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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马*、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诉被告马*、张**、温县伟**限公司(以下简称“伟业全通公司”)、中国人民**司济源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6年1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决定受理后,依法向各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有关诉讼文书。2016年3月8日,依法由审判员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及其委托代理人周**、被告马*、被告伟业全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被告人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到庭。被告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东诉称,2015年6月18日,被告马*驾驶豫H×××××号重型自卸货车与原告王*东驾驶的豫H×××××号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小轿车损坏。交警部门认定马*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东无事故责任。原告在温县黄庄镇办了幼儿教师暑期培训班,请二个教师进行培训,还有原告的爱人,由于原告车辆受损,原告需要租赁车辆上下班,造成替代性交通工具费损失。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王*东造成的损失为车损11170元、评估费560元、替代性交通工具费14000元,合计25730元。因被告马*驾驶的货车的实际车主为被告张**,挂靠在被告伟业全通公司名下经营,被告伟业全通公司在被告人保财险济**司为该货车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人保财险济**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东损失25730元;不足的部分,由被告马*、张**、伟业全通公司连带赔偿。

被告辩称

被告马*辩称,1、答辩人驾驶的车辆是被告伟业全通公司的货车,实际车主是张**,答辩人是张**雇佣的司机;2、对原告14000元的替代性交通费有异议,费用过高。

被告伟业全通公司辩称,1、原告的车损需要有评估报告;2、原告的替代性交通工具费用是不应支持的,交通事故只赔偿直接损失,不赔偿间接损失;3、被告马*驾驶的车辆的实际车主是张**,该车挂靠在答辩人处。

被告人保财险济**司辩称,本案肇事货车的所有人是被告伟业全通公司,事故发生后答辩人到事故现场进行了核损,被告伟业全通公司已经拿着原告的修理清单和维修发票到答辩人处进行了理赔,答辩人已向被告伟业全通公司支付了6990元,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张小麦未予答辩。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被告人保财险济**司是否履行了赔偿义务;2、原告损失的认定问题。

(一)围绕焦点,原告所举证据及被告的质证意见。

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的发生和马**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无事故责任;

2、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保险单,证明马*驾驶的车辆挂靠在伟业全通公司名下经营,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济**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保险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3、原告的驾驶证和行驶证、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及其评估费发票、修理费发票和清单,证明原告的车辆损失和评估费损失;

4、温县大众修理厂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车辆的修理时间;

5、车辆租赁协议、郭**的身份证和行驶证复印件、收据、租赁合同、收到条,证明原告的工作需要租赁替代性的交通工具,从而证明原告的替代性交通工具费损失。

关于上述证据,被告人保财险济**司质证认为,1、对原告第3组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原告申请鉴定的日期是2015年8月3日,但是伟业全通公司给保险公司提供修理发票是2015年7月31日,说明原告的车辆是2015年7月31日修理完毕;2、对租赁合同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合同上有改动的痕迹,且该租赁合同与本案没有直接的联系;3、对车辆租赁协议和收据的真实性有异议,替代性交通工具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且原告不能证明其间接损失发生的合理性;4、对其他证据无异议。

被告马*、伟业全通公司的质证意见同被告人保财险济**司的质证意见。

(二)围绕焦点,被告伟业全通公司提供的证据为挂靠协议,证明马*驾驶车辆的实际车主为张小麦。

原告王**和被告马*对证据无异议。被告人保财险济**司质证认为,只知道保险单和行驶证上的所有人为被告伟业全通公司。

(三)针对焦点,被告人保财险济**司提供的证据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事故快捷赔案处理单、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原告车辆的维修发票、伟业全通公司的开户许可证、电子转账回单,证明被告人保财险济**司已按照事故认定书,对原告的车辆定损之后对原告的车损进行了赔付。

关于上述证据,原告王**质证认为,1、对保险事故快捷赔案处理单、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有异议,与原告没有关联性,上面缺少原告的签字认可,保险公司没有征求原告的意见,只是保险公司和伟业全通公司内部的约定;2、对维修发票有异议,不是原告提供的,原告的车损是2015年8月3日作出的鉴定,2015年7月31日不可能维修完毕,原告所举维修发票和维修清单能够相印证,也和鉴定结论相符的;3、对电子转账回单有异议,保险公司并没有向原告电话核实,原告并没有得到这笔款。

被告马*没有异议。被告伟业全通公司质证认为,其提供给被告人保财险济**司的发票是被告张**去大修厂开的,送给了保险公司,保险公司让其在理赔材料上加盖公章,被告伟业全通公司才加盖的公章,保险公司赔偿的这笔款打到了被告伟业全通公司的账户上。但是因为张**欠伟业全通公司款,没有让张**领走。如果张**不给修理厂钱,修理厂是不会给张**出具发票的。

事实和证据的分析与认定:

1、原告王**所举证据,被告马*、伟业全通公司、人保**公司没有异议的,本院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

