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洛阳智**限公司与邯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洛阳智**限公司(以下简称智**公司)诉被告邯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冀**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作出受理决定,依法向被告冀**公司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司*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冀**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公司诉称,原、被告系业务往来单位,由原告**公司向被告**公司供应钢球,2014年1月18日经双方对账,被告**公司欠原告货款84137元。被告**公司于2014年4月22日向原告**公司出具保证书,保证在2014年5月31日之前将所欠货款还清,到期不能付款,则按日1%加罚滞纳金,付款期限到期后,被告**公司仍未能按期履行付款义务,故原告**公司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公司支付货款84137元,并按日0.1%支付自2014年6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违约金。

被告辩称

被告**公司未提交答辩状。

原告**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对账单及保证各一份,用于证明截止2013年12月31日,被告冀**盛钢球公司货款84137.54元,保证于2014年5月31日还清该欠款,如不还款,按日1%支付滞纳金。

2、被告**公司企业登记基本情况一份,用于证明2014年7月25日以前,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石冀中。

3、被告**公司的企业信息一份,用于证明目前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赵**。

4、证人李**出庭作证,用于证明对账单及保证是时任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石冀中亲笔所签。

被告**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原告**公司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依法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根据原告智**公司的陈述、举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智**公司与冀**公司系业务往来单位,由智**公司向冀**公司供应钢球,2014年1月18日经双方对账,冀**公司欠智**公司货款84137元。2014年4月22日,冀**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石冀中向智**公司出具保证书,保证在2014年5月31日之前将所欠货款还清,到期不能付款,则按日1%加罚滞纳金。付款期限到期后,冀**公司未能按期付款。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系买卖合同法律关系,且双方签署的对账单系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公司应该依照对账单及保证履行相应的还款义务。被告**公司没有按照约定履行付款义务,给原告智**公司造成了损失,应该依照约定向原告智**公司支付违约金,故原告智**公司要求被告**公司支付所欠货款84137元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原、被告约定的逾期违约金过高,本院酌定按照年利率24%计算违约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邯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洛阳智**限公司货款84137元,并按年利率24%支付从2014年6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违约金;

二、驳回原告洛阳智**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903元、保全费1145元、公告费600元,共计3648元,由被告邯**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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