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延津县**责任公司与河南华**原阳福祥名都项目部、河南**限公司买卖合同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延津县**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万**土公司)为与被告河南华**原阳福祥名都项目部(以下简称福**都项目部)、河南**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11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据原告万**土公司的申请追加毛克国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娄**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耿**主审本案,人民陪审员刘*参加评议,于2013年12月30日、2014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土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吕**及其委托代理人吕永干到庭参加诉讼,第一次开庭华**司的委托代理人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福**都项目部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被告福**都项目部负责人王**及第三人毛克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通过毛**介绍供给第一被告商品混凝土折款80万元(有证明条两张为证)。原告多次追要欠款,被告总以经济困难为由不予偿还,因第二被告是发包单位依法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现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第一被告偿还原告商品混凝土款80万元,第二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第二被告偿还欠款80万元。

被告辩称

被告华**司的委托代理人于庭审中口头辩称:据我方了解,项目部与原告不存在供货合同关系,我方不应当承担还款的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毛*国述称:我没有收到王**支付给原告的80万元混凝土款,我不应当偿还原告欠款。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之间是否形成供货合同关系;2、二被告是否欠原告混凝土款80万元,应否偿还,如何偿还。

本院认为

原告**土公司针对本案争议焦点向本院提交下列2组证据:1、福**都项目部签名的供货单若干张;2、2013年8月6日王**书写的证明及2013年11月9日毛克国书写的证明各一份。被告华**司对原告提交的第1组证据不认可,不予质证;对原告提交的第2组证据的异议是:2013年8月6日王**打的欠条真实性不能确认,王**不是华**司项目部委托的负责人,假如欠条属实,也是王**个人欠毛克国款,与华**司无关;对2013年11月9日证明的质证意见是:因毛克国未到庭,其真实性不能确认。被告福**都项目部对原告提交的第1组证据没有异议,是我项目部工作人员签的,供货单上签名的栗书先、韦**是我项目部的工作人员;对第2组证据的异议是:2013年8月6日的证明是我打的,予以认可,2013年11月9日毛克国打的证明条我不认可,我今天第一次见。第三人毛克国对第1组证据的异议是我不知道,也没有见过,原告提交的供货单都是原告照头办理的,我不发表质证意见;对第2组证据中2013年8月6日王**打的证明不予认可,王**又重新打了一个170万元的条包含2013年8月6号打的条,该证明已经作废;2013年11月9日的条是我打的,予以认可。

被告福**都项目部针对本案争议焦点向本院提交以下2组证据:1、2014年元月24日毛克国书写的收到条一份;2、2013年12月4日毛克国书写的证明条一份。原告对被告福**都项目部提交的两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与本案无关。第三人毛克国对被告福**都项目部提交的2013年12月4日的证明有异议,条是我打的,但是80万的欠条原件还在原告手里没有要过来;对2014年元月24日的收到条有异议,当时是为了向福**都项目部要款走程序所打的收到条,这笔款我没有收到。华**司未到庭,未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在审理过程中依据原告申请调取的2组证据:1、调查笔录一份;2、原阳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出具的证明一份。原告对以上两组证据没有异议;被告福**都项目部对第1组证据没有异议;对第2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补充原告的80万元欠条已经作废;第三人毛克国对第1组证据没有异议,对第2组证据的异议是我不清楚,不发表质证意见。被告华**司未到庭,未发表质证意见。

被告华**司及第三人毛克国未提交证据。

根据证据认定规则及当事人对证据发表的质证意见,对证据分析认定如下:本院依据原告申请调取的两组证据,当事人无异议,认定具有证据的证明力;原告提交的两组证据被告虽有异议,但未提交相反证据证实其主张,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具有证明力;被告福**都项目部提交的两组证据不具有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定。

根据上述具有证明力的证据及开庭审理笔录,本院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1年12月份至2012年4、5月份,原告**土公司共向被告福**都项目部供应混凝土约4800立方米,双方口头约定每立方米250元,被告福**都项目部已通过毛克国向原告**土公司支付货款40万元,下余80万元尚未支付。

另查明,河南省地福祥**公司开发的原阳县福祥明都住宅小区项目部由河南**限公司承建。

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原告**土公司要求被告支付所欠的混凝土款80万元,由原告提交的欠款证明可以证实。原被告虽未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但原告以送货单、欠款证明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本院结合当事人提交的其他相关证据,能够证实原告与被告福**都项目部存在买卖混凝土合同关系,故认定原告**土公司与被告福**都项目部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另,由于被告福*名都项目部不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所以福**都项目部的承建单位华**司应当承担偿还原告80万元货款的责任。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河**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延津县**责任公司混凝土款80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1800元,由被告河**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新乡**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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