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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朱*炳诉被告吴**、邓**保证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朱*炳诉被告吴**、邓**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及其委托代理人许*,被告吴**及其委托代理人马永葆、被告邓**及其委托代理人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9月份,原、被告合伙投资在信阳**限公司生产扑克牌。由于在投资经营中双方出现分歧,该公司财务总监吴**出面调解,让二原告退出。2015年6月份,原、被告双方就投资经营进行了结算,被告邓**欠两原告投资款160万元。被告向两原告出具了欠条两张,两原告退出经营。当时约定,被告在2015年9月8日前还128万元欠款,余款32万元在2015年9月8日之后的每月还8万元,逾期不还被告要承担20%的违约金;被告吴**作为担保人,愿意承担付款责任。现到期后,原告向二被告催要欠款,二被告至今未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吴**、邓**履行合同义务并支付违约金。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二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2、被告邓**向二原告出具的欠据二张,被告吴**在欠据上签名担保;3、协议书一份;4、朱**的授权委托书。

被告辩称

被告吴**辩称:王**、朱**、邓**合伙生产经营扑克牌,在停工经营的情况下分伙,不是吴**出面调解让王**、朱**退出。吴**所作的保证是一般责任保证,不是连带责任保证。协议约定按合同总金额的20%违约罚金无效,双方没有收取罚金或者罚款的权利,约定违约金过高。法院冻结吴**在信用联社的存款实际是公司的款项,该款已于2014年5月6日在文殊信用社设定了质押。被告吴**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邓**辩称:自己与二原告之间没有合伙关系,二原告生产经营扑克牌,邓**为原告打工,邓**没有投资。2015年6月16日,邓**与王**、朱**签订的企业转让协议,原告已先期违约,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因此邓**拒绝付款。邓**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朱**和被告邓**于2014年9月16日合伙租赁信阳**限公司的车间生产、经营扑克牌。王**、朱**提供资金,邓**提供技术、信息等。因情势变化,原、被告协商,原告王**、朱**退出,由被告邓**受让二原告的投资独自负责生产经营。2015年6月15日,双方结算后,邓**向原告王**、朱**各出具一张欠据:“今欠到王**投资款柒拾伍万元整”,“今欠到朱**投资款捌拾伍万元整”,被告吴**分别在该两张欠据上签字:“担保人吴**。”2015年6月16日,原告王**、朱**之妻王**和被告邓**签订了《协议书》,王**、朱**退出生产经营,被告吴**亦在该协议书上签名担保。该协议约定:邓**负责退还朱**、王**投资款壹佰陆拾万元(朱**捌拾伍万元整,王**柒拾伍万元整,不以任何机械、商品作抵),有信阳**限公司财务总监吴**自愿担保壹佰陆拾万元现金。此款中120万元于2015年9月份以前必须付齐王**、朱**,不能以任何理由拖欠或延期,否则由担保人负责王**、朱**的经济损失;剩余40万元由吴**担保从2015年9月份开始每月8日前付给原告王**、朱**8万元现金。协议还约定:邓**、王**、朱**和担保人吴**三方签字生效,如任何一方违约按合同总额20%作为违约罚金。之后,二原告退出扑克牌的生产经营,在约定取得投资款的期日届至时,多次向二被告催要欠款均无结果,引起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合同关系受到法律的保护。原告王**、朱**与被告邓**签订投资转让协议时,双方均具有民事行为能力,双方的意思表示真实,达成协议的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法规,故原告王**、朱**与被告邓**签订的投资转让协议真实、合法、有效。原告王**、朱**和被告邓**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按照双方协议的约定,届至2016年1月8日,邓**应向王**付款75万元,邓**应向朱**付款85万元。担保法规定,保证人对债务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提供担保的,应当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向债权人提供担保的责任,可分为一般责任保证和连带责任保证;对于保证责任约定不明的,视为连带责任保证。在原告王**、朱**与被告邓**签订的投资转让协议上和被告邓**向原告王**、朱**出具的两张欠款凭证上,被告吴**签字“担保人吴**”。吴**向二原告提供的担保责任约定不明确,故应视为连带责任担保。而且原告王**、朱**与被告邓**、吴**在协议中约定,王**、朱**和邓**、吴**“三方签字生效,如任何一方违约按合同总金额的20%作为违约处罚金”。对此,原、被告在协议中约定的违约金属于双方合意的表示;违约金具有惩罚性和补偿性,双方约定违约方向未违约方支付合同总金额的20%的违约金标准,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在本案中,被告邓**、吴**违反双方的约定,应当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的辩解意见,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邓军海偿付原告王**的投资款75万元,支付原告王**应得的违约金15万元(75万元×20%);

二、被告邓军海偿付原告朱**的投资款85万元,支付原告朱**应得的违约金17万元(85万元×20%);

三、被告吴**对上述的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上述第一、二项给付,均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付齐。

案件受理费16320元,由被告邓军海、吴**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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