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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许*兴诉被告鹿邑县**有限公司、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许*兴诉被告鹿邑县**有限公司、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兴及委托代理人东卫兵、被告鹿邑县**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薛民权、被告姜**委托代理人何建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许*兴诉称,2014年7月,被告鹿邑县**有限公司开发的鹿邑县城区新通路棚户区改造项目开工,被告姜**为该项目的负责人承包施工。被告姜**在施工中于2014年9月23日、10月27日两次向原告购买木方、模板材料合计530115元,由工地俞**验收,同年11月15日经被告姜**结账并出具了欠条。2014年12月被告姜**离开了工地,致使原告的木方、模板材料款向两被告催要无着。被告姜**是该项目的负责人,对外代表被告鹿邑县**有限公司行使管理职责。为此,原告请求判令被告鹿邑县**有限公司支付材料款530115元;被告鹿邑县**有限公司与被告姜**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鹿邑县**有限公司辩称,2014年,被告鹿邑县**有限公司承接新通路棚户区改造项目,并由被告姜**作为建筑商,采取全垫资的方式组织施工,楼房封顶按比例由被告鹿邑县**有限公司给付被告姜**工程款,在施工期间的人、财、物被告鹿邑县**有限公司不予干涉。2014年11月份,被告姜**资金出现问题,主动退出该工程。被告鹿邑县**有限公司与原告许**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原告许**是被告姜**带到鹿邑并为其提供建筑材料的。从其提供的证据“欠条”,证明了原告为被告姜**供应材料,被告姜**出具欠条,原告许**与被告姜**之间是买卖关系,被告鹿邑县**有限公司没有还款义务,更不应承担连带责任。2014年11月被告姜**主动退出该工程的建设时,由于资金紧张无力支付劳务队的费用,被告姜**与劳务队经协商同意被告鹿邑县**有限公司从应给付被告姜**的工程款中支付给劳务队劳务费用。在被告姜**、劳务队的恳求下为其出具了承诺书。综上,被告鹿邑县**有限公司与本案无关,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鹿邑县**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姜**辩称,原告起诉的材料款情况属实,应由被告鹿邑县**有限公司承担,姜**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被告鹿邑县**有限公司辩称姜**是建筑商与事实不符,姜**个人也代表不了建筑商,姜**作为被告鹿邑县**有限公司新通路棚户区改造项目的工地负责人,原告供应的材料也用于该工地,因被告鹿邑县**有限公司不能按进度给付材料款引发的诉讼,被告鹿邑县**有限公司答辩所说的承诺书,是被告鹿邑县**有限公司为了占款拖延给付劳务队的工资及材料供应款,让被告姜**出具的承诺书,该承诺书是按照被告鹿邑县**有限公司的要求所写,对被告姜**不具有效力。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

1、承诺书,证明被告姜**是被告鹿邑县**有限公司棚户区改造的项目负责人。

2、欠条、入库单,证明材料送到鹿邑富地公司的工地,俞**验收,后来到项目部要钱要不到,姜**打的欠条。

本院查明

经质证,被告鹿邑县**有限公司对证据1、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姜**不是被告鹿邑县**有限公司的负责人,只是一个建筑商,被告鹿邑县**有限公司没有出具任何聘用手续,也没有给被告姜**发过工资。承诺书只是被告鹿邑县**有限公司承诺蔡张*与被告姜**发生的劳务费的承诺,与材料供应款无关,对其他事项没有承诺。被告姜**对证据1、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工程是被告鹿邑县**有限公司的,材料费、劳务费也应当由被告鹿邑县**有限公司承担。经审查,本院对承诺书、欠条、入库单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综合上述证据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4年,被告鹿邑县**有限公司承接新通路棚户区改造项目,由被告姜**承包施工,施工期间,2014年9月23日经工地俞**收到原告许**木方61.7立方、多层模板2400张,共计款266715元;2014年10月27日经工地俞**收到原告许**木方60立方、多层模板2400张,共计款263400元。2014年11月15日被告姜**为原告许**出具“欠条”一张,记载:“今欠许**模板、木方材料款伍拾叁万零壹佰壹拾伍元整。欠款人姜**,2014年11月15日,证明人田军科”。2014年11月18日,被告鹿邑县**有限公司为“蔡**劳务队与被告姜**承包期间发生的劳务费”出具承诺书,承诺蔡**劳务队在新通路棚户区改造项目由被告姜**承包施工期间所发生的劳务费(劳务合同内的一切费用)由被告鹿邑县**有限公司从被告姜**工程款中直接支付给劳务队(以被告姜**结算签字认可为依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姜**在棚户区改造项目承包施工期间,欠原告许**模板、木方材料款530115元,有被告姜**出具的“欠条”为证,被告姜**欠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应当承担清偿责任。被告姜**辩称其系被告鹿邑县**有限公司新通路棚户区改造项目的工地负责人,但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且被告鹿邑县**有限公司予以否认,从原告提供的证据“承诺书”的内容看,“蔡**劳务队在新通路棚户区改造项目由被告姜**承包施工期间所发生的劳务费(劳务合同内的一切费用)由被告鹿邑县**有限公司从被告姜**工程款中直接支付给劳务队(以被告姜**结算签字认可为依据)”,被告姜**与被告鹿邑县**有限公司系承包关系。故被告姜**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请求判令被告鹿邑县**有限公司支付材料款530115元,并与被告姜**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姜**给付原告许忠兴模板、木方材料款530115元,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101元,由被告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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