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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王**、王*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诉洛**元环保**公司、王**、王*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及其委托代理人耿**、安**、被告洛**元环保**公司、王**、王*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诉称,原告丈夫通过朋友与被告王**相识,2015年5月6日,被告王**因被告洛**元环保**公司急需用钱向原告借款240万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约定使用期限为2天,逾期按每日千分之三收取违约金,到期后被告不偿还原告本金及违约金,经原告多次讨要,被告无故不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无奈诉至贵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40万元及按约定支付违约金至借款履行完毕为止。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洛**元环保**公司、王**、王*共同辩称,本案的借款人是洛**元环保**公司,被告王**、王*并非借款人,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原告起诉借款本金错误,被告洛**元环保**公司实际收到转款2392800元。原告提供的2015年5月6日借据系办理被告洛**元环保**公司偿还贷款手续时,在洛**元环保**公司会计将相应印章交给原告丈夫后,由原告丈夫在未经被告王**同意情况下加盖相应印章而形成。原告主张之借款的违约金不真实或过高而不应支持。被告洛**元环保**公司已实际向原告归还借款30900元。原告方控制被告洛**元环保**公司所有印鉴至今,期间私自转帐归还原告一笔资金13700元,并且由于原告方拒不归还被告洛**元环保**公司的全部印章,原告控制和占有印章期间给被告方造成一定的经营损失。直到2015年9月2日,被告洛**元环保**公司不得不申请挂失相应印章。原告出借项是受银行工作人员诱导而无法归还。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6日,原告刘**与被告洛**元环保**公司、王**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刘**向被告被告洛**元环保**公司出借240万元,借款利率为日千分之三,借款期限为2015年5月6日至2015年5月7日,约定的违约金为借款金额的日千分之一,约定担保人承担连带责任,被告王**在借款合同上担保人处签字。当日,被告洛**元环保**公司向原告刘**出具借据一份,载明:“今借到刘**人民币240万元整,借款期限为2015年5月6日至2015年5月7日止,共计2天,到约定到期日偿还本金。逾期不能偿还按逾期天数每日千分之三收取违约金。注:担保人负责到期回收借款,逾期未还,担保人承担连带责任”,在该借据的借款人处及担保人处均加盖有被告洛**元环保**公司的公章及被告王**的私章。当日,原告刘**向被告洛**元环保**公司转账支付2392800元。当日,被告洛**元环保**公司向原告刘**支付7200元利息。2015年5月8日,被告王**向原告刘**出具还款保证书,表明借款240万元用于被告洛**元环保**公司的还贷业务,因银行贷款未批下来,所借款项一直未还,被告王**愿意用其本人及其妻子王*名下所有资产作为此笔借款的抵押,该还款保证书上的签名部分为“保证人王**”。2015年8月6日,被告洛**元环保**公司向原告刘**支付13700元。2015年9月19日,被告洛**元环保**公司向原告刘**支付10000元。庭审中,原告刘**认可其向被告洛**元环保**公司实际转账2392800元,扣除了一天的利息;被告洛**元环保**公司的公章、财务章、被告王**的私章以及网银u盾在2015年5月6日交于原告保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被告洛**元环保**公司向原告刘**借款并签订借款合同、出具借据,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遵照执行。原告提交的双方之间的借款合同及借据上的内容存在矛盾,其中借款合同上有被告王**在担保人处的签名,在该合同中被告王**并非借款人;而在借据上借款人处及担保人处均加盖有被告洛**元环保**公司的公章及被告王**的私章,且在庭审中,原告认可被告洛**元环保**公司的公章、财务章、被告王**的私章以及网银u盾在2015年5月6日交于原告保存,另在庭审中可知该笔借款系用于偿还被告洛**元环保**公司在银行的欠款,因此,本院认定该笔借款的实际借款人为被告洛**元环保**公司。按照法律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原告刘**在签订合同的当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洛**元环保**公司支付款项23928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洛**元环保**公司未按约定偿还借款,其行为构成违约,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刘**要求被告洛**元环保**公司偿还借款2392800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洛**元环保**公司总计向原告刘**支付30900元,按照法律规定,该款项应优先抵扣利息、违约金,因原告在诉讼请求中未主张借款逾期后的利息,则该30900元在扣除借款期限内利息14000元后,剩余款项抵偿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原告刘**要求被告洛**元环保**公司支付违约金,按照法律规定,该违约金以2392800元按月利率1%自2015年5月8日起计算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被告王**自愿为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遵照执行。原告要求被告王**对被告洛**元环保**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王*承担清偿责任,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刘**的其他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洛**元环保**公司向原告刘**偿还借款2392800元。

二、被告洛**元环保**公司向原告刘**支付违约金,该违约金以2392800元按月利率1%自2015年5月8日起计算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被告洛**元环保**公司已支付16900元应当予以扣除)。

三、被告王**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上述付款义务,限各被告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逾期履行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执行。

四、驳回原告刘**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26000元,由被告洛**元环保**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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