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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审申请人重庆天**限公司郑州建筑分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郑州**限公司、郑州超**限公司、河南泰祥**园有限公司、周**、尚*建筑工程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重庆天**限公司郑州建筑分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郑州**限公司、郑州超**限公司、河南泰祥**园有限公司、周**、尚*建筑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作出的(2014)郑**终字第1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重庆天**限公司郑州建筑分公司申请再审称:原审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判决结果错误,原审应当支持申请人的诉讼请求。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郑州**限公司、河南泰祥**园有限公司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放弃20万元在执行和解协议中已明确表示,其余款项应当理解为除判决内容外的其他款项。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查查明与原审查明相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是对《执行和解协议》约定的“乙方已支付1100000元(含先予执行款1000000元及己支付的100000元),甲方自愿放弃滞纳金200000元。乙方还应向甲方支付2276178元,其余款项甲方自愿放弃”的理解问题。该执行和解协议明确放弃了2008年7月1日至2008年12月22日的滞纳金420000中的200000元。“其余款项甲方自愿放弃”部分可以理解为除工程款3119340元和2008年7月1日起至2008年12月22日止的滞纳金420000元外的其他款项,也应包含申请人诉请支付的2008年12月23日起至2010年12月15日止的滞纳金。故申请人的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重庆天**限公司郑州建筑分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重庆天**限公司郑州建筑分公司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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