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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与被告田**、中国人民**司济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与被告田**、中国人民**司济**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济**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9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向被告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醒书及开庭传票。2016年3月10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的委托代理人李*、张**,被告田**,被告人保财险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诉称:2015年6月3日15时43分许,被告田**驾驶豫U24668号牌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312省道西湖村路段与卫**驾驶的电动三轮车(载其)相撞,造成卫**及其受伤,双方车辆损坏。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田**、卫**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其无责任。经查,被告田**驾驶车辆在人保财险济源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现请求被告赔偿其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等共计43273.69元。

被告辩称

被告田**辩称,事故发生后其给原告和卫**共垫付3700元医疗费,事故车辆投保交强险及保险限额为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不计免赔。

被告人保财险济源支公司辩称: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愿意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进行赔付,但鉴定费等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不应承担。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

2、被告田方磊的驾驶证、行车证各一份及投保单2份,证明车辆投保情况。

3、济源**民医院病历、诊断证明及出院证各一份,证明原告受伤及治疗情况。

4、鉴定意见书两份,证明经鉴定原告伤残等级十级,本次主张已经将不合理用药部分扣除。

5、医疗费单据2张及用药清单一份,证明支出医疗费9291.8元,扣除不合理用药为8955.1元。

6、护理人李*的误工证明、完税证明及中铁大桥(郑州**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及2015年3-8月份工资表各一份,证明护理人误工60天,日工资198.9元,护理费11934元。

7、交通费票据16张及停车费票据5张,证明原告儿子及其妻子回家护理父母支出交通费574元,车辆停在交警队支出停车费250元。

8、定损单及鉴定费单据各一份,证明经鉴定车损为2705元,并支出鉴定费150元。

9、洛阳鉴定检查票据1张、鉴定费票据1张,证明支出鉴定费及检查费共计1315.1元。

10、去洛阳鉴定的交通费票据6张,证明三个人一起去洛阳鉴定支出交通费96元,本案主张两个人去洛阳鉴定。

被告人保财险济源支公司质证后,对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有异议,根据洛**正鉴定住院天数及护理时间的鉴定意见,住院天数应以7周为宜;对证据4伤残鉴定本身无异议;对证据5的真实性有异议,根据洛**正的鉴定意见书,应扣除原告的不合理用药,住院时间计算7周,从7月15日至8月19日这期间的住院费用其不承担,且这期间的费用几乎每天相当,主要是床位费、医疗处置费大概有2305元,其不承担;对证据6的真实性有异议,根据事故发生后田**及其家人讲述,当时在医院并非是原告儿子进行护理,对护理的真实性有异议,工资表不客观、不真实,应提供护理人六月份至九月份期间的工资表及完税证明、工资银行流水;对证据7交通费票据的真实性有异议,且不是原告产生的,不属于法律规定的理赔范围,停车费没有法律依据;对证据8的真实性无异议,本案中原告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其仅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2000元,超出部分原告应承担50%的责任,鉴定费其公司不承担;对证据9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支出的鉴定费、检查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不承担;对证据10中的费用不承担。

被告田**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同被告人保财险济源支公司,另称原告住院期间其去探望没有见过护理人李*。

被告田**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收据一张,证明其垫付医疗费3700元。

原告及被告人保财险济**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

被告人保财险济源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为:二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1、2、8、9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且以上证据与本案有关联,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4、5客观真实,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证据6,虽然原告提供了护理人李*的完税证明,但停发工资证明及工资表仅盖有公司财务章,无出具人签字,不符合证据的客观形式要件,且庭审中原告称护理人李*的工资系通过银行卡发放,本院要求其提供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及护理期间的银行工资明细,但其未向本院提供,因此以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住院期间护理人李*确实存在收入减少的情形,对该项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证据7中的停车费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其中的交通费票据仅有1张数额为44元的从郑州至济源显示系原告住院期间支出,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其余5张交通费票据载明时间均在原告发生事故前或出院后,另有部分票据不显示支出时间,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不予采信;证据10中2张数额分别为19元的交通费票据载明时间与鉴定时间一致,可以证明与本案存在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10中的其他4张交通费票据有2张不显示支出时间、有2张载明时间与鉴定时间不符,不能证明与本案存在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及被告人保财险济**公司对被告田**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且该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6月3日15时43分许,在312省道西湖村路段,被告田**驾驶豫U24668号牌轿车沿S312省道西湖村路段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地点,未确保安全与卫**驾驶电动三轮车携带李**沿312省道西湖村路段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地点左转弯未让直行车辆优先通行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卫**、李**受伤,两车损坏。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田**、卫**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李**无责任。事发当天,李**入住济源**民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为:左**8-11肋骨骨折并胸腔积液、多处软组织挫裂伤等,住院期间一人护理,同年8月19日出院,共住院77天,支出住院费9140.97元、门诊费150.83元,出院医嘱:1、休息4周,适当功能锻炼;2、继续口服药物治疗、控制基础疾病;3、定期复查(出院后1、3周,1、2、3月时);4、如有不适,随时就诊。2015年8月20日,经鉴定原告电动三轮车的损失为2705元,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150元。

