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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董**诉被告华宇广**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审理经过

原告董**诉被告华宇广**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董**的委托代理人刘**,华**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李**,均到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董**诉称:2012年4月13日,董**、华**司双方签订《钢材供货合同》,约定1、董**向华**司施工的春江花园南标段(1#、2#、5#、7#楼)供应钢材,规定厂家为安钢、邯钢、济钢等;董**负责运输,华**司负责卸车。2、董**给华**司垫资从第一次供货之日起二个月内所欠钢材款,垫资总价约为1000万元,以次类推。到主体封顶20天内付清全部欠款。如业主支付的工程款到位而华**司不付清钢材款视为违约,违约金按每日千分之一点五计算赔偿董**。3、华**司指派庞**为收货人,并负责出具收料单。从2012年4月14日到2012年9月19日,董**共向华**司供货8166915.22元,但华**司仅付款400万元。董**多次要求华**司支付货款,但华**司未予支付。为维护董**的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华**司支付货款4166915元、违约金960000元,共计5126915元。庭审中,董**陈述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为:从2013年1月20日至2013年7月1日,以4166915元为本金,按每日千分之一点五计算。

被告辩称

华**司答辩称:双方从未签订书面合同,供货数量不能确定,业主是否付款不清楚,违约金不应支付等。请求驳回董**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确认以下事实。

一、2012年4月13日,华**司因承建位于郑州市长江路南、碧云路西的春江花园项目,而与郑州市**资供应站(以下简称物资供应站)签订《钢材供应合同》一份,主要约定:华**司向董**订购螺纹钢、线材、圆钢等产品,一般规定厂家为安钢、邯钢、济钢等,物资供应站负责运输,华**司负责卸车;随货携带材质证明书等;华**司保证春江花园南标段(1#、2#、5#、7#楼)工程由物资供应站供货等;物资供应站按华**司的通知组织供货等;价格结算依据为:物资供应站给华**司垫资从第一次供货之日起二个月内所欠钢材款,垫资总价约为1000万元,以次类推。到主体封顶20天内付清全部欠款。如业主支付的工程款到位而华**司不付清钢材款视为违约,违约金按每日千分之一点五计算赔偿物资供应站;价格以当日“我的钢铁网”发布的郑州价格为准(税负由华**司承担)等等。在该《钢材供应合同》上,加盖有华**司印章,且有庞国顺的签字。

庭审中,华**司认为该《钢材供应合同》华**司的印章系庞**伪造,且已向公安机关报案。华**司申请对《钢材供应合同》华**司的印章进行鉴定。庭审中,华**司认可其公司承建了春江花园项目,但具体是何标段不清楚。华**司还认可庞**是项目负责人,但不是项目经理。

二、2012年4月13日,华**司出具委托书,委托庞**为华**司春江花园南标段(1#、2#、5#、7#楼)项目部材料负责人,同物资供应站办理钢筋采手续。

庭审中,华**司认为该委托书上华**司的印章系庞**伪造;对庞**的身份不清楚,听说是庞**家里的人。

三、2013年5月29日,华**司、物资供应站双方就春江花园南标段(1#、2#、5#、7#楼)项目钢材供需情况出具对账单。该对账单显示:自2012年4月14日至2012年9月10日,物资供应站共向华**司供应钢材总价值8166915.22元,该对账单同时注明:此对账单对账结束后庞**已将收料单原件收回,此对账单将作为供货方结算依据。在该对账单上采购方加盖有华**司印章,并有庞**签字,供货方加盖有物资供应站印章。

庭审中,华**司同样认为该对账单上华**司的印章,系庞国顺伪造。

四、物资供应站自认华宇公司已经支付了400万元。

五、物资供应站系个体工商户,董**系业主。

本院认为:董**系个体工商户物资供应站的业主,以物资供应站名义签订的合同和由此而产生的法律责任,由董**承担。华**司实际承建了春江花园项目,庞**是项目的实际负责人,且华**司对《钢材供应合同》上庞**的签字未持异议;同时华**司称就庞**伪造印章问题已向公安机关报案,但未提供公安机关的立案材料;因此无论《钢材供应合同》华**司的印章是否为庞**伪造,均不影响董**在与庞**签订合同时,相信庞**系代表华**司,董**与华**司之间的《钢材供应合同》依法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因本院已认定《钢材供应合同》合法有效,对华**司的鉴定申请不予准许。因《钢材供应合同》而产生的法律责任应当由华**司承担。

董**依合同约定提供了钢材,且双方已于2013年5月29日进行了对账,因董**未提供业主向华**司支付工程款的具体时间,本院酌定为华**司应当自2013年5月30日起按《钢材供应合同》的约定支付剩余货款,并承担逾期付款的利息,也就是本案中董**主张的违约金。双方约定的违约金为每日千分之一点五,该约定明显过高,本院酌定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

本院认为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华宇广**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董**钢材款4166915元及违约金(以4166915元为本金,自2013年5月30日起至2013年7月1日止,按中**银行规定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案件受理费47688元,由华宇广**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三年十一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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