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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乡**服务中心与河南省**发有限公司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新**服务中心(以下简称防汛中心)诉被告河南**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水公司)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防汛中心的委托代理人李*,被告山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0年7月1日,原被告双方订立地热凿井工程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为原告打供水井一眼,位于新乡市牧野区境内。合同订立后,被告分两次从原告处借款5万元,15万元,共20万元。依照合同约定,被告应于设备进场后60日内竣工,但却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打井义务。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未返还20万元。现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的施工合同,并判令被告偿还借款20万元,庭审后经法庭释*,原告变更请求为返还工程款20万元。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1、2010年7月1日双方确实签订了一份地热凿井工程合同。根据该合同约定,答辩人已经于合同签订当天进场施工,被答辩人却未按合同约定履行相关义务,导致答辩人无法继续施工。2、答辩人在现场进行了施工并钻井进800米,按实际费用结算,该进度被答辩人应当支付答辩人施工款近30万元,且因施工答辩人已经实际支出了设备、人员等费用,因此被答辩人现要求退还已支付的款项没有法律程序依据。3、原告请求返还20万元是原告支付的工程款并非借款。且工程款未足额支付,因此,不存在返还借款的问题。

被告反诉称,1、2010年7月1日双方签订了一份地热凿井工程合同,根据该合同约定,反诉人已经于合同签订当天进场施工,并施工50多天,钻井近800米,根据该实际施工深度,被反诉人还应当支付反诉人施工款64000元,但至今未付,现要求判令原告支付被告施工款64000元。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2010年7月1日地热井凿井工程合同,证明原被告之间关于凿井的相关约定及双方的权利义务。2、借据2份,2010年7月24日借款金额5万元,2010年8月8日借款金额15万元,签字都是被告的法定代表人王*,证明被告向原告方借款的事实及借款的具体数额。

被告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是:1、2010年7月1日地热井凿井工程合同,证明原被告之间关于凿井的相关约定及双方的权利义务。2、借据2份,2010年7月24日借款金额5万元,2010年8月8日借款金额15万元,签字都是被告的法定代表人王*,证明被告向原告方借款的事实及借款的具体数额。

被告向**提交的证据材料有:第一组证据,地热凿井工程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合同约定的义务情况。第二组证据,1、吊车费、帐篷费收据各一份;2、新马大件吊装名片一份,证明我方已经按合同约定的时间2010年7月1日进入原告指定的井位场地进行了施工;3、在施工期间我方在新乡当地购买零件、工具等材料的原始收据7份;4、在施工期间我方在新乡当地购买高强紧固件购物清单1份。以上第二组证据证明我方全面履行了打井的约定义务。第三组证据,1、2010年7月16日由李某某等签名出具的证明条1份,证明支出装塔高空作业费200元;2、新乡工地借款清单1份,证明施工期间工人向我方公司借款的情况;3、2010年7月、8月员工考勤表4份,证明施工期间人员情况及施工的事实存在;4、证人李某某、董某某出庭作证,证明被告实际进行施工的事实,并打井700余米。

原告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单据、票据原告不予认可,所谓的单据,只要是从事凿井行业的都会有这种花销,不能证明该组票据的花销用于本案的工程,该证据不具有相应的关联性,这些证据证明不了被告施工的事实。凿井工程合同相对于建筑工程合同,被告方如果想证明其施工情况,其应当由相应的施工材料,应该有原告方负责人的签章,被告方进场及施工的何种程度,是工程的施工结点,被告方必须提供相应的施工资料且应当经过原告方的认可。

根据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诉辩意见,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0年7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地热井凿井工程合同,合同约定,工作范围为开凿井孔、物探测井、下管及滤水管、填砾、止水固井、洗井、抽水试验、编制综合柱状图;工程造价及付款办法为每米430元人民币,最终按实际成井深度结算。钻机进场7日内甲方一次性支付乙方工程款三十万元;成井验收合格后7日内,甲方一次性支付乙方决算工程款的95%,剩余工程款在工程验收满一年后三日内一次付清。工期为乙方设备进场开钻之日起60天竣工,如因不可抗拒的原因影响工期,除双方各自承担自己的经济损失外,工期顺延。工程验收方式为工程竣工前一天,乙方通知甲方,共同现场验收验交,乙方据实填写“工程验收单”一式三份,双方据合同约定指标验收完后,双方签字,作为验收验交和结算依据。合同还对甲乙双方的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

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0年7月24日支付被告工程款5万元,于2010年8月8日支付工程15万元。被告进场进行了施工,并于2010年8月21日左右撤离施工现场,撤场时未成井。双方也未进行竣工验收,施工现场当时是物**心,现在是宜兰宾馆的后院,已经填平绿化。庭审中,被告申请对打井深度及施工的工程量进行鉴定,原告同意被告的鉴定申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施工合同应受法律保护,被告依约进行了施工,并完成了部分工程。原告应当支付相应的工程款,本案鉴定需要解决的问题是打井深度和被告实际施工的工程量,但因原施工现场已不存在,鉴定需要在原场地重新打井作业,鉴定费用过高,或无法达到鉴定目的。本案中被告山水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与证人出庭作证的情况相互印证,能够证明被告山水公司在合同签订后,完成了凿井工程的部分施工。结合本案实际,经合议庭综合评定,本案不进行司法鉴定,依照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酌定被告山水公司退还原告防汛中心工程款3万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解除原告新乡**服务中心与被告河南**发有限公司2010年7月1日签订的地热井凿井工程合同。

二、被告河南**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新乡**服务中心工程款30000元。

三、驳回原告原告新乡**服务中心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被告河南省**发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反诉费700元,共计5000元,由原告新**服务中心承担3650元,被告河南**发有限公司承担1350元。原被告预交的受理费和反诉费不再退回,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新乡**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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