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延津县银海农业种植专业合作社与刘**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延津县银海农业种植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银海合作社)因与被上诉人刘**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2013)延民初字第9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刘*集于2011年7月31日在银海合作社购买亩亩高肥料10吨,每吨1825元,计款18250元。于2012年5月4日购买一肥天下3吨,每吨2400元,折抵代金券75张(每张面额为10元),下余6450元。于2012年6月6日购买阿维高氯2件,每件180元,计款360元。于2012年7月15日购买泰戈50瓶,每瓶4.50元,计款225元;玉米狼80袋,每袋4.50元,计款360元;甲维盐100袋,每袋0.80元,计款80元;黄金果1件,每件12OO元,计款1200元;禾丰生命素50件,每件4元,计款200元。于2012年9月18日购买螳丰二胺3吨,每吨3380元,计款10140元。以上款项共计37265元,刘*集当时均未付款,由其分别为银海合作社出具了欠条。刘*集至今尚未清偿货款,银海合作社以此为由来法院起诉,要求刘*集偿还肥料及农药款37265元。另查明,中国东**业委员会项目部(下称东**资商会)与银海合作社于2011年4月3日发放的题目为“增农药帮打药‘统防统治高产创建项目’效果好”的宣传页中规定,“......二、对农户参加高产创建工程项目的要求:1、农户植保服务依次收取10元现金换10元代金券,代金券在购买肥料或者种子时冲抵现金,代金券可一次性累计使用……”。银海合作社为农户免费提供打药服务,每亩收取10元现金,银海合作社每亩再发给农户10元代金券,农户在购买肥料时用代金券折抵现金。刘*集作为乡级组织者,在银海合作社处认购银海合作社发行的代金券596张,价值5960元,该批代金券现尚未使用,该代金券采取不记名方式。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银海合作社将肥料及农药卖与刘**,刘**应当支付对价。刘**为银海合作社出具了欠条,双方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已经成立。银海合作社在其发放的宣传页中承诺,农户植保服务依次收取10元现金换10元代金券,代金券在购买肥料或者种子时冲抵现金,代金券可一次性累计使用,银海合作社作出的上述承诺依然有效。刘**要求将银海合作社的涉案债权与刘**持有的价值5960元的代金券进行抵销,予以支持。即刘**仍应给付银海合作社肥料款31305元。审理中,银海合作社放弃向刘**追索利息,予以准许。刘**要求用其持有2011年5月18日收据上欠发的代金券及东**会已发行的代金券折抵欠款,因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应另案处理。刘**向银海合作社出具了欠条,在双方之间确立了债杈债务关系,刘**称2011年7月31日欠条上的10吨肥料系张**所用,张**也当庭予以认可,但属刘**与张**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刘**可另案处理。案经调解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刘*集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延津县银海农业种植专业合作社肥料及农药款31305元。案件受理费730元,银海合作社负担120元,刘*集负担610元。

上诉人诉称

银海合作社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银海合作社制定的肥料定金券是2011年9月6日开始实施的,开会宣传、发放宣传材料均是在2011年9月份开始运行的,肥料定金券的使用方法在合作社实施方案、宣传页及肥料定金券背面均有说明,在发放的肥料定金券中明确说明,本卷不兑换现金,不找零,每袋肥料限用一张。2、刘**购买的螳丰二胺肥料,不属于指定农资产品,且在2012年5月4日,刘**购买的一肥天下肥料三吨共75袋,每袋已按规定充抵75张,每张价值10元,不能在使用肥料定金券充抵。3、刘**持有的定金券是2012年3月24日购买,应当按照银海合作社于2011年9月6日制定实施方案使用,而刘**提供的宣传页是2011年4月3日发行的,该宣传页是2011年4月3日东**商会发行的,与银海合作社发放的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原审法院认定以东**商会发行的宣传页为依据,认定事实错误。4、原审法院违反了不诉不理原则,一审中,银海合作社诉请刘**欠款纠纷,应审理欠款的真实性,刘**提出用定金券系另一层法律关系,应反诉。故诉请:一、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原审诉请。二、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刘**承担。

