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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济源**民医院与被告中国人**司济源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济源**民医院(以下简称济源二院)与被告中国人**司济源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寿济源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10月8日向本院起诉,同**本院作出受理决定,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醒书及开庭传票。2013年3月22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济源二院的委托代理人赵先进,被告中国人寿济源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济*二院诉称:2010年10月,其与被告签订了医疗责任保险协议,约定由被告对其的医疗事故进行承保,保费为50000元,保险期间为2010年10月27日零时至2011年10月26日24时止,每次最高赔付100000元。协议签订后其向被告缴纳了保险费。2011年9月23日至10月5日,患者张**在其处住院治疗期间,因其医疗行为存在过错,张**经抢救无效死亡,后经济*市卫生局主持调解,双方达成协议,其一次性赔偿患者家属10020元。之后其要求被告按保险合同给予理赔,被告拒绝理赔。现要求被告给付保险理赔款10020元。

被告中国人寿济源支公司答辩及反诉称:2010年10月26日,其公司业务员与原告签订了一份《医疗责任保险协议书》,因为当时无法出具医疗责任保险单,其公司业务员与原告协商一致后以团体意外伤害保险的形式办理投保承保手续,并收取了保费。但是该《医疗责任保险协议书》上所盖公章不是承保专用章、更不是公章,内容与形式均不合法。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有关规定,保险人不得兼营人身保险业务和财产保险业务。其作为专营寿险业务的保险公司,无权从事财产保险的经营,而医疗责任保险属于财产保险的范畴,请求确认双方签订的《医疗责任保险协议书》无效并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针对被告的反诉请求辩称:保险产品具有专业性,被告作为合法专业的保险业务经营者,理应深知自己经销保险产品的范围。双方签订的《医疗责任保险协议书》真实有效,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给付原告理赔款。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2010年10月26日双方签订的《医疗责任保险协议书》一份,证明双方存在保险合同关系。

2、河南**人民法院(2012)济**一终字第74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保险合同存在并且真实有效。

3、其与死者家属达成的协议书及死者家属书写的收据各一份,证明其已向死者家属给付赔偿金10020元,被告亦应向其给付理赔款10020元。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内容违反了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和强制性规定。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判决书认定的事实错误,判决结果也是错误的。对证据3认为不足以证明患者入院的治疗情况及原告的相关损失。而且死者家属书写的收据内容显示10020元的性质是“经济帮助款”,不属于其的理赔范围。

被告提供的证据有:1、《医疗责任保险协议书》一份,证明该协议承保的范围超越了其的业务范围,违反了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应当认定该协议无效。

2、团体保险投保单一份,证明原告对其不能承保医疗责任险是明知的,为了转嫁自身医疗活动中的风险,与其单位工作人员恶意串通签订了该份协议,是以合法手段掩盖非法目的。

3、发票及转账凭证各一张,证明原告交的保险费是以团体意外保险交的,而且两份保险只缴纳了一份保费,足以证明原告与其工作人员恶意串通,违法承保的事实。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恰好证明其交纳的50000元就是其主张的医疗责任保险的保险费。

本院认为

经过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3,被告虽有异议,但该证据中的协议书是在济源市卫生局在场的情况下达成的,具有客观真实性,收条能够与协议书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10年10月26日,原、被告签订《医疗责任保险协议》,约定由被告对原告的医疗事故进行承保,保费为50000元,保险期间从2010年10月27日零时至2011年10月26日24时止,每次最高赔付100000元。协议签订后,原告向被告缴纳了保险费50000元。2011年9月23日,患者张**因脑出血等疾病到原告处接受治疗,入院后被紧急进行开颅手术。10月24日张**因脑部再次出血,并发梗阻性脑积水,次日早晨出现自主呼吸及心跳停止,经抢救无效死亡,双方发生医患纠纷。后经济源市卫生局查明,原告的颅脑降压仪存在问题,并且抢救不及时。经调解,双方达成协议,由原告赔偿死者家属10020元。后原告向被告主张保险理赔款,被告拒绝理赔。

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签订的医疗责任保险协议书,医疗责任及损失的确定以当地法院、卫生行政部门或鉴定机构出具的判决、裁定、调解等文书的内容为准。原告出具的协议书是经济源市卫生局调解与患者家属签订的,且已履行完毕,原告据此要求被告承担保险责任,支付保险理赔款10020元,符合保险合同的约定,应予支持。被告反诉称双方签订的医疗责任保险协议书约定的承保范围超越了被告的业务范围,应为无效,因该协议书经双方盖章及法定代表人签字确认,并已实际履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故被告的反诉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民**司济源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济源**民医院保险理赔款10020元;

二、驳回被告中国人民**司济源支公司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1元,反诉费50元,共计101元,由被告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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