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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吴**与被告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吴**与被告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3日立案受理。后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须知、开庭传票、诉讼风险提醒书送达被告。2014年11月24日,依法由审判员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吴**及其委托代理人孙**、被告张**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吴**诉称:2012年10月20日,被告购买其铁沟料价值55000元未付,被告出具了欠条,其多次向被告催要该款,被告未付,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55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张**辩称:1、原告是济源鑫**限公司的承租人,其是原告的销售员。原告在公司内部规定,业务员向外发货,要向原告出具欠条,待货款收回结算后,再收回业务员出具的欠条。其出具欠条的行为系职务行为,并非欠原告货款。原、被告主体不适格。2、被告将原告单位的17.2吨铁沟料发到襄汾县强盛铁合金厂后,经用户使用发现质量问题,当其和用户通知原告解决质量问题时,原告置之不理,原告以被告出具欠条为由,催促被告尽快收回货款,在原告的逼迫下,其从用户收回20000元货款,但因质量问题未处理,用户对剩余货款35000元拒付,原告对此应承担责任。3、本案应适用产品质量法,原告的铁沟料不合格,应承担产品质量责任。综上,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承包经营济源鑫**限公司期间,被告购买原告的铁沟料,欠款55000元未付,2012年10月20日,被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到吴**铁沟料55000元。后被告支付原告20000元。余款35000元未支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系买卖合同关系,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被告购买原告供应的铁沟料,应支付相应价款。被告欠原告55000元,后被告支付20000元,余款35000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出被告支付的20000元系被告另外购买其货物的付款,被告否认,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其该主张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辩称,其系原告的业务员,其出具欠条的行为系职务行为,并非欠原告货款,原、被告主体不适格,另提出原告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造成客户拒付余款,但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上述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辩称本案应适用产品质量法,原告应承担产品质量问题,理由明显不能成立,本院亦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张**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吴**3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75元,减半收取为587.5元,由被告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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