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原告汤**与被告李**、中国人民财**市上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汤**与被告李**、中国人**有限公司郑州市上街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2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须知、开庭传票、诉讼风险提醒书。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汤**及其委托代理人孙**,被告李**的委托代理人周**,被告中国**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汤大联诉称:2012年8月31日11时10分许,在济源市天坛路与周园路口,被告李**驾驶豫U20383号牌三轮汽车沿天坛路由北向南行驶时发生事故,造成其受伤、车辆损坏。经交警部门处理,被告李**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另外被告李**的豫U20383号牌三轮汽车在中国**支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其医疗等费用共计18219元。

被告辩称

被告李**辩称:其同意依法赔偿,并且其已赔偿原告5000元,该款应予扣除。

被告中国**支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其处投保交强险属实,其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进行赔偿。超出部分,由法院依法裁决。

原告汤**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事实的经过,以及双方责任划分、车辆所有人情况;

2、医疗费单据及住院病历1套,证明其在济**瘤医院住院49天,支持医疗费13890.67元,另外医嘱休息30天;

3、鉴定意见书1份,证明其车损为380元。

经质证:被告中国**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有异议,认为事故认定书非原件;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认为根据病历显示,原告从2012年8月31日至2012年9月9日是一级护理,陪护2人。2012年9月10日至2012年9月21日,为二级护理,陪护应为1人。另外对出院休息30天不予认可;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是复印件,不予认可。被告李**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的营养费不应支付;护理期限应计算至2012年9月21日,因为截至该时间原告已停止治疗。

被告李**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交强险保险单1份,证明豫U20383号牌三轮汽车在被告中国**支公司投保有1份交强险。

经质证:原告和被告中国**支公司对被告李**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本院认为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为: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有异议,但是该证据能够客观真实的证明事故当时发生的经过及责任划分情况,对证据1本院予以认定;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根据该病历显示,原告护理人员为2人,应计算至2012年9月9日,之后因转成二级护理,故应按1人计算,原告虽然于2012年10月19日出院,但是根据病历记载,原告用药至2012年9月21日,原告对此解释为因被告未支付其医药费,所以其没有出院,故原告的住院日期应截止2012年9月21日。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有异议,但是该证据能够证明原告车辆的受损情况,具有真实性、客观性、且与本案有关联,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和被告中国**支公司对被告李**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原、被告诉辨意见及以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8月31日11时10分许,在济源市天坛路与周园路口,被告李**驾驶豫U20383号牌三轮汽车沿天坛路由北向南行驶时未让先放行的车辆行驶与原告骑电动车由东向西行驶时发生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经济源**故大队处理,被告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责任。原告被送往济**瘤医院住院治疗,支出医疗费13890.67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妻子、儿子二人护理至2012年9月9日,后转为一人护理至2012年9月21日,因被告未支付原告医药费,原告未出院,该期间内医院未用药,2012年10月19日原告出院,医嘱休息30日。被告李**的豫U20383号牌三轮汽车在被告中国**支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原告车辆经鉴定车损为38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李**已赔偿原告5000元。

本院认为:2012年8月31日,原、被告发生交通事故,经济**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处理,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责任。该认定书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李**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庭审中,被告中国**支公司认可事故车辆豫U20383号牌三轮汽车在其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该保险合同的签订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又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根据该规定,被告中国**支公司应当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

原告的损失如下:1、医药费13890.67元;2、误工费1071.72元,原告系农村户口,住院时间22天,休息30天,共计52天,按照2012年河南省农村居民纯收入7524.94元/计算,每天为20.61元,误工费应为1071.72(20.61×52)元;3、护理费659.52元,原告住院期间从2012年8月31日至2012年9月9日期间由其妻子、儿子二人护理,且二人均为农村户口,故护理费应为412.2元(20.61×10×2)元;2012年9月10日至9月21日期间,由一人护理,应为247.32(20.61×12)元,二者共计659.52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原告住院22天,每天按照30元计算,应为660元;5、营养费660元,计算标准同上;6、车损380元,本院予以认定;7、交通费200元。以上共计17521元。故被告中国**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医药费部分10000元;2、伤残赔偿部分1931.24元;3、财产部分380元,共计12311.24元。超出交强险部分5210.67元,因被告李**负全部责任,故该笔费用应由被告李**负担,扣除被告李**已赔偿的5000元,被告李**应赔偿原告210.67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市上街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汤大联12311.24元;

二、被告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汤大联210.67元。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制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5元,由原告负担8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市上街支公司负担170元、被告李**负担5元。二被告负担部分,暂由原告汤大联垫付,在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三年十二月三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