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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京**限公司与洛阳铂**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民事申请再审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青岛京**限公司(以下简称青**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洛**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洛阳**民法院(2013)洛民终字第22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青**公司申请再审称:青**公司与洛**公司之间的《对账情况》仅说明石**和青**公司的工程量,不能证明青**公司承诺替石大公司承担债务,也未正确反映双方债权债务金额,且该对账情况没有青**公司的公章和法人的签字,对青**公司没有约束力,一、二审法院认定债务承担没有事实依据,判决青**公司给付洛**公司承揽施工价款及利息错误。请求对本案进行再审。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洛**公司提交意见称:《对账情况》不仅有工程量的确认还有金额的确认,能够作为本案认定事实和判决的依据,一、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判决正确,青**公司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予以驳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青**公司与洛**公司之间有长期、持续性的耐火材料加工工程业务,2012年1月19日双方就以往业务进行对账,写明:“1、工程总量599.9563万元(含石**)。2、开发票522.9563万元(2007年-2011.12不含石**发票498075.75元)。3、铂信收款519万元。4、京润付款569万元(50万元铂信没有确认)”,青**公司签名处有李**、杨**的签字。该对账单虽然未加盖青**公司的印章也没有公司法人代表的签字,但是基于双方长期有连续性的业务关系,综合洛**公司提供的施工通知单及付款审批记录等证据,洛**公司有理由相信李**、杨**的行为代表了青**公司,且李**在二审出庭作证时称其签字时任工程部经理,故李**、杨**以青**公司名义并代表公司签名的事项,对双方产生法律效力,青**公司再审称对账单对其没有约束力的理由不能成立。双方对账时就工程总量中包含有石**部分有明确表述,可以认为双方就石**的债务达成债务承担协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相关规定,第三人与债权人订立债务承担合同,只要债权人同意即可发生效力,故一、二审法院判决青**公司向洛**公司履行债务并无不当。

综上,青**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青岛京**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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