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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李**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被告李**为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称:原告李*与被告李**(乙方)于2011年4月1日签订一份《酒店转包协议》,协议第一条约定:甲方向乙方提供位于洛阳市涧西区珠江南路商业街“洛浦春天酒店”两层门面房一处,供乙方经营;第二条约定:乙方向甲方支付年租金贰拾伍万元;第三条约定:乙方另向甲方支付房屋设备抵押金拾万元。第三条中还约定房屋设备抵押金为一次性支付;而酒店转包房屋租金支付为每年12月1日前一次性支付。酒店转包金每月贰万元,乙方应在签订协议之后,每月5日前支付当月转包金。协议起始时间为2011年4月1日,终止时间为2012年12月31日。同时第八条还约定双方如有一方违反以上约定,违反方支付违约金额为转包经营总金额的30%。合同签订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10万元设备抵押金及2011年4月到2011年12月的房租,并开始经营。被告经营至2012年1月底时未与原告协商便不管酒店任何事情,并未向原告支付酒店2012年房租及转包金达十个月,原告曾于2012年3月份将被告起诉于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起诉后被告答应支付款项,故原告撤诉。但撤诉后被告仍未向原告支付分文。故原告再次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解除双方于2011年4月1日签订的《酒店转包协议》;2、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房屋租金及酒店转包金132500元;3、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违约金48000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李**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或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1日,原告李*作为甲方与被告李**作为乙方签订《酒店转包协议》一份,该协议主要约定:一、甲方向乙方提供位于洛阳市涧西区珠江南路商业街“洛浦春天酒店”两层门面房一处,供乙方经营;二、乙方向甲方支付年租金贰拾伍万元;三、乙方另向甲方支付房屋设备抵押金拾万元,酒店转包房屋租金支付为每年12月1日前一次性支付,酒店转包金每月贰万元,乙方应在签订协议之后,每月5日前支付当月转包金;四、乙方转包酒店进行经营期限为贰拾个月,起始时间为2011年4月1日,终止时间为2012年12月31日;五、双方如有一方违反以上约定,违反方支付违约金额为转包经营总金额的30%。该协议还对双方的权利义务进行约定。合同签订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100000元设备抵押金及2011年4月到2011年12月的房租,原告将房屋交付给被告,被告开始经营。在经营过程中,被告向原告支付了40000元转包金。后被告又向原告支付了2012年年度租金30000元。2012年2月底前,被告在未与原告协商的情况下,单方不再履行合同,也不再向原告缴纳租金及转包金。经多次讨要未果,原告起诉至本院。庭审中,因被告未到庭,致本院调解不能。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2011年4月1日原告李*与被告李**签订的酒店转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协议。双方当事人应严格按照协议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或主张权利。本案中,被告于2012年2月底前不再履行协议,致使原告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故对于原告要求解除协议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于2012年2月底前不再承包该酒店,故租金应从合同签订之日即2011年4月计算至2012年2月29日。依据协议约定,酒店年租金为250000元,每月为20833元。2011年度的租金被告已支付完毕,2012年被告实际使用经营酒店2个月,故应付租金41666元,但被告仅支付30000元,故被告尚欠租金11666元。至于转包金,依据协议约定及上述事实,酒店转包金应从2011年4月计算至2012年2月29日,每月按20000元计算,共计11个月220000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转包金40000元,剩余转包金为180000元。由于合同签订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100000元设备抵押金未退还,故扣除该押金后,尚余80000元转包金未支付。综上,被告仍应向原告支付租金及转包金共计91666元。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本案中,由于被告单方不履行协议,导致原告经济损失,被告的行为明显违约,应按照协议约定支付违约金。依据协议约定,违约方应向对方支付转包经营总金额30%的违约金。被告实际经营11个月,每月租金约为20833元、转包金为20000元,每月共计40833元,11个月转包经营总额为449163元,违约金按30%计为134749元。因原告仅主张违约金48000元,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数额予以确认。被告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视为对自已民事抗辩权的放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解除原告李*与被告李**于2011年4月1日签订的《酒店转包协议》。

二、被告李**向原告李*支付房屋租金及转包金共计91666元。

三、被告李**向原告李*支付违约金48000元。

上述二、三项共计13966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910元,由被告李**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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