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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有限公司与路正巧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活**司)与被上诉人路正巧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活**司于2014年5月14日向孟**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原被告双方不予解除劳动关系;2、原告不支付被告停工留薪期工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与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孟**民法院于2014年7月29日作出(2014)孟**初字第00030号民事判决书。活**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活**司的委托代理人刘**,被上诉人路正巧的委托代理人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认定,2012年元月,原、被告之间建立劳动关系,被告路**在原告活塞公司机加工车间担任操作工,原告为被告缴纳了工伤保险。2013年7月11日,被告在操作机器时左手被挤压伤,后被送往河南科**属医院手术治疗,原告支付了被告治疗期间的医疗费用。2013年9月29日经焦作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被告的伤残等级为捌级。2014年3月14日经孟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作出孟劳人仲案字(2014)1号裁决:终止双方的劳动关系;原告支付被告停工留薪期工资9455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0801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959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76934元,合计136780元。事故发生前被告的月平均工资为1891元。庭审中原告称已从劳动部门申领了路**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7000元。另查明,2013年焦作市职工平均每月工资为2959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被告的此次伤害系工伤,双方对此均无异议。被告因工致残后提出解除双方劳动关系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依法应当享受以下工伤保险待遇:1、停工留薪期工资5673元(1891元×3个月,停工留薪期工资从被告受伤之日计算至伤残鉴定以3个月为宜);2、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76934元(2959元×26个月);3、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0801元(1891元×11个月);4、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9590元(2959元×10个月)。停工留薪期工资5673元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76934元由原告直接支付给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0801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9590元,由原告从工伤保险基金中领取后支付给被告(未足额部分由原告承担),且原告认可已从劳动部门申领了路**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故原告诉称由被告直接从保险基金中领取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原审判决:一、解除原告河南省**有限公司与被告路正巧的劳动关系。二、原告河南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路正巧停工留薪期工资5673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0801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959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76934元,共计132998元。三、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承担。

上诉人诉称

活**司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路正巧因工致残后解除劳动关系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并支付路正巧停工留薪期工资与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1、2012年元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建立劳动关系。自工作以来,上诉人将被上诉人培养成技术熟练的技术工,投入了大量的人力物力,若解除劳动合同将会给上诉人带来巨大的经济损失。而且被上诉人路正巧已经治疗结束,恢复了劳动能力可以投入到工作中。原审法院并没有从上诉人利益和被上诉人实际劳动能力出发,作出的解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劳动关系的判决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上诉人不应与被上诉人解除劳动关系,且不应支付被上诉人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2013年7月11日,被上诉人路正巧在违规操作机器设备时造成左手被挤压伤,并在医院接受治疗。在治疗过程中,上诉人支付了被上诉人全部的医疗费用,原审法院判决再支付被上诉人路正巧停工留薪期工资是不合法的。二、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与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违背相关法律规定。《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工伤职工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与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三、原审法院作出判决所依据的,焦作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对路正巧作出的伤残等级鉴定是错误的。2013年9月29日,焦作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对路正巧进行劳动能力鉴定,鉴定时未通知上诉人进行质证,而且上诉人没有收到该鉴定结论。焦作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对路正巧的伤残鉴定为捌级,严重偏离事实。上诉人在一审庭审时已要求对被上诉人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但一审法院不予理会,依据相关法律规定上诉人有权在伤残鉴定一年后可重新提出鉴定申请。原审依据焦作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错误的鉴定结论作出的判决显然是不公正的。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将该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路正巧辩称,原判正确,应予维持。

依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是:活**司是否应当支付路正巧各项工伤保险待遇。

本院认为

针对本案争议焦点,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针对本案争议焦点,上诉人认为,活塞公司不应当支付路正巧各项工伤保险待遇。路正巧进行劳动能力鉴定时,我们没有见到路正巧的病历,根据路正巧的伤残情况最高构成十级伤残,而鉴定委员会却鉴定为捌级,我方认为鉴定等级过高,我们要申请鉴定复核。其余理由同上诉状。

被上诉人认为,活**司应当支付路**各项工伤保险待遇。我们在申请劳动能力鉴定时,病历和照片都提交给了鉴定委员会,路**现在不能干活动能力很强的活,而且对温度非常敏感。1.上诉人不愿与被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理由不能成立。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是法律赋予工伤致残职工的权利,况且被上诉人由于工伤致残落下后遗症,现在手指不能完全弯曲,阴雨天还会疼痛,因此上诉人不光应与被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还应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76934元。2.上诉人所称被上诉人违规操作不实。当时有多名职工证明事故是由于机器设备原因造成的,被上诉人是严格按照操作规程操作的。3.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停工留薪工资5673元合理合法,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上诉人所述支付了医疗救助费用,纯属无中生有,上诉人仅支付了医院的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等一万八千元费用并未支付,我们将再次起诉。4.上诉人所述被上诉人应向工伤保险基金要求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不合法。上诉人已经从劳动行政部门申领了被上诉人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根据《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造成职工工伤保险待遇低的由用人单位承担责任,并支付差额。5.上诉人要求重新鉴定伤残等级的理由不能成立,纯属浪费国家资源。在焦作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鉴定时,上诉人也派有工作人员参加,在作出鉴定结论后,上诉人并未提出复议申请,并且也按照八级伤残从劳动部门领取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认定的案件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2013年7月11日,被上诉人路**在上诉人活**司工作期间,左手被机器压伤,后其所受伤害被认定为工伤。2013年9月29日,经焦作市**委员会鉴定,路**的伤残等级为八级。依据我国《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八级伤残职工可以要求解除劳动合同,路**要求解除劳动合同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活**司认为不应当解除劳动关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劳动关系解除后,路**可以享受停工留薪期工资、一次伤残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等工伤保险待遇。其中停工留薪期工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由上诉人活**司支付。一次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活**司从工伤保险基金领取后,支付给路**,差额部分由活**司补足。活**司上诉认为一次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理由不予支持。综上,活**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河**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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