银海合作社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银海合作社的实施办法。2、2011年9月6日的银海合作社宣传页。3、银海代金券使用办法,证明每袋肥料限用一张。4、10页借条及证明。

被上诉人辩称

上诉人刘**针对银海合作社的上诉答辩称:银海合作社与刘**之间有约定,代金券可以购买农药、化肥。银海合作社违背2011年4月3日承诺,银海合作社所称每袋肥料限用一张,系私自任意变更,刘**不同意,且银海合作社收刘**现金37000元未付代金券,应当予以抵销。

上诉人刘**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银海合作社以东**资商会、银海合作社的名义在全县发动宣传高产创建项目活动,农户植保服务一次收取10元现金换取10元代金券,代金券在购买肥料或者种子时冲抵现金,可一次性累计使用,刘**被宣传承诺所迷惑,加入该高产创建项目,银海合作社又发展刘**为王楼乡负责人,为其收各农户现金138000元,银海合作社收到现金后,给刘**一部分东盟代金券,一部分银海代金券,另外还出具了一张37000元、一张15000元未发东盟代金券收据二份。购买一肥天下的化肥每吨价1750元,为抵销代金券以每吨2400元的价格购买。关于张**承认其中10吨肥料系自己购买,原审法院认定应另案处理错误。故诉请:1、撤销原审判决,驳回银海合作社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银海合作社承担。

银海合作社针对刘**的上诉答辩称:东盟券系2011年4月1日开始发放,可以购买种子化肥,东盟后来停了,然后由县长、发改委主任等参加了全县统防统治大会,银海合作社承诺每亩地收10元钱,免费打农药7次,银海定金卷中明确说明每袋肥料仅限使用一张代金券。

庭审中,上诉人刘**对上诉人银海合作社提交的证据1、2、3均有异议,认为是虚假的,系银海合作社自行变更,代金券使用办法系霸王条款,认为证据4,均与本案无关,不能证明37000元代金券已付。本院认证,上诉人银海合作社提交的证据1、2、3,刘**虽有异议,但并未提出证据证明其系虚假,结合双方庭审陈述,能够证明银海合作社第二次发券的事实,本院确认其证明力。上诉人银海合作社提交的证据4,刘**对其签名的证明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结合其内容,均不能证明37000元代金券已发的事实,故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外,另查明,2011年9月6日,银海合作社以其自己的名义发放了“赠农药帮打药加入合作社统防统治好处多”宣传页及银海代金券,农民向银海合作社交纳10元钱,即可得到10元钱的银海代金券,农民在购买化肥时可当现金使用。代金券使用办法为购买指定农资产品时每袋肥料限用一张,在代金券背面均印有使用说明。银海合作社于2011年5月18日向刘**出具收到刘**东盟第二次资金37000元未发代金券的收据一份。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银海合作社将肥料及农药卖与刘**,有刘**出具的欠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刘**应予支付37365元。刘**要求用银海合作社发放的代金券予以抵销,属于抗辩,现刘**持有经银海合作社发放的代金券上印有购买指定农资产品时每袋肥料限用一张的使用办法,双方对代金券的使用办法中指定农资产品等均有争议,本院认为,银海代金券的使用办法系格式条款,未明确注明指定何种农资产品,现刘**持有银海代金券要求抵扣,应当作出对提供格式条款的银海合作社不利的解释,银海合作社应按承诺诚信履行,现刘**主张用其持有银海代金券5960元予以抵扣,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未发东盟券37000元的收据,系银海合作社收到刘**37000元的现金后,未发代金券且未退款,故刘**主张以此张收据主张抵销,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二者抵销后,刘**并不欠银海合作社肥料款,故应驳回银海合作社的诉讼请求。刘**向银海合作社出具10吨肥料欠条,该肥料实际由张**使用,原审法院认定刘**与张**之间关于10吨肥料另案处理并无不当。上诉人银海合作社主张不能用代金券抵销等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刘**的要求用银海合作社的代金券和银海合作社收取刘**37000元抵销肥料款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2013)延民初字第922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延津县银海农业种植专业合作社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73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33元,均由延津县银海农业种植专业合作社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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