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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史**与被上诉人郑州**司法局、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政府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史**与被上诉人郑州**司法局、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政府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史**于2014年5月26日向郑州**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1、被告为原告恢复工作劳动关系;2、被告补发原告从2000年1月至今的工资347390元;3、被告支付从2000年1月至今因拖欠原告工资的经济补偿金81000元;4、被告为原告补缴养老金、医疗金、失业金、住房公积金等职工待遇。后因存在法定回避事由,郑州**民法院于2014年8月1日作出(2014)郑*指字第23号函,指定该案由郑州**业开发区人民法院管辖。郑州**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23日作出(2014)开民初字第5711号民事判决,史**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2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史**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被上诉人郑州**司法局、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政府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86年10月,原告史**从河南省纺**原区司法局工作。1987年3月20日办理了人事档案转移手续,属事业编制工人身份。调入之初,在被告中原区司法局法务科工作,后被调到中原区**务公司工作,负责管理煤厂业务。之后被内部分配到中原区律师事务所工作。1996年到维民律师事务所工作。2000年8月14日,司法部下发了《律师事务所社会法律咨询服务机构脱钩改制实施方案》的通知,按照该通知的要求,各公办性质的律师事务所要与所属单位脱钩,脱钩单位不再属于行政或事业单位,在编的工作人员退出编制,人事档案移送省级司法行政机关指定的人才流动服务机构管理,脱钩单位工作人员的安置工作由脱钩单位自行负责。2000年,原告从**法律服务所离开。自1986年至2000年期间原告工资均在被告中原区司法局领取。经该院询问,原告称其分别于2002年、2005年、2013年向被告中原区司法局的领导反映要求安排工作等问题,未果。原告另称,2000年被告中原区司法局将其从**法律服务所解聘后,为了生计,其以公民代理的身份从事诉讼代理。2003年,其以司法局行政人员身份通过考核的方式取得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资格证书。之后便一直在建设路法律服务所执业。

2014年5月12日,原告史**向郑州**人事争议仲裁委申请仲裁,请求被告中原区司法局为原告恢复工作关系;被告中原区司法局补发原告从2000年1月至今的工资347390元;被告中原区司法局支付从2000年1月至今因拖欠原告工资的经济补偿金;被告中原区司法局为原告补缴养老金、医疗金、失业金、住房公积金、工伤等职工待遇。郑州**人事争议仲裁委于2014年5月19日出具郑中劳仲不字(2014)041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以仲裁申请超过仲裁时效为由,决定不予受理。原告不服该决定,向郑州**民法院提起诉讼,郑州**民法院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发现存在法定回避事由,遂申请郑州**民法院指定管辖。2014年8月1日,郑州**民法院作出(2014)郑*指字第23号函,指定郑州**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此案。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系人事争议,根据《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及《最**法院关于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适用法律等问题的答复》之规定,人民法院审理事业单位与其工作人员因辞职、辞退及履行聘用合同所发生的争议,程序运用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规定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劳动争议案件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从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起算;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当事人仲裁申请超过仲裁申请期限做出不予受理书面决定当事人不服向人民法院起诉的,经法院审查对确已超过仲裁申请期限,又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事由的,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本案中,原告自2000年从被告下属的法律服务所离开后,对被告停发其工资的事实已经知晓,而其2014年5月12日才向郑州**人事争议仲裁委申请仲裁,确已超出了一年的仲裁申请时效,且原告未提交其存在不可抗力或其他事由导致未能在法定时效内提出仲裁申请的有关证据,故仲裁委作出的处理并无不当,该院予以确认,本案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应当予以驳回。

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最**法院关于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适用法律等问题的答复》,《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十元,该院予以免收。

上诉人诉称

史**上诉称,一审认定事实不清。一审虽然查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中原区司法局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查明了中原区司法局对其所属法律服务机构脱钩改制前的事实,但一审法院却没有查明脱钩改制后未向上诉人办理劳动安置手续的事实,即中原区司法局没有履行对上诉人脱钩改制后的安置问题,也没有让其辞职,更没有告知其停发工资的事项,上诉人的档案人事劳资手续仍然在中原区司法局。二审法院对此应予以查明。另外,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中,被上诉人中原区司法局按照司法部下发的《律师事务所社会法律咨询机构脱钩改制实施方案》的通知要求,本应对上诉人脱钩改制后的工作安置问题、人事档案移送存放问题、工资发放等问题作出书面的通知。但直到上诉人申请仲裁之日仍未收到被上诉人中原区司法局的任何书面通知。依照《劳动法》以及《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和第十八条的规定,劳动者主张权利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故上诉人于2014年5月12日向郑州**事仲裁委申请仲裁之日应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一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应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郑州**司法局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或聘用与被聘用关系,所以上诉人请求恢复劳动合同关系没有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审判决。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政府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审判决。一审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或聘用与被聘用关系,所以上诉人请求恢复劳动合同关系没有依据。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上诉人史**虽然原在郑州**司法局下属的法律服务所工作,但其自2000年后未再到单位上班,单位也未再给其发放工资。从上诉人史**离开单位至其提起仲裁时止,已有十余年的时间。在此期间,上诉人史**未到单位上过班,单位亦未为其安排工作或向其支付过工资,因此,上诉人史**应当早已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现上诉人史**于2014年5月12日申请仲裁已明显超过相关法律规定的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而上诉人史**既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向单位或有权机关主张过权利,存在仲裁时效中断的情形,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存在仲裁时效中止的法定事由,因此,上诉人史**的诉讼请求已超过仲裁时效,原审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史**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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