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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诉陈**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诉被告陈**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24日立案受理。后根据被告陈**的申请,依法追加新疆奎**限公司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的委托代理人何**、被告陈**、第三人新疆奎**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和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诉称:原告于2000年12月15日与房屋的所有权人巩义市站街供销社签订《租房协议》。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原告的租赁期限为巩义市站街供销社冲抵原告的股金数额(现金数额)完毕为止。原告实际占用租赁房屋至被告侵权之日即2007年5月。自2007年5月至今,被告一直侵占原告合法取得的巩义市站街供销社站街商场南楼南面1、2号门面房。原告曾于2009年12月19日起诉被告侵权,因原告身体健康原因于2010年7月12日撤回起诉。但是被告的侵权行为已致使原告的生活陷入困境。现年已85岁的原告为了生存需要,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并返还原告租赁的房屋两间即站街商场南楼南面1、2号门面房以及赔偿原告损失10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陈**辩称:原告称被告从2007年5月份侵占其所租赁的房屋两间的内容不属实。被告仅使用着原告起诉的2号门面房。并且被告占用的该间房屋是在2008年3月20日与第三人签订租赁协议后合法占有的。故法院不应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新疆奎**限公司述称:1、第三人于2007年取得涉诉房产所有权,后于2008年与被告签订了租赁协议。故第三人与被告签订的租赁协议合法有效,被告与原告之间不存在法律关系。2、原告与巩义**销社在法院将涉诉房产查封后签订了租赁协议,且未经法院许可,其行为违法,协议无效。3、巩义**销社与原告恶意串通,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损害了第三人的利益,所签订的租赁协议应为无效。综上,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巩义市站街供销社与第三人之间曾存在经济纠纷并引起诉讼,最终以(1998)郑*初字第156号经济调解书调解结案。后第三人于1998年7月6日向河南省**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过程中,河南省**民法院于2000年6月15日作出(1998)郑**字42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依法查封被执行人巩义站街供销社站街商场楼房三栋(详见清单)。2004年8月13日,河南省**民法院作出(1998)郑**第42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将被执行人巩义市站街供销社所有的位于站街镇的土地9522m2(土地证号:01239)和三栋营业楼面积5141.4m2依法抵偿给申请执行人新疆奎**限公司,清偿其全部债务。该裁定已生效。由此,第三人取得了以上房屋的所有权。后第三人又办理了以上土地的使用权登记和房屋所有权登记。2008年3月12日,第三人与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将涉诉的2号门面房租赁给被告使用,约定被告每月向第三人交纳租金400元。合同签订后,双方互相履行了各自的义务。被告使用该房屋至今。

同时查明:2000年12月15日,巩义市站街供销社与原告签订租房协议一份,其将位于站街商场南楼南面1、2号门面营业房租赁给原告使用,约定原告每年每间交纳租金750元,如原告本人持有巩义市站街供销社股金,可用股金抵房租50%,租赁期限为原告本人股金抵完或巩义市站街供销社还清股金为止。协议签订后,原告便开始使用该两间门面房。至2008年3月12日,2号门面房由第三人租赁给被告使用至今。

另查明:诉讼中,原告申请追加巩义市站街供销社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但是此案的处理结果与巩义市站街供销社并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本院未将巩义市站街供销社追加为第三人。

原告申请本院依法调取(1998)郑**字第424号、(1998)郑*初字第156号案卷材料,以此证明应当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但是原告未充分说明调取案卷材料的必要性,且其与第三人均提供了相关查封、执行裁定书。故本院未调取以上案卷材料。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因人民法院的法律文书,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的,自法律文书生效时发生效力。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依法享有占用、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租赁房屋在租赁期间发生所有权变动,承租人请求房屋受让人继续履行原租赁合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租赁房屋具有下列情形的除外:…(二)房屋在出租前已被人民法院依法查封的。本案中,第三人根据已生效的(1998)郑**第424号民事裁定书取得了包括诉争1、2号门面房在内的房屋的所有权,其有权将房屋租赁给被告使用。原告在法院将包括诉争的1、2号门面房在内的楼房查封之后才租赁该两间房屋,其行为不能对抗第三人作为房屋所有权人所享有的出租房屋的权利。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并返还原告租赁的站街商场南楼南面1、2号门面房及赔偿损失10000元的诉讼请求,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张**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上诉人应于收到交纳上诉费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交费帐户:郑**政局收款专户;帐号:9230520109033282;开户行:郑州银行营业部。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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