南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应由原**公司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重庆花**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燕铁山工资16000元,拖欠工资的经济补偿金4000元,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8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重庆花**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至河南省**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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