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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市**有限公司与洛阳**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本院受理原告郑州市**有限公司与被告洛**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洛**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本案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均不在郑州市金水区,本案应该由河南**民法院管辖,故申请将本案移送至河南**民法院。

本院认为

经审查,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原被告双方未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亦未约定合同履行地,但被告住所地和合同实际履行地均为被告洛阳**有限公司住所地,属于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管辖。故原告选择在本院提起诉讼,不符合法律规定。因此,被告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成立,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洛**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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