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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丰**限公司与井**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审理经过

原告河南丰**限公司诉被告井**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刘**、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河南丰**限公司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初建立供货关系,双方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其旗下产品(格莱仕集成吊顶),被告按实际接货量给付货款。供货期间,被告屡次以无钱为由拒绝支付货款,至2011年12月31日止,被告已累计拖欠原告货款共计人民币41541元整,原告经多次催要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货款41541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供了由被告于2011年12月31日出具的欠条一份。

被告辩称

被告井国玉未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特征,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据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如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2011年年初建立供货关系,原告河南丰**限公司向被告井**提供其旗下产品格莱仕集成吊顶,被告则按实际接货量给付原告货款。2011年12月3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张金额为41541元的欠条。后因被告未及时支付拖欠的货款,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货款41541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河南丰**限公司与被告井**之间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原告向被告提供其旗下产品格莱仕集成吊顶,被告承诺支付货款,双方已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原、被告应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井**给原告出具欠条后,经原告催要一直未支付货款,被告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河南丰**限公司货款41541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39元,公告费260元,由被告井**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三年七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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