2、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是交警部门委托具有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的,系第三方作出的客观结论,本院应予认定。经本院审查,原告所举第3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应予认定,能够证明原告的车辆损失和评估费损失;

3、(1)车辆租赁协议系原告王**与郭**签订的,郭**的车辆不是营运车辆,郭**不能对外出租车辆。原告提供的证据显示郭**收取原告2015年6月19日至8月6日的租车费为14000元。(2)租赁合同显示原告王**于2015年6月20日与申中海签订的,租赁的房屋位于温县黄庄镇,租赁期限自2015年7月1日至8月15日。事故发生时,原告王**还没有签订租赁合同。那么,原告在2015年6月19日至2015年6月30日之间,按照车辆租赁协议支付3600元的车辆租赁费的可能性不大,可信度低。(3)非营运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工具的合理费用是指受害人因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不能继续使用车辆,而乘坐公交车、出租车等而产生的通常性交通费用。从本案来看,事故发生时,原告并没有在温县黄庄镇租赁房屋,温县县城到温县黄庄镇有公交车辆运行,原告王**从温县到黄庄镇完全可以乘坐公交车等车辆前往,没有必要租赁车辆。本案原告王**的车辆系非营运车辆,郭**的车辆也不是营运车辆,原告王**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租赁车辆的合理性和必要性,租赁车辆不是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故原告王**所举的使用替代性交通工具的证据,可信度较低,证明力不足,本院不予认定。

4、被告人保财险济**司所举证据,原告及被告马*、伟业全通公司没有异议的,本院予以认定。(1)保险事故快捷赔案处理单没有原告王**的签字认可,该证据的第三者签章是空白,对原告没有约束力。(2)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系被告人保财险济**司单方面作出的,没有得到原告王**的认可,而且没有载明具体的修理项目等内容,可信度较低。在原告对车损没有确认的情况下,若以保险公司对车辆的定损数额作为定案依据,违反公平原则,明显对原告王**不利,不能作为原告车损的依据。(3)被告人保财险济**司提供的发票不是原告提供的,也没有得到原告的认可,不予认定。(4)电子转账回单只能证明被告人保财险济**司向被告伟业全通公司的账户上汇款6990元的事实。

依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和诉辩意见,并结合证据的分析与认定,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1、2015年6月18日9时0分许,被告马*驾驶豫H×××××号重型自卸货车在温县司马大街与黄河路交叉口南与原告王**驾驶的豫H×××××号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小轿车损坏。交警部门认定马*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无事故责任。

2、2015年8月3日,焦作市晶莹价格事务所受交警部门的委托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结论为:原告王**豫H×××××号小型轿车的车损为11170元。为此,原告王**支付评估费560元。2015年8月5日,原告王**支付车辆修理费11170元。

3、2015年10月9日,被告人保财险济**司向被告伟业全通公司的账户上汇款6990元。

4、被告马**被告张**雇佣的司机。豫H×××××号重型自卸货车的实际车主为被告张**,该车辆挂靠在被告伟业全通公司名下经营。2015年3月25日,被告伟业全通公司在被告人保财险济**司为该货车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险,其中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间均自2015年3月26日0时起至2016年3月25日24时止。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一)被告马*驾驶机动车与原告王**驾驶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王**的车辆损坏,被告马*应承担全部的民事赔偿责任。因被告马*系被告张**雇佣的司机,在履行职务活动中造成他人财产损坏,故被告马*应负的民事责任应由被告张**承担。被告伟业全通公司作为被告张**车辆的被挂靠单位,为车辆办理了行驶证和营运手续,对车辆享有运行支配和运行利益,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由于被告马*驾驶的货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济**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原告王**的损失首先由被告人保财险济**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被告人保财险济**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张**予以赔偿。因被告人保财险济**司在理赔时审查不严,在被告马*、张**和伟业全通公司没有向原告王**支付赔偿款的情况下,将理赔款6990元直接支付给被告伟业全通公司,违反了保险法的规定,主观上存在过错,原告王**也没有收取该理赔款,该民事行为对原告王**不产生法律效力,故被告人保财险济**司以此为由要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二)原告主张的替代性交通工具费,因其提供的证据不力,本院不予支持。评估费560元属于原告为查明车辆损失程度而支付的必然的、合理的费用,由被告人保财险济**司承担。车损11170元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由被告人保财险济**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范围内赔偿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9170元。因被告人保财险济**司已支付被告伟业全通公司6990元,该6990元应由被告伟业全通公司赔偿给原告,被告人保财险济**司应赔偿原告损失4740元,被告张小麦不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民**司济源支公司赔偿原告王**损失474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被告温**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王**损失699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三、驳回原告王**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44元,减半收取222元,由原告王**负担122元,由被告温**有限公司负担50元,被告中国人民**司济源支公司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将案款汇至本院账户(户名:温县人民法院。账号:17×××73。开户行:中国**县支行营业部)。若一方拒绝履行,对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所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本院将依法不予强制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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