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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来与被告宋*新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来与被告宋*新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7日立案受理,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将起诉状、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送达被告。2014年9月16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来及委托代理人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0年8月18日,其与被告协商,购买被告位于兴华机械厂卫南区8栋104号房产一套,并签订了房产买卖合同,后其一次性将房款给付给被告,被告也交付了房产证和钥匙,但经其多次催促,被告无故不履行该房产的过户义务。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协助将房产过户至其名下。

被告辩称

被告均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房屋买卖合同、房产证、收据各一份,证明2010年8月18日其购买被告将位于新华机械厂卫南区8栋104号房屋一套,并交付了房款,被告应履行附随及过户口义务。

本院认证如下: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且原告提交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0年8月18日,原告经与被告协商,购买被告位于兴华机械厂卫南区8栋104号房产一套,并签订了房产买卖合同,合同约定:“今定与2010年8月18号,宋**卫南房子转卖给张**来,如厂家拆房与宋**无关,厂家有房子补助与宋**无关,所有补助由李*来所得。”,后原告一次性将房款4500元给付给被告,被告出具了收到条并交付了房产证和钥匙,该房产证记载“所有权人宋**,所有权性质为私,建筑面积32.4平方米,附记:符合房改售房政策。”后原告要求被告协助办理房屋过户手续,被告未予办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双方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原告支付房款后,双方应按法律规定办理房产过户手续,现原告要求被告履行协助办理房屋过户手续的义务,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宋*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协助原告李**将位于新华机械厂卫南区8栋104号房产过户到原告李**名下。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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