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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与杨*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甲诉被告杨*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甲委托代理人吕永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于2015年1月16日因经济紧张向原告借款10000元,约定借款期间自2015年1月16日到2015年3月29日,违约金3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偿还原告借款。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000元、违约金3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杨*乙未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2015年1月16日被告杨*乙向原告杨*甲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借原告10000元及违约金约定。

被告杨*乙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结合庭审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

2015年1月16日,被告杨**在原告杨*甲处借款1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间自2015年1月16日至2015年3月29日,如逾期不还,被告愿意承担逾期违约金3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偿还原告借款。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3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杨*乙借原告杨*甲款10000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证,事实清楚,确实充分,予以认定。债务应当清偿,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双方约定逾期即支付违约金3000元,根据民间借贷的有关规定,违约金过高,应予调整。因被告杨*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及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二十五条、第三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杨*乙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杨*甲借款本金10000元并自2015年3月30日起按月息20‰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

案件受理费125元,由被告杨**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新乡**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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