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张万明诉重庆天**限公司、第二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与被告重庆天**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字公司)、重庆天**限公司郑**分公司(以下简称郑**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被告郑**分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作出(2011)新民初字第1237号民事裁定,驳回其提出的异议。被告郑**分公司提起上诉,河南省**民法院作出(2011)郑**终字第370号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的委托代理人时辉亮,被告天字公司、郑**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诉称,2010年8月至9月,张**在郑**学院新校区工地,为郑州第二分公司承建的H4、H5宿舍楼的建设提供地板砖、卫生砖材料。施工结束后,经郑州第二分公司确认,应付材料款556366元,但迟迟不予支付。**公司作为郑州第二分公司的总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请求判令天字公司、郑州第二分公司共同支付材料款556366元。

被告辩称

被**公司、郑州第二分公司辩称,欠款属实,但签订合同的一方是张万民和张**,张**应当是本案必要的诉讼参与人,法院应依职权追加。涉案货款已付170000元,剩余款项全部由新郑市**有限公司代付完毕。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10日,郑州第二分公司与张**、张**签订两份《建筑材料买卖合同》,约定郑州第二分公司购买地板砖、卫生砖、抛光砖、地脚线。2010年9月16日,郑州第二分公司与张**结算后,出具一份《欠条》,确认欠张**材料款共计556366元。

另查明,2011年9月13日,赵**受新郑市**有限公司委托,在接受本院调查时陈述,该公司没有收到过郑州第二分公司委托其付款的相关手续,也没有代郑州第二分公司付过任何欠款。2011年9月30日,张**陈述,在合同履行中,其和张**分别独立地向天字公司供货,天字公司2010年9月16日向张**出具的556366元材料款欠条,与其本人没有关系。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建筑材料买卖合同》,本院《调查笔录》,张**出具的《声明》等相关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郑**分公司与张**签订的《建筑材料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依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郑**分公司对结算后欠张**材料款556366元不持异议,张**持《欠条》主张权利,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天字公司、郑**分公司辩称张**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因《欠条》系郑**分公司为张**出具的,且张**明确表示该《欠条》与其有关,故天字公司、郑**分公司要求追加张**为本案诉讼参与人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天字公司和郑**分公司辩称已付款170000元,剩余款项全部由新郑市**有限公司代付完毕,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且新郑市**有限公司对代付欠款不予认可,故天字公司和郑**分公司的该抗辩意见亦不予采信。据此,张**主张材料款556366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郑州第二分公司系天**司依法设立的分公司,天**司应当对郑州第二分公司所欠款项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万保民要求郑州第二分公司承担民事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重庆天**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材料款556366元。

二、驳回原告张**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364元,财产保全费3300元,合计12664元,由被告重**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О一一年十一月十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