诉讼中,根据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洛**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2016年1月4日该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李**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700元、检查费615.1元;根据被告人保财险济**公司申请,委托洛**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用药合理性、住院天数及护理时长进行评估,2016年1月21日,该所作出医疗评估意见:1、奥拉西坦胶囊、硝苯地平缓释片针对本次交通事故所致损伤而言,缺乏合理性;2、李**伤后需护理50-60天;3、李**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的时间应在6-8周之间。

另查:1、豫U24668号牌轿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济源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保险限额为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不计免赔,其中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2、事故发生后,被告田**赔付原告和本次事故另一伤者卫小*3700元,原告及卫小*同意3700元在本案中扣除,交强险责任限额优先赔付李**;3、原告住院期间使用奥拉西坦胶囊、硝苯地平缓释片的费用为336.7元。

本院认为: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据此被告田**、卫小伟承担事故同等责任、李**不承担责任。同时,由于原、被告的车辆分别为非机动车及机动车,根据《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相关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发生交通事故,机动车一方在交通事故中负同等责任的,对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机动车一方应承担60%的赔偿责任,故被告田**应对原告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的损失承担60%的赔偿责任。此外,豫U24668号牌轿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济源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保险限额为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不计免赔,该保险合同的签订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本院亦予以确认。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人保财险济源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付,不足部分再由侵权人田**依照侵权责任法和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予以赔偿。

本案中,原告的损失如下:1、原告住院期间支出的医疗费为9291.8元。经鉴定奥拉西坦胶囊、硝苯地平缓释片为不合理用药,该部分费用为336.7元。此外经鉴定原告李**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的时间应在6-8周之间,结合病历长期医嘱单、短期医嘱单及每日用药清单内容,原告的合理住院时间至2015年8月1日,之后至出院再无治疗行为及合理用药,该部分费用为1017元(18天×56.5元)。扣除上述两项医疗费用为7938.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原告的合理住院时间至2015年8月1日共5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每天分别为30元、15元共2655元。该两项损失原告主张2520元,不超出以上数额范围,本院予以支持;3、护理费。经鉴定李**伤后需护理50-60天,考虑到其年龄较大,本院酌定其护理时间为60天,2014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为28472元,故护理费为4680.33元;4、残疾赔偿金。经鉴定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其主张残疾赔偿金为8474.49元(9416.1元/年×9年×10%)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5、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被告的过错程度及本地的经济水平,本院酌定为2000元;6、交通费。根据原告提供的票据,交通费应为82元;7、车损2705元及鉴定费150元;8、伤残鉴定费700元及检查费615.1元。以上损失共计29865.02元。其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0458.1元,由被告人保财险济源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付10000元,余款458.1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60%即274.86元;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及检查费、交通费等共计16551.92元,由被告人保财险济源支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费用赔偿限额内赔付;车损及鉴定费共计2855元,由被告人保财险济源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付2000元,余款855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付60%即513元。综上,被告人保财险济源支公司应赔付原告李**29339.78元,扣除被告田**已赔付的3700元,还应赔付原告李**25639.78元。

本院认为

被告人保财险济源支公司辩称本案的鉴定费不应由其承担,对此《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本案中为确定原告的伤残等级、车损而支出的鉴定费,即属于上述法律规定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范围,故被告该项抗辩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及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民**司济源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李**25639.78元;

二、驳回原告李**要求被告田**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2元,由原告负担359元,被告中国人民**司济源支公司负担52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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