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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何*凤诉被告冯**、光山县**有限公司城区公交分公司、阳光财产**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何*凤诉被告冯**、光山县**有限公司城区公交分公司(以下简称“光**交公司”)、阳光财产**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马永葆、被告冯**和被告光**交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孟**、被告阳光财**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5年5月13日11时30分许,被告冯**驾驶豫SB39749(临)号公交车沿光山县九龙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九龙菜市场门前路段,在超车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原告骑行的人力三轮车发生剐蹭,导致原告受伤及两辆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先后在光**民医院、郑州**属医院、河**民医院治疗,花医疗费二万余元。2015年5月23日,光**警大队认定被告冯**负事故全部责任。经鉴定,原告构成十级残疾。事故发生时,肇事车辆在被告阳光财**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要求:一、被告冯**、光**交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18069元(具体为:1、医疗费24005.85元,2、误工费78元/天×180天=14040元,3、护理费28472元/年÷365天/年×90天=702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40天×100元/天=4000元,5、营养费60天×20元/天=1200元,6、交通费2000元,7、残疾赔偿金24391.45元/年×20年×10%=48782.9元,8、精神抚慰金10000元,9、鉴定费1900元,10、后期手术医疗费5000元,11、住宿费568元);二、被告阳光财**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直接向原告进行赔付;三、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提交下列证据,并阐明了证明目的: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身份信息及诉讼主体资格;2、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证明被告冯**负事故的全部责任;3、保险单两份,证明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三责险和交强险;4、被告冯**驾驶证、临时行驶车号牌复印件各一份,证明驾驶人有驾驶资格;5、出院证、诊断证明、病历、用药清单,证明原告受伤后在光**民医院住院治疗有关情况;6、医疗费票据,证明原告在光**民医院、郑**医院、河**民医院进行治疗;7、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票据一张,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伤残等级为10级,误工期180天,护理天数是90天,营养期60天,后期医疗费是5000元,鉴定费1900元;8、交通费票据、住宿费票据,证明原告在郑州治疗花住宿费568元,交通费2000元;9、光**五岳水管局证明一份,光山县孙铁铺镇堂村委会证明一份、房产证一份、张*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全家在2009年就搬到光山县城居住,原告以卖菜为业,原告儿子是五岳水库的职工。

被告辩称

被告冯**、光**交公司共同辩称:1、冯**是光**交公司的司机;2、原告的索赔应当有法律依据;3、原告已经超过法定工作年龄,不应当计算误工费;4、原告属于农村户口,应该按照农村标准进行索赔;5、光**交公司已经为原告垫付检查费447.45元、住院费1000元。原告从交警大队领取公交公司押金13000元,合计14447.45元,待保险公司赔偿后,多余部分退回;6、车辆投保交强险和不计免赔50万元商业三责险,首先应该由保险公司理赔,不足部分由公交公司补偿;7、原告过高的请求部分依法驳回。

被告冯**、光**交公司提交下列证据,并阐明了证明目的:1、冯**从业资格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冯**具有驾驶公交车的资格;2、光**交公司交警队押金条二张、交医院住院押金条一张、检查费票据二张,证明原告亲属已经从交警队领取光**交公司押金13000元、代原告交住院费1000元,垫原告检查费是477.45元。共计垫付14447.45元。

被告阳光财**支公司辩称,同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已经原超过法定工作年龄,应该没有误工费,而且误工期过长。原告为农村户籍,应当按农业人口性质计算有关损失,保险公司不是直接侵权人,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等间接损失。原告过高的、没有法律依据的损失依法不应支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3日11时30分许,被告冯**驾驶被告**交公司所有的豫SB39749(临)号公交车沿光山县九龙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九龙菜市场门前路段,在超车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原告骑行的人力三轮车发生剐蹭,导致原告受伤及两辆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5年5月23日光**警大队作出“第2015051311号”(简易程序)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冯**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被送到光**民医院住院治疗39天,诊断为:左髌骨骨折。花相关医疗费15027元+140元+516元+462.45元+15元=16160.45元,2015年6月17日原告到河**民医院检查,花检查费1830.54元。2015年9月13日至9月15日在郑州**属医院治疗,花治疗费5元+2195元+252.80元+675.75元=3128.55元。2015年9月29日、11月24日在光**民医院检查,支付检查费129.1元+544元=673.1元。2015年9月29日、10月22日、11月11日、11月13日分别在美锐大药房购买药物722元、902元、434元、185元,其中185元是用来购买“添福静脉曲张*”。2015年11月24日经光**警大队委托,信阳紫弦法医临床鉴定所作出“信紫弦司鉴所(2015)临鉴字34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何**的伤残等级应评定为X级,误工期应评定为180日、护理期应评定为90日、营养期应评定为60日,后期医疗费可以考虑为5000圆人民币”,原告花鉴定费1900元。

另查明,2009年12月至今原告夫妻就同在光山**管理局上班的儿子张*共同居住在光山县兴隆南路90号院,原告长年以卖菜为业。

还查明,豫SB39749(临)号公交车属被告**交公司所有,冯**是公交公司司机,冯**有适格驾驶证、从业证,该车辆在被告阳光财**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不计免赔50万元商业三责险,事故发生在有效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被告**交公司垫付原告检查费477.45元,代原告交住院费1000元,原告从交警队领取光**交公司押金13000元,上述各项共计14477.45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在交通事故中受伤,其合理合法的损失应当得到赔偿。“第2015051311号”(简易程序)事故认定书关于认定被告冯**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的认定符合事实和法律,且当事人均无异议,故对该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经审查,“信紫弦司鉴所(2015)临鉴字34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作出,程序和鉴定依据均符合相关规定,故该鉴定意见书可以作为定案依据;原告有证据证明从2009年开始居住在光山县城,以卖菜为业,故其要求按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的诉求应予支持;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刚年满60周岁,且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原告失去劳动能力,故被告辩称不应当支持误工费的辩解不成立。原告外购药物,其中195元为购买“添福静脉曲张*”,与交通事故导致的伤情无关,故该外购药物费不予支持;对到郑州二家医院检查、治疗,支出的合理住宿费、交通费应适当支持。被告冯**系职务行为,其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由被告**交公司承担。

综上所述,对原告各项损失经适当调整后,核定如下:1、医疗费16160.45元+1830.54元+3128.55元+673.1元+722元+902元+434元+后期医疗费5000元=28850.64元;2、误工费,2014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28472元/年,180日×28472元/年÷365日/年=14041.0元;3、护理费90日×28472元/年÷365日/年=7020.49元;

4、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30元/天×39天=1170元;5、营养费20元/天×60天=1200元;6、残疾赔偿金24391.45元/年×20年×10%=48782.9元;7、精神抚慰金酌定5000元;8、鉴定费1900元;9、交通费酌定1800元;10、住宿费酌定400元。上述各项共计110165.03元。

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首先在机动车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赔偿。仍然不足的,根据责任比例由侵权人承担。

本院认为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何**各项损失共计108265.03元(110165.03元-鉴定费19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

二、被告光**通有限公司城区公交分公司赔偿原告何**鉴定费1900元(垫付款14477.45元,可待赔偿款到位后,双方另行结算);

三、驳回原告何**其它或过高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331元,由被告光**通有限公司城区公交分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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