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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与江苏兴**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江苏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司)因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市西工区人民法院(2015)西*二初字第5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兴**司的委托代理人仇建家,被上诉人周**及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认定,被告原名称为江苏兴**限公司,于2014年4月9日变更为江苏兴**限公司,于2014年4月28日变更为江苏兴**有限公司。

2014年4月1日,被告与洛阳**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司)签订《购售协议》一份,约定:1、被告承接的孟州市新苑小区安置房全部钢材由金**司供应;2、钢材价格以送货当日的洛阳钢材市场网上信息价另加运费作为基本价格,收到钢材当日起,每天每吨补偿4元作为每吨钢材结算价;3、金**司垫资钢材资金2000万元,超出2000万元,被告需及时付款,如仍需垫资另行协商;4、在工程结顶,被告收到业主工程款时,应优先付款给金**司,如被告不付款,金**司有权终止供货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支付所欠款项,直至诉至法律;5、金**司必须保证被告的每期供货数量,供货的数量按被告的要货量为准,被告必须保证按时付款,中途任何一方不得违约,如违约,按违约金额的20%承担违约责任。从2014年4月6日起至2014年10月26日,金**司陆续为被告供应各种钢材,每月结算后,被告向金**司出具结算单。现原告持有金**司向其移交的结算单8张,单据上均有被告项目部工作人员签名并加盖项目部的公章,被告工作人员在结算单上记载数量无误,对价格未予确认。被告于2014年11月17日支付钢材款500万元,于2015年2月9日支付钢材款1000万元,于2015年4月3日支付钢材款300万元。另于2014年12月30日,金**司向被告出具证明一份,载明:”我公司供贵公司钢筋,经与朱**协商,同意按每天每吨2.5元计息核算洛阳**限公司2014年12月30日”。被告承建的孟州市新苑小区工程于2015年1月10日完工,于2015年3月31日验收合格。

2015年5月7日,金**司与原告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一份,约定:1、金**司为被告提供钢材,因资金紧张,原告为其垫付钢材款950万元,现金**司将被告钢材款债权转让给原告;2、如因债权转让后,原告实现不了或部分实现不了,金**司仍承担差额部分;3、如原告主张债权受到阻碍,金**司须协助原告进行法律诉讼,法律认定了的金额,如不能实现,原告同意不再要金**司承担,金**司只承担差额部分;4、此债权转让双方签字后,金**司需立即通知债务人,并将债权转让通知的复印件交给原告。2015年6月30日,金**司向被告邮寄了债权转让通知,被告于2015年7月1日签收。债权转让后,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被告未结清剩余钢材款,故引发本次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部分转让给第三人,债权人通知债务人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本案中金**司将其对被告的钢材款债权转让给原告,并通知了被告,故从被告收到债权转让通知时原告享有《购售协议》中金**司的权利。

本院查明

2014年4月1日,被告与金**司签订的《购售协议》,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根据该协议,金**司向被告供应钢材,钢材的价格由三部分相加构成:1、送货当日的洛阳钢材市场网上信息价;2、运费;3、收到钢材当日起每天每吨补偿4元。后金**司向被告出具证明将第3项价格构成调整为2.5元,系双方对合同条款的变更,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原告方提供的被告出具的结算单,金**司共向被告供应各种钢材6387.626吨,原告提供送货时的洛阳钢材市场网信息价计算总款项为21361384.59元,被告虽对信息价提出异议,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原告计算的总款项予以认定。因被告向金**司付款未注明其所付款项针对的是具体的哪一批次的钢材,故原告按总款项除以总吨数计算出钢材平均价,再用被告付款额除以平均价计算出余多少吨钢材未付款,合情合理,本院予以采信,但金**司与被告已对钢材价格构成的第3项进行了变更,故第3项计算至2015年6月30日的补偿款总额应为3801159.46元。因原告未提供钢材价格构成第2项的运费的相关证据,故被告向金**司应支付的总钢材款为21361384.59元+3801159.46元=25162544.05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1800万元,被告仍欠7162544.05元未付。被告提供向李*打款150万元的证明用以扣减钢材款,因合同相对性,无法证明该行为系向金**司付款,故本院对此不予认定。经金**司及原告讨要,被告未付清剩余钢材款,其行为构成违约,理应承担违约责任,按合同约定为违约金额的20%,即1432508.81元。

原审法院判决:1、被告江苏**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在五日内支付原告周**钢材款7162544.05元。2、被告江苏**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在五日内支付原告周**违约金1432508.81元。3、驳回原告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江苏**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0790元,减半收取40395元,由原告周**承担9755元,被告江苏**有限公司承担30640元(被告承担诉讼费已由原告预交,待执行时由被告向原告一并清结)。

宣判后,兴**司不服提出上诉,其上诉称:一、一审判决程序不对。1、本案一审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判,但判决结果却是由合议庭评议作出。2、本案系债权转让引发的纠纷,在原被告对案件事实分歧巨大的情况下,为查明事实,一审法院应依法追加债权转让人为第三人,二、一审判决事实认定错误。1、一审对供货钢材总吨数、总价款等计算错误。2、依照上诉人与原供货人的协议约定,本案上诉人并无违约行为,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违约并判决上诉人给付违约金是错误的。三、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案钢材补偿款就是利息,对此,被上诉人是认同的,按照合同法等相关法律规定,利息和违约金只能选择适用。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违约责任;2、请求依法改判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钢材款1420034.59元,利息2798365.82元;合计:4218400.41元。3、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周**答辩称: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审按简易程序审理了本案,判决书的笔误已裁定补正,程序合法。二审诉讼中,兴厦公司虽然有证人李*出庭作证,但是无法证明李*与鲍**之间的收支款行为是金**司指示或委托。原审法院认定的债权转让的数额并无不清。兴厦公司无法证明其上诉请求追加的案件第三人与本案属同一法律法律关系。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当事人对约定的利息和违约金均属违约金性质。本案中**法院对该两项均予支持的判决不妥。本院予以适当调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2015)西*二初字第573号民事判决第一、三项;

二、撤销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2015)西*二初字第573号民事判决第第二项。

一审案件受理费不再变更,二审案件受理费41813元由周**承担7000元,由兴厦公司承担34813元(诉讼费垫付部分待执行时一并清结)。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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