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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孙**与被告重庆天**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字公司)、重庆天**限公司郑州第二分公司(以下简称郑州第二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孙**与被告重庆天**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字公司)、重庆天**限公司郑**分公司(以下简称郑**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被告郑**分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作出(2011)新民初字第1236号民事裁定,驳回其提出的异议。被告郑**分公司提起上诉,河南省**民法院作出(2011)郑**终字第371号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的委托代理人时辉亮,被告天字公司、郑**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孙**诉称,2010年5月至9月,孙**在郑**学院新校区工地,为郑州第二分公司承建的H4、H5宿舍楼的建设提供防盗门、扶手的安装以及沙子、石子。施工结束后,经郑州第二分公司确认,其应付款1772003元,但迟迟不予支付。**公司作为郑州第二分公司的总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请求判令天字公司、郑州第二分公司共同支付欠款1772003元。

被告辩称

被**公司、郑州第二分公司辩称,欠款属实,但已支付829069元,新郑市**有限公司代付980000元。债权债务已转移,且所欠款项已支付完毕,孙**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20日,2010年4月22日和6月7日,郑**分公司与孙**分别签订了《建筑材料买卖合同》、《不锈钢栏杆、楼梯栏杆工程承包合同》以及《室内宿舍入户防盗门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建筑材料砖每块0.53元,大沙每平方米84元;不锈钢栏杆、楼梯栏杆、防盗门以包工包料的形式分包给孙**,并按实际工程丈量计算。2010年8月15日、9月16日,郑**分公司先后与孙**结算,确认欠孙**材料款942934元;欠防盗门、栏杆、扶手款829069元。

2010年10月20日,孙**向郑州第二分公司出具的《收条》载明:今收到郑州第二分公司砖、沙材料款、防盗门、栏杆、扶手材料款共计829069元,以银行转账单据为准。2011年3月25日,孙**向郑州第二分公司出具的《证明》载明:本人孙**,收到了由郑**学院代郑州第二分公司支付郑**学院H4、H5宿舍楼款(材料款)980000元。

另查明,郑**学院将其新校区H4、H5宿舍楼发包给郑州第二分公司承建。2011年9月29日,冯**受郑**学院委托,在接受本院调查时表示,该学院向孙**付款980000元,并未受天字公司的委托,建设工程的双方至今未进行决算。2011年9月13日,赵**受新郑市**有限公司委托,在接受本院调查时陈述,该公司没有收到过郑州第二分公司委托其付款的相关手续,也没有代郑州第二分公司付过任何欠款。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建筑材料买卖合同》,《不锈钢栏杆、楼梯栏杆工程承包合同》以及《室内宿舍入户防盗门承包合同》,以及本院《调查笔录》等相关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郑州第二分公司与孙**签订的《建筑材料买卖合同》、《不锈钢栏杆、楼梯栏杆工程承包合同》以及《室内宿舍入户防盗门承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依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郑州第二分公司对欠款1772003元不持异议,孙**持《结算清单》和《欠条》主张权利,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天字公司、郑州第二分公司辩称孙**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天字公司和郑州第二分公司辩称涉案款项由新郑市**有限公司代付完毕,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且新郑市**有限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其抗辩意见不予采信。天字公司、郑州第二分公司辩称已付款829069元,虽然提供了孙**出具的《收条》,而《收条》上明确约定“以银行转账单据为准”,但其未提供相应的银行转账单据,且孙**否认已实际收到该款项,故天字公司、郑州第二分公司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亦不予采信。据此,孙**主张材料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应当扣除建设单位郑**学院支付的980000元。

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郑州第二分公司系天**司依法设立的分公司,天**司应当对郑州第二分公司所欠款项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万保民要求郑州第二分公司承担民事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重庆天**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孙**材料款792003元。

二、驳回原告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748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5748元,由被告重**有限公司负担14274元,由原告孙**负担1147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О一一年十一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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